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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銷售商對進口食品退一賠十責任的主觀要件認定

案情重播

2014年9月9日, 付某在某大型超市購買“健美生牌男士專用多維和礦物質複合片” 6瓶, 共計價款1782元。 涉案產品的配料包括:β-胡蘿蔔素、維生素A、E、B1、B6、B12、D3、泛酸、葉酸、牛磺酸、螯合碳酸鈣、番茄紅素、輔酶Q10等。

涉案產品取得出入境檢驗檢疫衛生證書, 記載“本批食品經檢驗檢疫符合我國相關衛生標準要求”。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某大型超市作為大型經銷商, 在本案中並未盡到食品經營者應履行的注意義務, 應視為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據此, 判決超市退還付某貨款1782元, 付某同時退回涉案產品共6瓶, 如付某屆時不能退回, 則按實際購買價格折抵應退貨款;超市賠償付某17820元。

一審判決後, 某大型超市不服判決, 提起上訴。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涉案產品取得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頒發的衛生證書後, 一般應被允許在國內進行合法銷售;對大型超市審查義務的要求應限定在合理的範圍和程度之內,

要求其承擔即使是進口經銷商和專門部門都難以全面做到的實質審查義務是不盡合理的。 基於現有證據, 不應認定超市銷售不合格產品時主觀上處於明知狀態。 據此, 二審法院維持一審法院關於退貨退款的判項, 撤銷懲罰性賠償的判項。

不同觀點

我國食品安全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 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 須承擔十倍價款的賠償金。 但對於銷售業經進出口檢疫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發放衛生證書但實質上卻不合格的進口食品, 是否認定某大型超市對此“明知”或“應當明知”存有爭議。

第一種觀點認為, 大型超市有能力也有義務認真核查商品的各項標識,

理應知曉並完全按照已經向社會公開發佈的國家食品安全強制性標準對涉案產品進行審核查驗, 然而其並未盡到食品經營者應履行的注意義務, 應認定為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而銷售。

第二種觀點認為, 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合格證書, 本身也是一個形式審查。 銷售商不能以檢驗檢疫機構已出具合格證書而免去審查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義務。 此外, 可由超市先行承擔懲罰性賠償, 再向生產商追償, 有利於最大限度地保護消費者權益。 故超市應承擔十倍賠償責任。

第三種觀點認為, 根據我國食品安全法的有關規定, 進口的食品應當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後,

海關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通關證明放行。 由於涉案產品具備上述機構簽發的相關證明, 故無法認定被上訴人的銷售行為系“明知”不可為而為之。 超市不應退還貨款, 也不應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

第四種觀點認為, 較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和進口商, 作為零售業態的超市應承擔的審查義務應限定在合理的範圍和程度內, 以形式審查為宜, 在消費者沒有提供其他證據的情況下, 不應認定超市主觀上系明知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 亦不宜對其適用十倍懲罰性賠償。 但超市應承擔退貨責任。

法官回應

對銷售具備衛生證書進口食品的大型超市應慎用懲罰性賠償

本案是消費者基於買賣合同要求判令食品銷售商“退一賠十”的糾紛,

主要爭議焦點在於是否符合懲罰性賠償的兩個要件:一是涉案產品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標準;二是銷售商主觀上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標準而進行銷售。

1.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負有法定監管職責

我國食品安全法規定, 進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進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應當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進出口商品檢驗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檢驗合格。 由此可見, 相關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負有對進出口食品檢驗檢疫的法定職責, 是防止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標準甚至危及健康的食品流入國內市場的重要關口, 需要在檢驗檢疫過程中按照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食品安全標準進行檢驗。

本案中超市已提供了涉案產品相應的批次出入境檢驗檢疫衛生證書及報關單。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認可涉案產品“符合我國相關衛生標準要求”,應認為該產品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允許在國內進行合法銷售。

2.形式上取得衛生證書但實質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進口食品,仍應認定為不合格產品

我國食品安全法規定,食品安全標準包括食品添加劑的品種、使用範圍、用量。《食品營養強化劑使用標準》《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是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中的基礎標準,超範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營養強化劑均屬於違法行為。《營養強化劑使用標準》GB14880-2012中β-胡蘿蔔素、維生素A、E、B1、B6、D3、B12等允許使用的品種、範圍不包括涉案產品。《營養強化劑使用標準》不包括螯合碳酸鈣等五種營養強化劑。番茄紅素及二氧化鈦屬於著色劑,其適用範圍不包括在涉案產品之列。因此,雖然涉案食品已經檢驗檢疫合格,但實際上並不符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安全標準的情況,這些食品仍然屬於不合格產品。

