龐良程 陳澤鋒
案情:況某與陳某合夥投資購買一輛重型貨車, 兩人都是該車的司機, 平時同車輪流駕駛。 某日淩晨2時許, 況某駕駛該車超載搭貨, 與陳某沿國道G105線行駛至一連續下坡路段時, 由於刹車突然失靈, 況某急忙叫醒在後座睡覺的陳某, 陳某醒後越過後座坐到副駕駛位, 在該車即將與前方的重型貨車發生碰撞時, 陳某打開車門跳車。 隨後, 況某駕駛的貨車與前方的貨車發生碰撞, 導致況某受傷, 兩車損壞的事故。 事故發生後陳某當場死亡(陳某跳車摔倒在路外溝渠, 導致顱腦重度損傷及失血性休克)。
分歧意見:對況某的行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存在三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 況某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後果, 構成交通肇事罪, 應提起公訴。 理由是, 況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 駕駛嚴重超載的機動車, 導致車輛制動失效, 造成1人死亡的結果, 被害人的死亡與行為人的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且交通事故責任書認定況某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因此, 況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 應對其提起公訴。
第二種意見認為, 況某的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應作絕對不起訴處理。
第三種意見認為, 況某的犯罪情節輕微, 應作相對不起訴處理。 理由是, 況某作為司機, 對車輛超載可能導致的刹車失靈有注意義務,
評析: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理由如下:
首先, 第一種意見在對條件的認知上, 認為況某的駕車行為與陳某死亡之間存在“沒有前者就沒有後者”的因果關係。
其次, 第二種意見認為陳某跳車的行為是屬於有責任能力人基於自主意識有意作出的介入行為,
最後, 法律的適用應該是生活經驗和法律條文綜合考量的結果, 對況某作相對不訴符合法律的經驗理性。 筆者認為,判斷因果關係應該是以行為發生時,一般人應當預見的事實,或者是一般人雖然沒有預見,但行為發生時行為人能夠預見,或者已經預見到的特殊的事實為基礎,來判斷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這也符合刑法理論有關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本案中況某駕駛超載車輛,按照一般人的認識,是違反交通管理法規的,也容易發生交通事故,而況某作為貨車司機,更應當對此有認識。陳某跳車死亡,是況某駕駛刹車失靈的車輛即將追撞前車時發生的,應該認定況某駕車撞另一車輛的行為增加了陳某跳車的概率,也就是說,況某操作車輛的行為與陳某作出緊急避險不當導致死亡後果之間有牽連,可以認定其行為與危害後果之間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但由於陳某的死亡屬於其緊急避險不當所致,而不是況某駕駛不當所致,因此,可以減輕況某的刑罰責任,作出相對不起訴處理。
(作者單位: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檢察院)
筆者認為,判斷因果關係應該是以行為發生時,一般人應當預見的事實,或者是一般人雖然沒有預見,但行為發生時行為人能夠預見,或者已經預見到的特殊的事實為基礎,來判斷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這也符合刑法理論有關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本案中況某駕駛超載車輛,按照一般人的認識,是違反交通管理法規的,也容易發生交通事故,而況某作為貨車司機,更應當對此有認識。陳某跳車死亡,是況某駕駛刹車失靈的車輛即將追撞前車時發生的,應該認定況某駕車撞另一車輛的行為增加了陳某跳車的概率,也就是說,況某操作車輛的行為與陳某作出緊急避險不當導致死亡後果之間有牽連,可以認定其行為與危害後果之間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但由於陳某的死亡屬於其緊急避險不當所致,而不是況某駕駛不當所致,因此,可以減輕況某的刑罰責任,作出相對不起訴處理。(作者單位: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