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在稅務實踐中, 在一些稅收行政案件的覆議、訴訟過程中往往會涉及到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偷稅罪等相關刑事犯罪。 行政案件與刑事案件交叉存在時, 辦案人員極容易會作出侵害納稅人行使訴訟等救濟權利的行為。 本期華稅為讀者分享一則因稅務機關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偵查, 法院錯誤地不予審理的案件, 後經司法覆核予以糾正的案件。
一、案情簡介
泉州市甲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因福建省泉州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以下簡稱“稽查局”)稅務行政處罰決定一案,
(一)一審法院作出駁回起訴裁定
結合稽查局提供的證據、庭審查明的事實及一審法院向泉州市公安局調查的相關情況, 一審法院認為足以認定甲公司的涉稅違法行為已涉嫌犯罪, 且2012年8月1日泉州市公安局已對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立案偵查, 故本案甲公司所請求的事項不屬於行政審判權限範圍, 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並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據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九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印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加強和改進行政審判工作的意見﹥的通知》第21條之規定,
(二)甲公司不服原裁定提起上訴
甲公司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認為:
一審裁定以“請求事項不屬於行政審判權限範圍”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人起訴, 令人震驚!稽查局作出的泉國稅稽罰(2012)32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和泉州市國家稅務局泉國稅複決字(2013)2號《稅務行政覆議決定書》明確告知上訴人有申請覆議和提起訴訟的權利, 一審法院違反法律規定, 剝奪行政相對人的訴權。 一審法院在裁定中適用的最高人民法院法發(2007)19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加強和改進行政審判工作的意見》並非司法解釋,
(三)稽查局在二審程式中的答辯
在二審訴訟程式中, 稽查局認為: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 適用法律正確, 請求駁回上訴,
(四)二審法院糾正一審裁定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稅收保全措施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覆議, 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根據上述規定, 甲公司對稽查局對其作出的泉國稅稽罰(2012)32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不服, 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行政訴訟受案範圍。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八條規定,
二、華稅觀點
(一)甲公司對稽查局處罰決定不服, 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條規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給予的行政處罰, 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 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覆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稅收保全措施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覆議, 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
本案中, 稽查局對甲公司作出泉國稅稽罰(2012)32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 對甲公司的涉稅問題進行行政處罰,甲公司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並且,稽查局作出的泉國稅稽罰(2012)32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和泉州市國家稅務局泉國稅複決字(2013)2號《稅務行政覆議決定書》明確告知上訴人有申請覆議和提起訴訟的權利,甲公司的行政訴權應依法得到保護,其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不應被法院裁定駁回,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二)甲公司所提行政訴訟屬於《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受案範圍
1、甲公司所提行政訴訟符合《行政訴訟法》要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十二)項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一)對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的;……(十二)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
第四十九條規定,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 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本案中,稽查局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涉及稅務處理及罰款的相關內容,涉及到納稅人的實體權利。甲公司因此提行政訴訟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本案涉及刑事案件與行政案件交叉情形,雖然2012年8月1日泉州市公安局已對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刑事立案偵查,之後,稽查局對甲公司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並以上訴人其他涉稅違法行為涉嫌犯罪將全案移送公安機關刑事偵查,但不影響本案屬於行政審判權限範圍。原審法院以甲公司所請求的事項不屬於行政審判權限範圍等理由裁定駁回其起訴系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予以糾正。
2、甲公司所提行政訴訟不屬於法院不予受理案件範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8號第四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一)請求事項不屬於行政審判權限範圍的;
(二)起訴人無原告訴訟主體資格的;
……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補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期間責令補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間已經補正或者更正的,應當依法受理。
本案中,一審法院以甲公司請求事項不屬於行政審判權限為由,裁定駁回起訴,實屬不當。根據上文分析,甲公司所提行政訴訟屬於《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受案範圍,法院應予受理。
