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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受欺詐簽訂的合同能撤銷嗎?(附相關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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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自:民商事裁判規則( bj18601900636)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楊巍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判例

受欺詐的合同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撤銷合同

閱讀提示

本案欺詐情節:劉先其稱其現身份為中共中央老幹部局局長, 曾任五十四集團軍軍長、上海警備區司令員、湖南省軍區司令員、案涉46800畝土地的一級開發權、詐騙數以億元。

裁判要旨

合同一方當事人以虛構身份和事實騙取對方信任, 致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簽訂協定, 該等行為構成欺詐, 對方有權向法院或仲裁機構請求撤銷該協議。

案情簡介

敗訴原因

敗訴教訓、經驗總結

相關法律規定

《合同法》

第五十四條 下列合同, 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 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 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撤銷權消滅:

(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第五十八條 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 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 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 應當折價補償。 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 雙方都有過錯的, 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

67. 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 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 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

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

相關新法:《民法總則》(2017年10月1日實施)

第一百四十八條 一方以欺詐手段, 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 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 判決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本院認為, 黃河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 請求撤銷其與然自中心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 理由是該協議系受然自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劉先其欺詐而為, 違背了黃河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 為查明該事實, 原審法院向偵查劉先其涉嫌犯罪的朝陽公安分局進行了調查。 朝陽公安分局根據劉先其的供述以及對相關部門的調查, 確認劉先其在為然自中心與黃河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時, 虛構身份和事實。原審法院依據現有證據,作出關於劉先其以虛假身份採用欺詐的手段騙取了黃河公司的信任,簽訂了協議書,使然自中心從黃河公司獲得1000萬元股權轉讓款的認定,並無不當。然自中心上訴主張認為本案認定事實證據不足,但其並不能提供否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故其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9年01期,廣東黃河實業集團有限公司與北京然自中醫藥科技發展中心一般股權轉讓侵權糾紛案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終字第62號。

虛構身份和事實。原審法院依據現有證據,作出關於劉先其以虛假身份採用欺詐的手段騙取了黃河公司的信任,簽訂了協議書,使然自中心從黃河公司獲得1000萬元股權轉讓款的認定,並無不當。然自中心上訴主張認為本案認定事實證據不足,但其並不能提供否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故其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9年01期,廣東黃河實業集團有限公司與北京然自中醫藥科技發展中心一般股權轉讓侵權糾紛案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終字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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