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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方旭:如何理解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民法保護制度

作者:蘭州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遲方旭

新通過的《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 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 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由此創立了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民法保護制度。 自《民法總則》公佈以來, 學術界和實務界對該條提出了不少質疑, 或者質疑該條的立法價值, 或者質疑該條的適用技術, 乃至於莫衷一是。 筆者認為, 研判該條的立法價值和適用技術應以正確理解該條的內涵為前提和基礎。

第一, 該條的“英雄烈士等”是特指而不是泛指。 不少人提出, 條文中“英雄烈士等”用語抽象、指向模糊,

難以確定它的內涵和外延, 從而導致理解和適用上的困難。 筆者認為, “英雄烈士等”是特指而不是泛指。 在我國法律體系中, “革命烈士”和“烈士”均為法律術語, 其批准和評定已由原《革命烈士褒揚條例》和現《烈士褒揚條例》作出了具體翔實的規定, “革命烈士”和“烈士”的內涵與外延也由此獲得了清晰的界定。 易言之, 該條中的“英雄烈士等”既包括“革命烈士”, 也包括“烈士”。 “英雄烈士”可以視為“革命烈士”和“烈士”的上位概念。 此外, 在理解“英雄烈士等”的內涵時, 對於其中的“英雄”和“等”的界定, 應以該條既保護英雄烈士本人的人格利益, 更保護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所融入的社會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作為邏輯指引。
凡其人格利益能夠融入社會公共利益的, 無論是“英雄”, 抑或是與“英雄烈士”獲得同等受法律保護地位的英雄歷史人物, 均可納入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民法保護制度中予以保護。 當然, 對於“英雄”和“等”的具體認定, 應在每一個具體案件中, 由審判機關以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權的方式予以具體確定, 不可一概而論。

第二, 該條保護的是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而不是人格權利。 不少人提出, 條文中“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法律性質不清、法益屬性不明, 難以在法理上明確它們的法律地位。 筆者認為, 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是英雄烈士享有的、依然受法律保護的人格利益, 而不是人格權利。 在民法上, 基於民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的基本法理,

作為已經死亡的自然人(包括但不限於英雄烈士, 其中也包括不屬於英雄烈士的普通死者), 其因死亡而喪失民事權利能力, 不可能再繼續享有民事權利(包括但不限於人格權利, 其中也包括財產權利)。 換句話說, 英雄烈士作為已經死亡的自然人, 因死亡、因喪失民事權利能力, 不可能再繼續享有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等民事權利, 但其死後基於生前享有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而繼續享有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等人格利益。 二者不相矛盾, 反而相得益彰。 縱觀世界各國立法, 保護死者的人格利益, 既是保護死者尊嚴的需要, 也是各國各民族文明薪火相傳的要求, 這已經成為世界各國人格權法發展的趨勢。

第三, 該條保護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 但主要保護社會的公共利益。 不少人認為, 條文中“社會公共利益”界定模糊, 其與英雄烈士本人的人格利益之間的關係也是語焉不詳。 筆者認為, 這是對該條立法價值的一種誤解, 是只知其一、不知其二。 在該條中, 《民法總則》首先需要保護的當然是英雄烈士本人的人格利益, 但這不是保護的主要對象, 主要接受保護的是社會的公共利益。

根據民法的平等保護法理, 無論是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 還是普通死者的人格利益, 民法均應給予保護。 此時, 英雄烈士和普通死者作為已經死亡的自然人, 其死後的人格利益都毫無例外地接受民法保護。

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和侵害普通死者人格利益的侵權行為人均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這是兩者的相同之處。 侵害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與侵害普通死者的人格利益又有著本質不同, 侵害普通死者人格利益, 往往只構成對普通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和對普通死者近親屬情感利益的侵害。 但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 不僅構成對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侵害和對英雄烈士近親屬情感利益的侵害, 同時還往往構成(當然並不絕對)對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 其原因在於, 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及藉以展現其人格利益具體形象空間的英雄事蹟、形象和精神, 經由歷史傳承, 已經演化、衍生成為中華民族對中國人民在革命鬥爭、保衛祖國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中英勇犧牲精神的共同歷史記憶, 深刻蘊含著社會公眾的歷史情感和民族情感,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由此融入到社會的公共利益之中並成為其重要組成部分。于此而言,與侵害普通死者人格利益所不同的是,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往往還構成了對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

第四,該條是實體法規範,而不是程式法或訴訟法規範。不少人提出,條文規定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承擔“民事責任”,但無法確定由誰代表社會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訴訟。筆者認為,這是對該條法律性質的誤解。《民法總則》該條所確立的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民法保護制度,在法律性質上屬於實體法規定。它負責規定該種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特別是其中有關客體的要件(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至於在此種侵權法律關係中,由誰提起民事訴訟或由誰享有訴權、如何尋求權利救濟等,則不再是作為實體法的《民法總則》的任務,而應當交由作為程式法或訴訟法的《民事訴訟法》或有關民事訴訟的司法解釋去完成。因此,以未明確規定訴權主體為由否認該條立法價值的主張,實質上混淆了實體法與程式法或訴訟法的不同。

深刻蘊含著社會公眾的歷史情感和民族情感,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由此融入到社會的公共利益之中並成為其重要組成部分。于此而言,與侵害普通死者人格利益所不同的是,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往往還構成了對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

第四,該條是實體法規範,而不是程式法或訴訟法規範。不少人提出,條文規定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應承擔“民事責任”,但無法確定由誰代表社會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訴訟。筆者認為,這是對該條法律性質的誤解。《民法總則》該條所確立的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民法保護制度,在法律性質上屬於實體法規定。它負責規定該種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特別是其中有關客體的要件(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至於在此種侵權法律關係中,由誰提起民事訴訟或由誰享有訴權、如何尋求權利救濟等,則不再是作為實體法的《民法總則》的任務,而應當交由作為程式法或訴訟法的《民事訴訟法》或有關民事訴訟的司法解釋去完成。因此,以未明確規定訴權主體為由否認該條立法價值的主張,實質上混淆了實體法與程式法或訴訟法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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