(三)法律規定不得“以罰代刑”,但是並未因此而否定行政相對人的訴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上述條款規定了行政機關在處理行政案件時,如行政相對人的違法行為犯罪應當移送司法機關進行偵查,不能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但是,行政處罰法並沒有因此而否定行政相對人的訴權,一旦行政相對人對稅務機關行政處罰不服,既可提起行政覆議也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相應部門應當依法受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8號第五十一條第(六)規定,在訴訟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六)案件的審判須以相關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該條款規定了當行政案件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時中止審理的情形,但是法院並不能因此而裁定駁回行政相對人的訴訟請求。
小結:
在刑事案件與行政案件出現交叉情形時,往往會出現行刑銜接的問題,其是指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之間的銜接,也簡稱為“兩法”銜接。自2013年11月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將“完善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作為全面深化改革的戰略部署之一。在執法過程中,行政機關把發現超越行政法範圍,涉嫌犯罪的案件從行政案件中分流出來,彙集到司法機關進行審查,並由司法機關決定是否進入司法程式。但是,對於涉案違法行為,稅務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相對人有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如果稅務機關在作出處理決定或者處罰決定之前就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不存在法定起訴情形,那麼此時行政相對人才不享有訴權。
對甲公司的涉稅問題進行行政處罰,甲公司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並且,稽查局作出的泉國稅稽罰(2012)32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和泉州市國家稅務局泉國稅複決字(2013)2號《稅務行政覆議決定書》明確告知上訴人有申請覆議和提起訴訟的權利,甲公司的行政訴權應依法得到保護,其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不應被法院裁定駁回,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二)甲公司所提行政訴訟屬於《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受案範圍
1、甲公司所提行政訴訟符合《行政訴訟法》要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十二)項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一)對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的;……(十二)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
第四十九條規定,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 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本案中,稽查局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涉及稅務處理及罰款的相關內容,涉及到納稅人的實體權利。甲公司因此提行政訴訟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本案涉及刑事案件與行政案件交叉情形,雖然2012年8月1日泉州市公安局已對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刑事立案偵查,之後,稽查局對甲公司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並以上訴人其他涉稅違法行為涉嫌犯罪將全案移送公安機關刑事偵查,但不影響本案屬於行政審判權限範圍。原審法院以甲公司所請求的事項不屬於行政審判權限範圍等理由裁定駁回其起訴系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予以糾正。
2、甲公司所提行政訴訟不屬於法院不予受理案件範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8號第四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一)請求事項不屬於行政審判權限範圍的;
(二)起訴人無原告訴訟主體資格的;
……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補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期間責令補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間已經補正或者更正的,應當依法受理。
本案中,一審法院以甲公司請求事項不屬於行政審判權限為由,裁定駁回起訴,實屬不當。根據上文分析,甲公司所提行政訴訟屬於《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受案範圍,法院應予受理。
(三)法律規定不得“以罰代刑”,但是並未因此而否定行政相對人的訴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上述條款規定了行政機關在處理行政案件時,如行政相對人的違法行為犯罪應當移送司法機關進行偵查,不能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但是,行政處罰法並沒有因此而否定行政相對人的訴權,一旦行政相對人對稅務機關行政處罰不服,既可提起行政覆議也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相應部門應當依法受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8號第五十一條第(六)規定,在訴訟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六)案件的審判須以相關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該條款規定了當行政案件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時中止審理的情形,但是法院並不能因此而裁定駁回行政相對人的訴訟請求。
小結:
在刑事案件與行政案件出現交叉情形時,往往會出現行刑銜接的問題,其是指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之間的銜接,也簡稱為“兩法”銜接。自2013年11月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將“完善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作為全面深化改革的戰略部署之一。在執法過程中,行政機關把發現超越行政法範圍,涉嫌犯罪的案件從行政案件中分流出來,彙集到司法機關進行審查,並由司法機關決定是否進入司法程式。但是,對於涉案違法行為,稅務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相對人有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如果稅務機關在作出處理決定或者處罰決定之前就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不存在法定起訴情形,那麼此時行政相對人才不享有訴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