3.進口經銷商應承擔類似於生產者的實質審查義務

國內食品和進口食品的品質管控存在差異,國內食品生產經營採取嚴格的市場主體准入和許可制度,生產經營程序控制、食品檢驗、安全事故處理都有嚴格的要求。但進口食品的生產企業在境外,無法對其生產經營行為和食品生產過程、食品檢驗進行監管,發生了食品安全事故,也難以追究境外的生產企業相關責任。因此,進口經銷商的審查核驗對進口食品達標、安全與否就顯得特別重要。

2015年修訂食品安全法時提高了進口經銷商注意義務的程度和標準。進口經銷商應承擔的義務包括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產企業審核制度,審核向我國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是否符合我國法律規定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以及標籤、說明書的內容,一旦發現進口食品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立即停止進口,並依法進行召回。同時進口經銷商還要按照相關規定對進口食品進行備案或申請註冊審批。如果不加強源頭治理,重心轉移至懲罰下游零售商,勢必事倍功半,增大社會成本。

4.作為零售業態的大型超市所承擔的審查義務應以形式審查為宜

大型綜合性超市依法有義務和責任對採購、銷售的食品進行謹慎審查,從而在零售環節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但其實際能力、業態屬性和相應責任應當有別于進口商。

首先,食品安全法均規定食品經營者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合格的證明檔,這是一種形式審查的義務。其次,從業態屬性和承載能力來看,大型超市經營的範圍和商品種類眾多,僅食品就有乳製品、食用油、糖果蜜餞、保健品等16大類,具體分類更加複雜。而我國針對不同食品、食品添加劑的國家標準發佈巨量,形形色色的檔、通知深瑣細密,不是專業人員很難全面知曉。要求超市對每一種食品都進行實質性的查驗,不僅不符合商業慣例,也會影響流通效率,增加社會成本,而這些成本也會最終被轉嫁給消費者。同時,超市屬於商品生產、銷售環節的後端,對進口產品的品質控制較弱,過分苛責和放大其審查義務,要求其承擔即使是進口經銷商和監管部門都難以全面做到的實質審查是不盡合理的。

5.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應貫徹罰當其責的原則

懲罰性賠償兼具激勵、懲罰、威懾三重功能,如果標準過低或範圍過窄,難以發揮其上述作用,但如果設定過高,也會產生顯失公平的後果。《美國侵權法重述》將懲罰性賠償適用範圍定位為“由於被告的罪惡動機或忽視他人權利所造成的可恥行為”。一般程度的故意或過失所造成的侵權行為不在適用範圍內。

為更好保護消費者和保證食品安全,我國法律將懲罰性賠償擴張至並不明顯具有惡性的行為,但懲罰性賠償的適用仍應與違法行為的程度相匹配。食品安全法對生產和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承擔懲罰性賠償採用不同標準:前者是“生產”即擔責,後者則以“明知”為要件。對於進口食品,銷售者的“明知”不能籠統地以一句“有義務和能力審查”作出簡單認定,需要結合不同銷售主體所處環節、注意義務、責任能力作出符合實際、實事求是的判斷。

本案中,某大型超市已經查驗了行政機關合法證明文件才將進口食品上架銷售,且付某並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某大型超市系明知銷售的進口食品不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因此某大型超市也無須承擔十倍的懲罰性賠償責任。當然,某大型超市銷售了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立即下架並採取措施防止該情況再次發生,同時承擔退貨退款的責任。如果超市在消費者投訴或知曉所銷售進口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卻未將產品下架仍然進行銷售的,則可構成“明知”,應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需要在檢驗檢疫過程中按照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食品安全標準進行檢驗。

本案中超市已提供了涉案產品相應的批次出入境檢驗檢疫衛生證書及報關單。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認可涉案產品“符合我國相關衛生標準要求”,應認為該產品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允許在國內進行合法銷售。

2.形式上取得衛生證書但實質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進口食品,仍應認定為不合格產品

