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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注」汪海燕:審判中心背景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完善

汪海燕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

兩院三部於2017年6月27日發佈的《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在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基礎上, 對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等刑事訴訟全過程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作出了更為全面、系統的規定。 在當前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背景下, 這對保證刑事案件的辦案品質, 保障訴訟參與人合法權益,

防止冤案錯案, 促進司法公正, 具有重要意義。

第一, 明確非法證據排除的範圍, 強化審判程式對審前程式的制約

按照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要求, “偵查、審查起訴的案件事實證據經得起法律的檢驗”, 亦即以審判為中心必然要求審前程式收集證據、運用證據應當參照審判的標準來進行。

《刑事訴訟法》將非法言詞證據排除的範圍限於“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 雖然相關司法解釋將非法證據排除的範圍解釋為“採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 但採用“威脅”等其他非法程式收集的供述並不在排除之列。 排除範圍狹窄和相關規定語焉不詳導致司法實踐中非法證據排除較少, 無法通過審判程式有效規制審前程式尤其是非法取證等行為。 此次《規定》將“威脅”“非法拘禁”和“重複性供述”納入非法證據排除的範圍, 在很大程度上將有效實現審判權對追訴權的規制,
即《規定》要求, 將“採用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進行威脅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做出的供述”作為非法證據排除(第3條);“採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應當予以排除”(第4條);“採用刑訊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 之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該刑訊逼供行為影響而作出的與該供述相同的重複性供述, 應當一併排除”, 僅在訊問主體發生變更並告知法律後果後仍自願供述的作為例外(第5條)。 這些規定不僅具有引導偵控機關規範取證的功能, 也為審判階段法庭對證據資格的判斷提供了明確的標準。

第二, 詳細規定庭前會議程式中非法證據排除的啟動、程式與效力, 為實現庭審實質化、高效化夯實了基礎

非法證據如果在庭審前得到排除, 不僅可以免除其影響庭審裁判者的心證, 也可以實現庭審的高效化。 然而, 我國《刑事訴訟法》僅用一個條文對庭前會議制度進行規定, 且內容過於原則, 加之語言較為含混, 可操作性不強。 有關司法解釋對此雖有所彌補, 但內容仍然較為粗疏。 在理論界和實踐中, 庭前會議中非法證據排除的啟動、具體的程式及其效力等均有爭議或不同做法。 《規定》不僅細化了庭前會議中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的程式, 而且明確了庭前會議對非法證據初步審查的效力以及與庭審的銜接, 即第25條的規定, 辯護方在庭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召開庭前會議。人民檢察院應當通過出示有關證據材料等方式,有針對性地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人民法院可以核實情況,聽取意見。人民檢察院可以決定撤回有關證據,撤回的證據,沒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審中出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撤回申請後,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對有關證據提出排除申請。毋庸置疑,明確賦予庭前會議對非法證據排除問題初步處理的效力,可以有效避免相關訴訟主體對庭前會議解決的非法證據排除問題在庭審過程中再次提出,推動實現庭審實質化、高效化。

第三,增強審判階段非法證據排除程式的可操作性,促進庭審實質化

庭審實質化要求“事實證據調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辯護在法庭,裁判結果形成于法庭”。《規定》明確了非法證據排除在庭審階段的啟動、調查程式以及效力,實為非法證據排除庭審實質化之體現。主要表現為:其一,要求非法證據的排除要以庭審為中心,對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對證據收集是否合法未達成一致意見,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要求在庭審中審查;其二,堅持先行當庭調查原則。根據《規定》第28條、第30條規定,庭審期間,法庭決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的,應當先行當庭調查;其三,要求當庭決定是否排除。《規定》第33條要求,法庭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後,應當當庭作出是否排除有關證據的決定。必要時,可以宣佈休庭,由合議庭評議或者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再次開庭時宣佈決定。這些條文進一步完善了非法證據排除的庭審規則,明確了非法證據排除的程式標準,要求法庭先解決證據的資格問題。應當說,這些規定能夠有效切斷非法證據對法官及裁判的影響,對真正實現庭審實質化起到重要作用,這無疑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重大進步。

