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原告周某系山東省安丘市某村居民, 2011年與侯某結婚。 婚後周某想把戶口遷往侯某戶口所在地, 根據相關規定, 周某遷移戶口需其戶口所在地的村委會出具戶口遷出證明, 但周某戶口所在地的村委會以周某的養父母不同意周某遷出戶口為由拒絕為周某出具該證明。 為此, 周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法院依法責令被告安丘市某村委會限期為周某出具戶口遷出的證明。
二、分歧
在法院的協調下, 周某所在村委會為其出具戶口遷出證明, 該案最終以周某撤訴結案。 但是在案件處理過程中,
一種觀點認為, 村委會不是本案適格被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委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 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據此, 村委會的性質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 其不具備行政主體的資格, 因此本案中某村委會拒絕為周某出具戶口遷出證明的行為不屬於行政行為。 同時,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戶口登記工作, 由各級公安機關主管”, 及第十條“公民遷出本戶口管轄區, 由本人或者戶主在遷出前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出登記,
另一種觀點認為, 村委會是本案適格被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三條第五款規定:農業、漁業、鹽業、林業、牧畜業、手工業等生產合作社的戶口, 由合作社指定專人, 協助戶口登記機關辦理戶口登記。 合作社以外的戶口, 由戶口登記機關直接辦理戶口登記。 該法律規定賦予了“合作社”協助辦理戶口登記的職能, 該職能在實踐中主要體現在兩方面:一是對符合條件的出具戶口遷出證明, 二是對符合條件的出具戶口遷入證明。 隨著社會的發展, “合作社”已被“村委會”所取代, 因此合作社的職能亦應被村委會所承繼。
三、評析
合議庭經評議後採用了第二種觀點, 筆者亦贊同第二種觀點。
村委會在行政訴訟中作被告的主要困難在於村委會的法律地位及其行為的性質。 村委會雖是村民的自治組織, 但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以及相關法律規定, 其與村民之間並不是一種平等的主體關係, 在很多事宜上是一種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 這種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有的來源於法律、法規的授權,
作者:馬 翀、李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