我國食品安全法規定,食品安全標準包括食品添加劑的品種、使用範圍、用量。《食品營養強化劑使用標準》《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是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中的基礎標準,超範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營養強化劑均屬於違法行為。《營養強化劑使用標準》GB14880-2012中β-胡蘿蔔素、維生素A、E、B1、B6、D3、B12等允許使用的品種、範圍不包括涉案產品。《營養強化劑使用標準》不包括螯合碳酸鈣等五種營養強化劑。番茄紅素及二氧化鈦屬於著色劑,其適用範圍不包括在涉案產品之列。因此,雖然涉案食品已經檢驗檢疫合格,但實際上並不符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安全標準的情況,這些食品仍然屬於不合格產品。

3.進口經銷商應承擔類似於生產者的實質審查義務

國內食品和進口食品的品質管控存在差異,國內食品生產經營採取嚴格的市場主體准入和許可制度,生產經營程序控制、食品檢驗、安全事故處理都有嚴格的要求。但進口食品的生產企業在境外,無法對其生產經營行為和食品生產過程、食品檢驗進行監管,發生了食品安全事故,也難以追究境外的生產企業相關責任。因此,進口經銷商的審查核驗對進口食品達標、安全與否就顯得特別重要。

2015年修訂食品安全法時提高了進口經銷商注意義務的程度和標準。進口經銷商應承擔的義務包括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產企業審核制度,審核向我國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是否符合我國法律規定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以及標籤、說明書的內容,一旦發現進口食品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立即停止進口,並依法進行召回。同時進口經銷商還要按照相關規定對進口食品進行備案或申請註冊審批。如果不加強源頭治理,重心轉移至懲罰下游零售商,勢必事倍功半,增大社會成本。

4.作為零售業態的大型超市所承擔的審查義務應以形式審查為宜

大型綜合性超市依法有義務和責任對採購、銷售的食品進行謹慎審查,從而在零售環節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但其實際能力、業態屬性和相應責任應當有別于進口商。

首先,食品安全法均規定食品經營者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合格的證明檔,這是一種形式審查的義務。其次,從業態屬性和承載能力來看,大型超市經營的範圍和商品種類眾多,僅食品就有乳製品、食用油、糖果蜜餞、保健品等16大類,具體分類更加複雜。而我國針對不同食品、食品添加劑的國家標準發佈巨量,形形色色的檔、通知深瑣細密,不是專業人員很難全面知曉。要求超市對每一種食品都進行實質性的查驗,不僅不符合商業慣例,也會影響流通效率,增加社會成本,而這些成本也會最終被轉嫁給消費者。同時,超市屬於商品生產、銷售環節的後端,對進口產品的品質控制較弱,過分苛責和放大其審查義務,要求其承擔即使是進口經銷商和監管部門都難以全面做到的實質審查是不盡合理的。

5.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應貫徹罰當其責的原則

懲罰性賠償兼具激勵、懲罰、威懾三重功能,如果標準過低或範圍過窄,難以發揮其上述作用,但如果設定過高,也會產生顯失公平的後果。《美國侵權法重述》將懲罰性賠償適用範圍定位為“由於被告的罪惡動機或忽視他人權利所造成的可恥行為”。一般程度的故意或過失所造成的侵權行為不在適用範圍內。

為更好保護消費者和保證食品安全,我國法律將懲罰性賠償擴張至並不明顯具有惡性的行為,但懲罰性賠償的適用仍應與違法行為的程度相匹配。食品安全法對生產和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承擔懲罰性賠償採用不同標準:前者是“生產”即擔責,後者則以“明知”為要件。對於進口食品,銷售者的“明知”不能籠統地以一句“有義務和能力審查”作出簡單認定,需要結合不同銷售主體所處環節、注意義務、責任能力作出符合實際、實事求是的判斷。

本案中,某大型超市已經查驗了行政機關合法證明文件才將進口食品上架銷售,且付某並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某大型超市系明知銷售的進口食品不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因此某大型超市也無須承擔十倍的懲罰性賠償責任。當然,某大型超市銷售了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立即下架並採取措施防止該情況再次發生,同時承擔退貨退款的責任。如果超市在消費者投訴或知曉所銷售進口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卻未將產品下架仍然進行銷售的,則可構成“明知”,應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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