第四,強化辯護權的保障,確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與真實性

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重要訴訟權利。為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此申請權,《規定》專章規定了辯方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相關問題,如將法律援助制度擴大適用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情形(第19條第1款);法律援助律師可以對刑訊逼供、非法取證情形代理申訴、控告(第19條第2款);辯護律師享有閱卷權(第21條);規定對辯護人向法院、檢察院申請調取的證據材料,只要經審查與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聯繫的就應當調取(第22條)。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中辯護權的加強,不僅可以有效規範公安司法機關的辦案活動,遏制刑訊逼供,而且使認罪認罰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受脅迫,對確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真實認罪認罰發揮重要作用。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和真實性是完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最為關鍵的一個環節;反而言之,倘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非自願、甚至受到刑訊、脅迫的情況下作出認罪認罰,則很有可能釀成冤假錯案和司法不公。就此而言,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中被追訴人辯護權的保障對於完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至關重要。

此次新出臺的《規定》進一步細化和完善了我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體系,標誌著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走向成熟,體現了我國越來越重視保障司法人權和實現司法公正。當然,《規則》中有的規定如何把握還有待進一步解釋,也有待接受司法實踐的檢驗。筆者期待《規定》在司法適用中能夠得到有效實施,並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對有關問題通過立法進行完善。

本文將刊發於《中國刑事法雜誌》2017年第4期

辯護方在庭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召開庭前會議。人民檢察院應當通過出示有關證據材料等方式,有針對性地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人民法院可以核實情況,聽取意見。人民檢察院可以決定撤回有關證據,撤回的證據,沒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審中出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撤回申請後,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對有關證據提出排除申請。毋庸置疑,明確賦予庭前會議對非法證據排除問題初步處理的效力,可以有效避免相關訴訟主體對庭前會議解決的非法證據排除問題在庭審過程中再次提出,推動實現庭審實質化、高效化。

第三,增強審判階段非法證據排除程式的可操作性,促進庭審實質化

庭審實質化要求“事實證據調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辯護在法庭,裁判結果形成于法庭”。《規定》明確了非法證據排除在庭審階段的啟動、調查程式以及效力,實為非法證據排除庭審實質化之體現。主要表現為:其一,要求非法證據的排除要以庭審為中心,對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對證據收集是否合法未達成一致意見,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要求在庭審中審查;其二,堅持先行當庭調查原則。根據《規定》第28條、第30條規定,庭審期間,法庭決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的,應當先行當庭調查;其三,要求當庭決定是否排除。《規定》第33條要求,法庭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後,應當當庭作出是否排除有關證據的決定。必要時,可以宣佈休庭,由合議庭評議或者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再次開庭時宣佈決定。這些條文進一步完善了非法證據排除的庭審規則,明確了非法證據排除的程式標準,要求法庭先解決證據的資格問題。應當說,這些規定能夠有效切斷非法證據對法官及裁判的影響,對真正實現庭審實質化起到重要作用,這無疑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重大進步。

第四,強化辯護權的保障,確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與真實性

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重要訴訟權利。為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此申請權,《規定》專章規定了辯方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相關問題,如將法律援助制度擴大適用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情形(第19條第1款);法律援助律師可以對刑訊逼供、非法取證情形代理申訴、控告(第19條第2款);辯護律師享有閱卷權(第21條);規定對辯護人向法院、檢察院申請調取的證據材料,只要經審查與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聯繫的就應當調取(第22條)。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中辯護權的加強,不僅可以有效規範公安司法機關的辦案活動,遏制刑訊逼供,而且使認罪認罰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受脅迫,對確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真實認罪認罰發揮重要作用。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和真實性是完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最為關鍵的一個環節;反而言之,倘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非自願、甚至受到刑訊、脅迫的情況下作出認罪認罰,則很有可能釀成冤假錯案和司法不公。就此而言,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中被追訴人辯護權的保障對於完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至關重要。

此次新出臺的《規定》進一步細化和完善了我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體系,標誌著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走向成熟,體現了我國越來越重視保障司法人權和實現司法公正。當然,《規則》中有的規定如何把握還有待進一步解釋,也有待接受司法實踐的檢驗。筆者期待《規定》在司法適用中能夠得到有效實施,並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對有關問題通過立法進行完善。

本文將刊發於《中國刑事法雜誌》201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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