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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主向保險公司投保時不管保險標的是新車還是舊車, 都需要按照新車購置價格投保;而投保車輛發生整車被盜或事故後造成全車損失時,
□本報首席記者 武運波 通訊員 高華東 蔣中秋
高價買保險低價賠
2016年6月24日, 哈密市居民柴某為其所有的使用近6年的重型半掛牽引車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及相應的不計免賠險等險種, 保險單載明:投保時新車購置價20萬元, 保險金額(責任限額)20萬元。 保險單規定了保險金額以新車購置價確定時的賠償方式:發生全部損失時, 在保險金額內計算賠償, 保險金額高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 按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
2016年7月2日, 柴某駕駛牽引車由西向東行駛至連霍高速G30線2858公里處時, 與一輛重型半掛牽引車追尾碰撞, 造成雙方車輛受損。
後經交警部門認定, 柴某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 車輛損失評估結論為:車輛已經達到報廢標準, 建議全損處理。
柴某向哈密鐵路運輸法院提起訴訟, 請求判決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評估費、拖車費等共11萬元。
庭審中, 保險公司認為, 車輛全損情況下應按照雙方合同約定折舊方式計算, 每月折舊率為1.1%, 該車實際使用長達72個月, 同意支付重型半掛牽引車損失價值為4.16萬元。
現實中, 車輛損失險“高保低賠”現象屢見不鮮, 投保車主對此“怨聲載道”:“我高價買的保險, 保險公司為什麼要低價賠付?”
“折舊”應盡說明義務
“‘高保低賠’現象, 首先是‘折舊’問題。 ”新疆法愛律師事務所律師康偉說, 上述案例中, 關於折舊率及折舊率計算方式的約定, 分佈在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賠償處理”兩部分。 而在被保險人柴某簽字的保險條款風險告知書中, 保險人僅就保險合同中責任免除部分的免責條款進行了提示和說明, 並未對“保險金額”“賠償處理”兩部分中涵蓋的折舊率及折舊率計算方式的約定進行提示和說明。
在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責任免除部分往往具有局限性,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可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的規定, 保險合同格式條款中關於折舊率扣除的約定,
康偉說, 上述案例中, 保險公司對該保險條款中車輛全損情況下的折舊率扣除及折舊率計算方式等相關內容, 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向投保人柴某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 因此該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
“高保低賠”違反誠信
“車輛損失險大量存在著‘高保低賠’現象, 投保人對此頗有異議。 ”康偉說, 車損險中飽受詬病的“高保低賠”現象, 存在不同的處理意見。 保險人在保單上約定了保險金額, 並以此確定為責任限額, 保險人就應當以此保險金額為限承擔賠償責任。 如果投保時以新車購價作為保險金額計算保險費用, 事故發生全損後以車輛的實際價值作為賠償限額, 投保人按照高額的保險金額繳費,但只能按照較低的實際價值得到賠償,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因此,以實際價值為賠償限額的計算方式不適用本案,只適用於以實際價值作為保險金額的情況。
康偉認為,柴某就涉案事故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時,雙方約定的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新車購買價20萬元,並以此為依據交納了保費,並標明為賠償責任限額,易造成對投保人對賠償金額的誤導,在事故發生後如以車輛折舊後的實際價值為賠償限額,勢必導致投保人按照高額的保險金額繳費但只能按照較低的實際價值得到賠償,造成權利義務不對等的情況發生,被保險人將沒有按照約定的保險金額獲得賠償的可能,架空了保險金額的功能,對被保險人柴某顯然不公,且違背了保險合同的最大誠信原則。
康偉說,雙方約定的責任限額為20萬元,但保險公司按照保單上載明的車輛折舊方法計算出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僅為4.16萬元,進而推定保險車輛全損。該做法改變了保險單的賠償約定,限制了己方的賠償責任,應屬免責條款。現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已就該條款內容向柴某進行了有效提示和明確的說明,故相關免責條款未生效。柴某主張的損失數額未超過約定的限額,保險公司應在約定的責任限額內承擔相應的賠付義務。
近日,哈密鐵路運輸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向柴某支付保險理賠款11萬元。
記者調查獲悉,在車險“高保低賠”案件中,多數是“保險公司的主張獲得法院支持”,上述案件因免責條款未生效,柴某的主張到法院的全額支持。
投保人按照高額的保險金額繳費,但只能按照較低的實際價值得到賠償,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因此,以實際價值為賠償限額的計算方式不適用本案,只適用於以實際價值作為保險金額的情況。康偉認為,柴某就涉案事故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時,雙方約定的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新車購買價20萬元,並以此為依據交納了保費,並標明為賠償責任限額,易造成對投保人對賠償金額的誤導,在事故發生後如以車輛折舊後的實際價值為賠償限額,勢必導致投保人按照高額的保險金額繳費但只能按照較低的實際價值得到賠償,造成權利義務不對等的情況發生,被保險人將沒有按照約定的保險金額獲得賠償的可能,架空了保險金額的功能,對被保險人柴某顯然不公,且違背了保險合同的最大誠信原則。
康偉說,雙方約定的責任限額為20萬元,但保險公司按照保單上載明的車輛折舊方法計算出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僅為4.16萬元,進而推定保險車輛全損。該做法改變了保險單的賠償約定,限制了己方的賠償責任,應屬免責條款。現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已就該條款內容向柴某進行了有效提示和明確的說明,故相關免責條款未生效。柴某主張的損失數額未超過約定的限額,保險公司應在約定的責任限額內承擔相應的賠付義務。
近日,哈密鐵路運輸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向柴某支付保險理賠款11萬元。
記者調查獲悉,在車險“高保低賠”案件中,多數是“保險公司的主張獲得法院支持”,上述案件因免責條款未生效,柴某的主張到法院的全額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