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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一庭:同居期間所得財產的處理規則

作者 |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吳曉芳

注 | 本文已刊登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第67輯

一、案情簡介

郭甲、郭乙與郭丙三人為兄弟關係, 郭丙與徐某某於2002年5月開始同居, 生育一子一女。 後因日常瑣事發生糾紛、無法共同生活, 徐某某遂起訴到法院要求分割雙方同居期間購買的兩套房子產並對子女撫養問題作出處理。 案涉兩套房產登記在郭丙名下, 但郭甲與郭乙提供了轉款憑證, 證明郭丙名下兩套房產的實際購買人系郭甲和郭乙, 郭丙認可案涉房產為郭甲和郭乙所購買, 徐某某認為房產系用家庭共同經營所得的利潤購買,

但沒有提交任何證據予以證明。

二、法院裁判情況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 郭丙與徐某某未辦理結婚登記於2002年5月開始同居, 雙方雖然不是合法夫妻關係, 但從保護婦女權益角度考慮, 郭丙名下的房產應由郭丙和徐某某各享有一套。 一審法院在審理郭丙與徐某某同居關係糾紛時, 郭甲、郭乙曾提出要求參加訴訟, 一審法院未予准許。

郭丙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 維持原判。

郭甲、郭乙訴稱, 二審法院在審理郭丙與徐某某同居關係糾紛一案過程中, 在沒有調查清楚涉案房產的實際出資人、沒有考慮案外第三人合法民事權益的情況下作出生效判決, 侵犯了其財產權益, 故請求予以撤銷。

針對郭甲、郭乙提起的第三人撤銷之訴, 法院經審理認為:郭丙與徐某某並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雙方不存在婚姻關係, 不享有基於配偶身份而產生的權利和義務, 對於雙方同居期間的財產分割, 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關於夫妻財產分割的相關規定。 本案中爭議的兩套房產, 郭甲、郭乙主張系以郭丙的名義, 由郭甲、郭乙實際出資購買, 並提交了相關證據, 郭丙對此也予以認可, 徐某某未提交證據證明自己參與出資購買涉案房產。 涉案房產不屬於雙方同居期間的共有財產, 不應予以分割處分, 原生效判決損害了郭甲、郭乙的合法權益, 應當予以撤銷。

三、主要觀點及理由

一種觀點認為, 雖然郭丙與徐某某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但雙方共同生活多年並生育了子女, 對雙方同居期間以郭丙的名義購買的兩套房產, 應當從照顧女方的原則出發, 判決郭丙與徐某某各享有一套房產。

另一種觀點認為, 法律應當保護的是婦女的合法權益, 而不是無原則地一味強調保護。 徐某某與郭丙沒有依照法律規定進行結婚登記, 雙方自願選擇的是不受法律保護的同居關係。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0條的規定, “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 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 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 ”

因此, 對於同居期間一方名下的財產, 主張共有的一方負有舉證責任,

但徐某某並未提供相關證據, 故徐某某無權要求分得一套房產。

我們認為, 第二種觀點是適當的。

本案系第三人撤銷之訴, 重點是審查原生效判決是否損害郭甲、郭乙財產權益的問題。 郭丙和徐某某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其於2002年5月開始同居, 不符合認定為事實婚姻的相關條件, 雙方之間系同居關係, 不享有夫妻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夫妻共同財產關係是基於配偶身份而產生的, 法律強調的是身份關係, 並不要求夫妻雙方付出同等的勞動、智力才能共同所有。 由於郭丙和徐某某雙方不具有配偶身份關係, 對同居期間獲得的財產並不當然享有共同所有的權利。 徐某某主張涉案的兩套房屋是在其與郭丙同居期間以家庭共同經營的收益購置,

但並沒有提交出資購房的相關證據, 二審法院認定涉案房屋不屬於雙方同居期間的共有財產是正確的。

從一般民法理論來講, 共有關係分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 對共有財產分享權利, 分擔義務。 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共同享有權利, 共同承擔義務。 夫妻共同財產關係是典型的共同共有關係, 基於配偶身份而產生, 只要雙方當事人締結了合法的婚姻關係, 在沒有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的情形下, 婚後所得財產原則上屬於夫妻雙方共同所有, 但屬於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情形的除外(比如一方的婚前財產;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等費用;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等等)。 法律在此強調的是身份關係,比如丈夫在外工作年薪幾百萬,而妻子在家操持家務、撫養子女,沒有收入來源,只要該夫妻之間沒有其他財產約定,丈夫的幾百萬年薪就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妻子與丈夫一樣享有平等的處理權。

一般財產共有關係主要是基於共同投資、共同經營而產生的,如合夥共有關係、共同出資購買的共有房屋等。同居關係不同於合法婚姻中的夫妻關係,在解除同居關係時,對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如果查明屬於按份共有關係,則按照各自的份額分享權利;如果查明屬於共同共有關係,則對共有財產共同享有權利。同居期間一方的收入另一方無權要求分割,一方繼承或受贈的財產屬於其個人財產。

有一種“准合夥或共同投資”理論認為:“在同居期間雙方猶如商業上的合夥人,從事共同的商業投資。在合夥關係結束時,合夥人應有公平的資產分割權。”這種“准合夥或共同投資”的比喻有一定的可取之處,也就是說,同居期間所得財產的分割原則應該是:一方的工資、獎金和生產、經營的收益以及因繼承、贈與等途徑所得的合法收入,均應歸其本人所有;如果雙方在同居期間有共同購置的財產或有共同經營所得的收入,應當按照《民法通則》中有關共有的一般規定處理。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

在審理同居關係糾紛時,對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工資、獎金和生產、經營的收益以及因繼承、贈與等途徑所得的合法收入,原則上歸其本人所有;如果雙方在同居期間有共同購置的財產或有共同經營所得的收入,應當按照雙方的出資份額、所作貢獻等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

法律在此強調的是身份關係,比如丈夫在外工作年薪幾百萬,而妻子在家操持家務、撫養子女,沒有收入來源,只要該夫妻之間沒有其他財產約定,丈夫的幾百萬年薪就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妻子與丈夫一樣享有平等的處理權。

一般財產共有關係主要是基於共同投資、共同經營而產生的,如合夥共有關係、共同出資購買的共有房屋等。同居關係不同於合法婚姻中的夫妻關係,在解除同居關係時,對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如果查明屬於按份共有關係,則按照各自的份額分享權利;如果查明屬於共同共有關係,則對共有財產共同享有權利。同居期間一方的收入另一方無權要求分割,一方繼承或受贈的財產屬於其個人財產。

有一種“准合夥或共同投資”理論認為:“在同居期間雙方猶如商業上的合夥人,從事共同的商業投資。在合夥關係結束時,合夥人應有公平的資產分割權。”這種“准合夥或共同投資”的比喻有一定的可取之處,也就是說,同居期間所得財產的分割原則應該是:一方的工資、獎金和生產、經營的收益以及因繼承、贈與等途徑所得的合法收入,均應歸其本人所有;如果雙方在同居期間有共同購置的財產或有共同經營所得的收入,應當按照《民法通則》中有關共有的一般規定處理。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

在審理同居關係糾紛時,對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工資、獎金和生產、經營的收益以及因繼承、贈與等途徑所得的合法收入,原則上歸其本人所有;如果雙方在同居期間有共同購置的財產或有共同經營所得的收入,應當按照雙方的出資份額、所作貢獻等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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