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蘭州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遲方旭
新通過的《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 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 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由此創立了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民法保護制度。 自《民法總則》公佈以來, 學術界和實務界對該條提出了不少質疑, 或者質疑該條的立法價值, 或者質疑該條的適用技術, 乃至於莫衷一是。 筆者認為, 研判該條的立法價值和適用技術應以正確理解該條的內涵為前提和基礎。
第一, 該條的“英雄烈士等”是特指而不是泛指。 不少人提出, 條文中“英雄烈士等”用語抽象、指向模糊,
第二, 該條保護的是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而不是人格權利。 不少人提出, 條文中“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法律性質不清、法益屬性不明, 難以在法理上明確它們的法律地位。 筆者認為, 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是英雄烈士享有的、依然受法律保護的人格利益, 而不是人格權利。 在民法上, 基於民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的基本法理,
第三, 該條保護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 但主要保護社會的公共利益。 不少人認為, 條文中“社會公共利益”界定模糊, 其與英雄烈士本人的人格利益之間的關係也是語焉不詳。 筆者認為, 這是對該條立法價值的一種誤解, 是只知其一、不知其二。 在該條中, 《民法總則》首先需要保護的當然是英雄烈士本人的人格利益, 但這不是保護的主要對象, 主要接受保護的是社會的公共利益。
根據民法的平等保護法理, 無論是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 還是普通死者的人格利益, 民法均應給予保護。 此時, 英雄烈士和普通死者作為已經死亡的自然人, 其死後的人格利益都毫無例外地接受民法保護。
第四,該條是實體法規範,而不是程式法或訴訟法規範。不少人提出,條文規定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承擔“民事責任”,但無法確定由誰代表社會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訴訟。筆者認為,這是對該條法律性質的誤解。《民法總則》該條所確立的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民法保護制度,在法律性質上屬於實體法規定。它負責規定該種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特別是其中有關客體的要件(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至於在此種侵權法律關係中,由誰提起民事訴訟或由誰享有訴權、如何尋求權利救濟等,則不再是作為實體法的《民法總則》的任務,而應當交由作為程式法或訴訟法的《民事訴訟法》或有關民事訴訟的司法解釋去完成。因此,以未明確規定訴權主體為由否認該條立法價值的主張,實質上混淆了實體法與程式法或訴訟法的不同。
深刻蘊含著社會公眾的歷史情感和民族情感,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由此融入到社會的公共利益之中並成為其重要組成部分。于此而言,與侵害普通死者人格利益所不同的是,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往往還構成了對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第四,該條是實體法規範,而不是程式法或訴訟法規範。不少人提出,條文規定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承擔“民事責任”,但無法確定由誰代表社會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訴訟。筆者認為,這是對該條法律性質的誤解。《民法總則》該條所確立的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民法保護制度,在法律性質上屬於實體法規定。它負責規定該種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特別是其中有關客體的要件(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至於在此種侵權法律關係中,由誰提起民事訴訟或由誰享有訴權、如何尋求權利救濟等,則不再是作為實體法的《民法總則》的任務,而應當交由作為程式法或訴訟法的《民事訴訟法》或有關民事訴訟的司法解釋去完成。因此,以未明確規定訴權主體為由否認該條立法價值的主張,實質上混淆了實體法與程式法或訴訟法的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