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 張集派出所聯合刑警三中隊抓獲涉嫌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的網上逃犯張某。
6月21日, 張集派出所對網上逃犯進行系統的梳理, 在梳理的過程中發現涉嫌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的犯罪嫌疑人張某已潛回家中。 瞭解該線索後, 張集所立即聯合刑警三中隊組織精幹警力開展抓捕。 民警一舉將犯罪嫌疑人張某掏窩抓獲。 經瞭解, 2016年5月30日, 大名縣人民法院移送偵查稱被執行人張某因人身損害賠償一案中, 拒不履行法院判決確定的義務。 2016年6月, 犯罪嫌疑人張某因獲涉嫌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被大名公安刑警三中隊依法網上追逃。
目前, 該張已被依法刑事拘留, 案件正在進一步偵辦中。
近年來, 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的行為屢見不鮮, 嚴重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司法公信力。 作為維護法律文書權威性的終極司法手段, 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罪的運用卻十分鮮見, 法律適用中的認定困難為重要原因。 在審理過程中的幾個焦點問題極具典型性, 小編結合有關規定對其做一些淺顯的分析。
一、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情節標準
根據有關規定, 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行為要件之一是“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 根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
但是在法律適用過程中, 認定情節嚴重卻成了一個難點。 為此, 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下發的《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第3條對情節嚴重的五種情形作出了規定;2002年,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了《關於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以下簡稱《立法解釋》), 其中第二條對“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 情節嚴重”進行了解釋。 對照來看, 兩個解釋的側重點是不相同的。 《司法解釋》主要是針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行為情節進行了列舉, 而《立法解釋》則是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主體範圍進行了說明。
法院可強制執行的對象總體上來說可分為財產和行為兩大類, 其中財產包括動產和不動產。 針對財產的執行又可根據執行依據內容的不同分為特定財產的執行和不特定財產的執行。 前者是指法律文書對具體財產範圍進行了明確的指定, 如特定房屋等;後者是指法律文書僅對財產價值進行確定, 最常見的為金錢給付。 本案為典型的特定財產執行。 對該執行行為而言, 導致無法執行的原因只有一個, 即財產滅失。 財產滅失從狹義上講僅指財產的物理滅失,
小編認為, 對“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應當做有限的擴張性解釋, 即採取廣義的財產滅失概念, 將法律滅失導致財產不能執行作為構成犯罪的衡量標準。 只要被告人的行為導致被執行財產物理滅失和法律滅失, 即可認為其行為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 理由在於:
1.雖然權利人可經法定程式申請宣告可供執行財產法律滅失的效果無效並使案件繼續執行,
2.從社會效果上看,僅以被執行財產的物理滅失作為定罪標準無疑會極大降低被執行人規避執行的違法成本,在權衡利益得失後,被執行人會做出規避執行的行為選擇,使生效法律文書確立的權利的實現更加困難。而且在執行實務中,可供執行財產的物理滅失情形極為少見,大多數情況下,被執行人均採取的是隱匿、轉移、變賣財產的手段使可供執行財產形成法律滅失的結果。如採取狹義解釋,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適用範圍將受到極大限制,不能對大多數規避執行行為形成有效震懾,有違立法原意。
3.採取法律滅失的認定標準,有助於區分罪與非罪。採取該認定標準明確了“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行為的底線,只要可供執行財產未因被執行人的故意造成物理滅失或法律滅失,那麼被執行人採取的規避執行行為就不應當被追究刑事責任,而是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中強制措施的有關規定進行懲處,從而有效限定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適用範圍。
二、執行程式問題是否影響定罪量刑
根據《司法解釋》第3條第1款的規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發生時間應在人民法院發出執行通知以後,《立法解釋》中採取的也是“被執行人”這一表述,因此,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只有在進入執行程式後才應構成,而公訴人並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人已收到執行通知書,被告人並非被執行人,因此應對被告人從輕處罰。那麼執行通知書是否送達等執行程式問題是否影響本案的定罪量刑呢?
小編認為,執行通知書是否送達並不影響對被告人刑事責任的追究,理由在於:
1.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行為所侵犯的客體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權威性。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當事人應及時、完全地履行自己的義務。因此,只要被告人收到了法院的判決、裁定,就應當視其已明確知曉了其權利義務的狀態。在判決、裁定生效後,無論執行通知書是否送達,其都應當積極履行義務。在明知應承擔義務的情況下,當事人依然採取各種手段規避執行,情節嚴重的,就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
2.是否成為被執行人並非由執行通知書的送達來界定。如同原告與被告之間的關係一樣,被執行人是相對於申請執行人而言的一個法律概念,無申請執行人自然也無被執行人。申請執行人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申請且被法院立案受理後,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的法律地位就已經確定。因此,本案中執行通知書是否送達並不影響被告人成為被執行人。
其與法律規定產生了衝突。2.從社會效果上看,僅以被執行財產的物理滅失作為定罪標準無疑會極大降低被執行人規避執行的違法成本,在權衡利益得失後,被執行人會做出規避執行的行為選擇,使生效法律文書確立的權利的實現更加困難。而且在執行實務中,可供執行財產的物理滅失情形極為少見,大多數情況下,被執行人均採取的是隱匿、轉移、變賣財產的手段使可供執行財產形成法律滅失的結果。如採取狹義解釋,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適用範圍將受到極大限制,不能對大多數規避執行行為形成有效震懾,有違立法原意。
3.採取法律滅失的認定標準,有助於區分罪與非罪。採取該認定標準明確了“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行為的底線,只要可供執行財產未因被執行人的故意造成物理滅失或法律滅失,那麼被執行人採取的規避執行行為就不應當被追究刑事責任,而是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中強制措施的有關規定進行懲處,從而有效限定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適用範圍。
二、執行程式問題是否影響定罪量刑
根據《司法解釋》第3條第1款的規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發生時間應在人民法院發出執行通知以後,《立法解釋》中採取的也是“被執行人”這一表述,因此,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只有在進入執行程式後才應構成,而公訴人並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人已收到執行通知書,被告人並非被執行人,因此應對被告人從輕處罰。那麼執行通知書是否送達等執行程式問題是否影響本案的定罪量刑呢?
小編認為,執行通知書是否送達並不影響對被告人刑事責任的追究,理由在於:
1.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行為所侵犯的客體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權威性。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當事人應及時、完全地履行自己的義務。因此,只要被告人收到了法院的判決、裁定,就應當視其已明確知曉了其權利義務的狀態。在判決、裁定生效後,無論執行通知書是否送達,其都應當積極履行義務。在明知應承擔義務的情況下,當事人依然採取各種手段規避執行,情節嚴重的,就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
2.是否成為被執行人並非由執行通知書的送達來界定。如同原告與被告之間的關係一樣,被執行人是相對於申請執行人而言的一個法律概念,無申請執行人自然也無被執行人。申請執行人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申請且被法院立案受理後,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的法律地位就已經確定。因此,本案中執行通知書是否送達並不影響被告人成為被執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