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頁>社會>正文

“避險跳車”介入因素不中斷刑法因果關係

龐良程 陳澤鋒

案情:況某與陳某合夥投資購買一輛重型貨車, 兩人都是該車的司機, 平時同車輪流駕駛。 某日淩晨2時許, 況某駕駛該車超載搭貨, 與陳某沿國道G105線行駛至一連續下坡路段時, 由於刹車突然失靈, 況某急忙叫醒在後座睡覺的陳某, 陳某醒後越過後座坐到副駕駛位, 在該車即將與前方的重型貨車發生碰撞時, 陳某打開車門跳車。 隨後, 況某駕駛的貨車與前方的貨車發生碰撞, 導致況某受傷, 兩車損壞的事故。 事故發生後陳某當場死亡(陳某跳車摔倒在路外溝渠, 導致顱腦重度損傷及失血性休克)。

經檢驗, 肇事車輛制動轉向合格。 交管部門鑒定認為, 況某應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 陳某承擔次要責任。

分歧意見:對況某的行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存在三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 況某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後果, 構成交通肇事罪, 應提起公訴。 理由是, 況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 駕駛嚴重超載的機動車, 導致車輛制動失效, 造成1人死亡的結果, 被害人的死亡與行為人的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且交通事故責任書認定況某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因此, 況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 應對其提起公訴。

第二種意見認為, 況某的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應作絕對不起訴處理。

理由是, 況某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的行為, 但本案的危害後果中介入了陳某的跳車因素, 違章行為並不是致陳某死亡的主要原因, 且陳某也是該肇事車輛的司機, 其應與況某一起對超載的違章行為負同等責任, 而不是交通事故責任書認定的由況某負主要責任。 陳某死亡結果的出現是其得知汽車制動失靈後自行跳車摔倒在路外溝渠, 導致顱腦重度損傷及失血性休克所致。 因此, 陳某死亡結果與況某危害行為之間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況某不應對此承擔刑事責任, 應作絕對不起訴處理。

第三種意見認為, 況某的犯罪情節輕微, 應作相對不起訴處理。 理由是, 況某作為司機, 對車輛超載可能導致的刹車失靈有注意義務,

其駕車的行為與陳某跳車的行為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 但是, 鑒於陳某也是該車司機, 也應對車輛超載可能引起刹車失靈負有同等的注意義務。 陳某因未盡該注意義務最終導致其跳車身亡, 屬於避險行為不當造成的後果, 應對此負主要責任。 因此, 況某的行為雖然構成交通肇事罪, 但因陳某負有同等的注意義務, 在陳某未盡到該義務時作出的不當避險行為, 可以作為況某減免刑事責任的理由, 所以, 應對況某作相對不起訴處理。

評析: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理由如下:

首先, 第一種意見在對條件的認知上, 認為況某的駕車行為與陳某死亡之間存在“沒有前者就沒有後者”的因果關係。

這種對條件的認知方式, 屬於因果關係的條件說。 如果僅從常理上推斷, 況某開車這一條件顯然是引發陳某死亡的原因。 但本案在因果關係的發展過程中介入了陳某在自主意識下選擇跳車的因素, 該因素是左右條件和原因之間關係的“其他行為”, 可見, 僅運用條件說顯然無法解釋該介入因素所發揮的作用。 就本案而言, 陳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跳車行為所致。 因此, 在司法實踐中, 不能簡單地運用“沒有前者就沒有後者”的思維將一切條件都納入到刑法因果關係中來, 而應該針對具體個案, 盡可能地將理論上的條件與法律上的原因區別開來。

其次, 第二種意見認為陳某跳車的行為是屬於有責任能力人基於自主意識有意作出的介入行為,

該行為中斷了況某駕車行為與陳某死亡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 筆者認為, 評價介入因素能否完全中斷因果關係的認定, 還是需要考察介入因素作用力的情況。 陳某的跳車行為, 並不能單獨地支配與其死亡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的進程, 其跳車行為還與況某駕車即將與前車碰撞這一先前行為有牽連, 這兩者共同作用於因果關係的進程。 陳某跳車這一介入因素, 是一個後介入行為, 不能單純以這一後介入行為的作用來完全否定前行為的作用, 完全減免況某對超載可能引發交通事故這一注意義務的責任。

最後, 法律的適用應該是生活經驗和法律條文綜合考量的結果, 對況某作相對不訴符合法律的經驗理性。 筆者認為,判斷因果關係應該是以行為發生時,一般人應當預見的事實,或者是一般人雖然沒有預見,但行為發生時行為人能夠預見,或者已經預見到的特殊的事實為基礎,來判斷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這也符合刑法理論有關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本案中況某駕駛超載車輛,按照一般人的認識,是違反交通管理法規的,也容易發生交通事故,而況某作為貨車司機,更應當對此有認識。陳某跳車死亡,是況某駕駛刹車失靈的車輛即將追撞前車時發生的,應該認定況某駕車撞另一車輛的行為增加了陳某跳車的概率,也就是說,況某操作車輛的行為與陳某作出緊急避險不當導致死亡後果之間有牽連,可以認定其行為與危害後果之間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但由於陳某的死亡屬於其緊急避險不當所致,而不是況某駕駛不當所致,因此,可以減輕況某的刑罰責任,作出相對不起訴處理。

(作者單位: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檢察院)

筆者認為,判斷因果關係應該是以行為發生時,一般人應當預見的事實,或者是一般人雖然沒有預見,但行為發生時行為人能夠預見,或者已經預見到的特殊的事實為基礎,來判斷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這也符合刑法理論有關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本案中況某駕駛超載車輛,按照一般人的認識,是違反交通管理法規的,也容易發生交通事故,而況某作為貨車司機,更應當對此有認識。陳某跳車死亡,是況某駕駛刹車失靈的車輛即將追撞前車時發生的,應該認定況某駕車撞另一車輛的行為增加了陳某跳車的概率,也就是說,況某操作車輛的行為與陳某作出緊急避險不當導致死亡後果之間有牽連,可以認定其行為與危害後果之間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但由於陳某的死亡屬於其緊急避險不當所致,而不是況某駕駛不當所致,因此,可以減輕況某的刑罰責任,作出相對不起訴處理。

(作者單位: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檢察院)

Next Article
喜欢就按个赞吧!!!
点击关闭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