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頁>時政>正文

德國反腐刑法的國際化發展

腐敗是人類的公敵,而刑法是防治它的重要手段。 德國的反腐刑法既有根植于國情的深厚傳統,又與國際接軌,不斷實現自身的更新與完善。

德國傳統與國際發展

不同的民族依其歷史和國情,對腐敗各有不同的理解。 現代德國不再奉神權和采邑為基礎,轉而以軍隊和吏治為支柱。 相對於決策的“官”,“吏”指的是執行者。 他們通過專業考核獲得資質,不受各屆政府的影響,敬業求實、強幹精進,成了知識與能力、榮譽與權威的化身。 即便是“清算普魯士”的魏瑪憲法,也在第129、130條繼受了吏治傳統。 馬克斯·韋伯更強調行政要恪守客觀中立的定位,低效、混亂便失去存續意義。

在這一背景下,1871年的《帝國刑法典》主要規定了行政腐敗這一種樣態: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收受、索取或應允各種禮物或其他惠利,則依其為此實施的行為是否違背自身義務,分別處以300馬克以下罰金或半年以下監禁,或以受賄罪處5年以下勞改。 軍警與司法腐敗以此為基準,因為他們當時和教師一樣,都屬於特殊領域的公職人員。 但這裡需要注意的是,德國的“腐敗”不僅包括“受賄”,即收受惠利實施違背義務的行為,而且包括“受惠”,即為正常實施公職行為而“不當得利”。

該規定直到1997年都未經歷實質性變更,因為它能夠滿足德國內部的實務必需。 但國際規定最終還是引致它的改革,而這主要來自四個方面:第一,“經合組織”於該年出臺一部打擊外國官員在國際商務關係中受賄與腐敗的公約;第二,同年歐盟擬定了一部打擊歐盟官吏與公職人員腐敗的公約;第三,歐洲議會也於同期通過了一部橫跨民刑的反腐公約;第四,聯合國於2003年頒佈了反腐公約,至今仍是相關領域國際合作的重要基礎。

儘管它們規制的情形與自己並無關聯,但作為成員,德國卻有義務通過立法形式將其“內化”。

犯罪主體

首先,在迄今的基本行為構成要件(第331、332條)之餘,如今重設的第333、334條也追究施惠者或行賄方,第335條則規定了行賄受賄的加重情節。 其次,新增的第108b、108e兩條追究賄選行為與議員腐敗。 最後,第299條還規定了商務交易中的腐敗,其下的第299a、299b兩條專題處理醫藥領域中的行賄受賄。

比起原來只有本國的公務員才能受到追究,現在的犯罪主體一則擴展到外國與歐盟的一切公職人員,包括各級官吏、司法(含各種非訴程式)人員與議會成員,二則國內外各級議員的受惠與受賄也會成為追究對象,三則私人與公司的腐敗以後都會獲罪。

這番大幅擴張會在實踐中引發怎樣的震盪,或可通過一個案例以管窺豹。 西門子等德國公司的業務遍及全球,但在一些國家,它們必須向主管部長發放“紅包”,後者才會與之簽訂合同。 按照德意志的傳統觀念,這種“交易習慣”並非任何不道德的行為,而是根據目標國的具體情況採取的必要對策。

鑒於這樣能夠增加本國出口,有關開銷甚至被視為“有益的支出”,從而享受稅收蠲免。 德國刑法只管保護德國行政的廉潔高效,企業本身並不在調整之列;至於外國部長的所作所為是否妥當,則是其所在各國應當監管的問題,德國法律無權越俎代庖。 然而按照新法,無論本國企業還是外國部長,都會成為打擊物件。 至於這給本國經濟造成了怎樣的影響,對域外高官的問罪又能否得到執行,則尚需進一步的資料予以證明。

Next Article
喜欢就按个赞吧!!!
点击关闭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