腐敗是人類的公敵,而刑法是防治它的重要手段。 德國的反腐刑法既有根植于國情的深厚傳統,又與國際接軌,不斷實現自身的更新與完善。
德國傳統與國際發展
不同的民族依其歷史和國情,對腐敗各有不同的理解。 現代德國不再奉神權和采邑為基礎,轉而以軍隊和吏治為支柱。 相對於決策的“官”,“吏”指的是執行者。 他們通過專業考核獲得資質,不受各屆政府的影響,敬業求實、強幹精進,成了知識與能力、榮譽與權威的化身。 即便是“清算普魯士”的魏瑪憲法,也在第129、130條繼受了吏治傳統。 馬克斯·韋伯更強調行政要恪守客觀中立的定位,低效、混亂便失去存續意義。
該規定直到1997年都未經歷實質性變更,因為它能夠滿足德國內部的實務必需。 但國際規定最終還是引致它的改革,而這主要來自四個方面:第一,“經合組織”於該年出臺一部打擊外國官員在國際商務關係中受賄與腐敗的公約;第二,同年歐盟擬定了一部打擊歐盟官吏與公職人員腐敗的公約;第三,歐洲議會也於同期通過了一部橫跨民刑的反腐公約;第四,聯合國於2003年頒佈了反腐公約,至今仍是相關領域國際合作的重要基礎。
犯罪主體
首先,在迄今的基本行為構成要件(第331、332條)之餘,如今重設的第333、334條也追究施惠者或行賄方,第335條則規定了行賄受賄的加重情節。 其次,新增的第108b、108e兩條追究賄選行為與議員腐敗。 最後,第299條還規定了商務交易中的腐敗,其下的第299a、299b兩條專題處理醫藥領域中的行賄受賄。
這番大幅擴張會在實踐中引發怎樣的震盪,或可通過一個案例以管窺豹。 西門子等德國公司的業務遍及全球,但在一些國家,它們必須向主管部長發放“紅包”,後者才會與之簽訂合同。 按照德意志的傳統觀念,這種“交易習慣”並非任何不道德的行為,而是根據目標國的具體情況採取的必要對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