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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房屋買賣,賣主認為違反一戶一宅規定反悔,合同是否有效?

概要:農村的房屋買賣糾紛, 遇升值極易引發糾紛, 最大的爭議點就是“合同效力之爭”。 按規定村民應一戶一宅, 違反該規定購買宅基地的, 買賣合同是否有效?合同如無效該如何處理?

作者:北京楊文戰律師 , 其他網站使用請注明版權資訊

案例:違反農村一戶一宅規定購房, 不導致合同無效

2012年, 北京某村張某與同村的薑某簽訂買賣房屋協議, 約定:張某將其坐落於北京市通州區某村的房產以32萬元的價格賣與薑某。 當天, 薑某支付了全部房款, 並於當日搬入房屋。 2013年, 薑某將涉案房屋進行翻建, 並一直居住。

2016年薑某提起確認合同有效之訴, 要求確認同張某簽訂的買賣合同有效。

張某不同意, 辯稱協議是無效的, 理由是姜某及其愛人在該村已經有一處宅基地, 薑某又購買宅基地後就有兩處宅基地,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的規定,

雙方簽訂的《買賣房屋協議》應該是無效的。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綜合本案的實際情況, 本著有利於穩定現有的房屋佔有關係及誠實信用原則, 依法確認姜某與張某簽訂的買賣房屋協議有效較。 具體理由有二:

其一, 姜某與張某於2012年9月簽訂的買賣房屋協議, 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法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薑某在涉案房屋實際居住已對該房屋形成了穩定的佔有關係, 且薑某為本村居民, 具備擁有本村宅基地的資格;

其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 該規定為管理性規範, 而非效力性規定, 不應僅依該規定否定買賣房屋協議的效力。

(以上案例內容來源於 北京法院 餘海)

楊文戰律師點評分析:

農村的房屋買賣糾紛, 最大的爭議點就是“合同效力之爭”。 而且爭議往往是因為農村房產升值帶來的後果, 尤其是農村面臨拆遷、改造時, 即使房屋已出售數年甚至十幾年, 原出售人都可能起訴主張合同無效, 要求收回房產。

當然, 本案是由買受人主動起訴要求確認合同有效, 之所以買受人會提起此類訴訟, 是因為農村的房產通常沒有房產證, 在面臨拆遷等情況時, 買受人需要官方的法律文書來證實自己是權利人。

本案中, 雖然是買受人主動起訴, 但原出售人應訴時仍提出了“合同無效”的主張。

很多農村的房屋買賣, 實質是宅基地的買賣, 而按規定農村的宅基地只能出售給本集體村民且有諸多限制條件。 農村房屋宅基地轉讓給外村或城鎮居民, 通常是無效的。

本案中, 買受人是本村村民, 但購買時原已擁有宅基地, 按《土地管理法》第62條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 對於購買人違反該規定購房導致擁有兩處宅基地, 該購房合同是否會因此無效?

就這一焦點問題, 從司法實踐來看, 大多數情況下法院的觀點是與本案處理相同, 即違反一戶一宅的規定, 不必然導致買賣合同無效。 當然, 在有些情況下, 也有相反的判例,法院在處理中,往往也要考慮雙方的實際情況。

以北京地區法院來說,2004年12月,北京高院民一庭出臺了《農村私有房屋買賣糾紛合同效力認定及處理原則研討會會議紀要》,確認農村私有房屋買賣合同以認定無效為原則,以認定有效為例外。

2006年9月,北京市高院又出臺了《北京市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實務疑難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重申了合同無效原則,但強調“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依法確認合同的效力。例如,買賣雙方都是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或者訴訟時買受人已將戶口遷入所購房屋所在地的集體經濟組織的,可以認定合同有效;對於1999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修訂之前,將房屋轉讓給回鄉落戶的幹部、職工、退伍軍人以及華僑、港澳臺同胞的,亦可認定轉讓合同有效”。

結合以上情況來看,北京地區的法院,對於同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買賣宅基地的,正常是認定合同有效,把一戶一宅的規定定性為管理性規定,不會因此認定買賣合同無效。

當然,即使因特殊原因或屬於其它情況認定購買農村房屋宅基地無效的,出售方收回房產也不是沒有代價的,出售方要負主要責任進行賠償,甚至可能包括可能的拆遷利益損失。

在《北京市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實務疑難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也強調了在賠償問題上,“在合同無效的原因方面,出賣人負有主要責任,買受人負有次要責任”。

2009年7月,北京市高院民一庭《關於房山法院請示農村私有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相關問題的答覆》確立了“對買受人因合同無效所致之信賴利益損失,仍應酌情予以賠償,但賠償比例和數額應當考慮房屋所在地周邊交通、商業、環境等方面的發展、土地升值情況及是否存在拆遷可能等因素綜合考量”的原則,對沒拆遷可能的原則性不予以拆遷補償等。

作者資料:楊文戰律師,北京市中盾律師事務所合夥人,中央電視臺“熱線12”直播評論員並曾錄製《法律講堂》,著有法制出版社《生活中的合同》一書,北京市律協合同法專委會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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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有相反的判例,法院在處理中,往往也要考慮雙方的實際情況。

以北京地區法院來說,2004年12月,北京高院民一庭出臺了《農村私有房屋買賣糾紛合同效力認定及處理原則研討會會議紀要》,確認農村私有房屋買賣合同以認定無效為原則,以認定有效為例外。

2006年9月,北京市高院又出臺了《北京市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實務疑難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重申了合同無效原則,但強調“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依法確認合同的效力。例如,買賣雙方都是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或者訴訟時買受人已將戶口遷入所購房屋所在地的集體經濟組織的,可以認定合同有效;對於1999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修訂之前,將房屋轉讓給回鄉落戶的幹部、職工、退伍軍人以及華僑、港澳臺同胞的,亦可認定轉讓合同有效”。

結合以上情況來看,北京地區的法院,對於同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買賣宅基地的,正常是認定合同有效,把一戶一宅的規定定性為管理性規定,不會因此認定買賣合同無效。

當然,即使因特殊原因或屬於其它情況認定購買農村房屋宅基地無效的,出售方收回房產也不是沒有代價的,出售方要負主要責任進行賠償,甚至可能包括可能的拆遷利益損失。

在《北京市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實務疑難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也強調了在賠償問題上,“在合同無效的原因方面,出賣人負有主要責任,買受人負有次要責任”。

2009年7月,北京市高院民一庭《關於房山法院請示農村私有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相關問題的答覆》確立了“對買受人因合同無效所致之信賴利益損失,仍應酌情予以賠償,但賠償比例和數額應當考慮房屋所在地周邊交通、商業、環境等方面的發展、土地升值情況及是否存在拆遷可能等因素綜合考量”的原則,對沒拆遷可能的原則性不予以拆遷補償等。

作者資料:楊文戰律師,北京市中盾律師事務所合夥人,中央電視臺“熱線12”直播評論員並曾錄製《法律講堂》,著有法制出版社《生活中的合同》一書,北京市律協合同法專委會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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