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辭退、開除、勸退有什麼區別?勞動法來告訴你!

一、辭退、開除和勸退的含義:

在勞動法中, 辭退和開除是一個意思, 是用人單位主動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行為的通俗說法, 具有單方向和強制性。

勸退, 是用人單位主動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通俗說法, 有協商之意, 強制性更弱一些。 如果勞動者同意了用人單位的勸退, 那麼可以視為用人單位主動提出與勞動者協商解除了勞動合同。

1、辭退, 很明確, 是用人單位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 通常是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作出的處理。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

用人單位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2、開除, 也是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 但主要依據是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 也就是勞動者嚴重違法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 在給予開除處分的同時, 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勞動者的行為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還要向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

3、勸退, 字面意義有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的含義, 協商的目的是請勞動者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可以規避經濟補償金的支付。

二、勞動者被用人單位辭退、開除和勸退, 是否應該支付補償或賠償, 大體分以下四種情況:

1、違法解除的情況。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係, 沒有任何合法理由, 也沒有支付經濟補償或者沒有履行合法程式,

勞動者不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例如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失、存在違法行為被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等), 可以認定該用人單位行為屬於《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的違法解除的情形, 應該支付賠償金。 標準為每工作一年支付2個月的本人工資, 俗稱2N;

2、合法解除但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況。 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情形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係的, 其中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勞動者不存在過錯), 應該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即每工作一年支付一個月本人工資, N;例如用人單位對勞動者進行勸退,

就屬於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 應該支付經濟補償金也就是N;

3、合法解除但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和代通知金的情況。 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關係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並且沒有提前1個月書面通知勞動者的, 除了應支付經濟補償金外, 還應多支付1個月工資作為代通知金, 總計N+1;也就是說, 只有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情況下, 用人單位未提前通知, 才需要支付勞動者代通知金;

4、勞動者存在過錯的情況。 如果勞動者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況(例如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失、存在違法行為被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等), 用人單位依照法定程式提出解除勞動關係的,

不需要支付任何經濟補償, 也不需要提前通知勞動者;但是, 這需要用人單位舉證並且書面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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