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規定, 鄉人民政府是我國最基層一級的地方人民政府,
在我國, 只有作為行政主體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才能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行為並獨立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 其他機關、社會組織和個人均不得自行實施行政行為。 但基於行政管理連續性、效率性的需要, 法律、法規也允許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在法定條件下(如不能親自實施行政行為、親自實施行政行為不便等)可以委託其他機關、社會組織或個人以委託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名義實施行政行為,
鄉政府在行使治安處罰裁決權時即屬於上面所說的委託組織。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 在農村, 沒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 警告、50元以下罰款的治安處罰可以由公安機關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裁決。 這種情況下, 鄉(鎮)人民政府就可以實際行使部分治安處罰裁決權, 成為委託組織。 執行此規定須注意以下幾點:
1.鄉(鎮)人民政府在行使上述治安處罰裁決權時須以委託它的公安機關的名義而不能以自己的名義, 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亦由該公安機關而非其自身承擔。
2.鄉(鎮)人民政府無權裁決。
3.公安機關的委託應符合法定條件, 即只有在農村沒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 公安機關才能委託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行使部分治安處罰裁決權。
4.只有在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委託的情況下, 鄉(鎮)人民政府才能行使部分治安處罰裁決權。 公安機關沒有明確委託或者公安派出所委託的, 鄉(鎮)人民政府均不得行使相應處罰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