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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夫妻債務婚姻法24條一刀切?這12個案例夫債妻不還!

離婚

2017年2月28日,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基礎上增加兩款, 分別作為該條第二款和第三款: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 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 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 虛構債務, 第三人主張權利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 第三人主張權利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對於《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一直有爭議。 司法實踐中也並非一概按照24條裁判, 符合情況的仍然會按照規定認定為個人債務。

一、夫妻一方有賭博的行為,

出借人未盡善意和必要注意義務

案例一:

夏夢海與熊利、王荷榮民間借貸糾紛

【案 號】(2010)浙商外終字第76號

【要 點】

有證據證明借款人王荷榮長期參與賭博, 未從事經商等正當營業, 且出借人夏夢海未舉證證明其已盡善意和必要注意義務, 也未舉證證明其有理由相信該借款系熊利與王荷榮共同意思表示的情況下,

本案借款應認定為王荷榮的個人債務。

【一審查明】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王荷榮、熊利系夫妻關係。 王荷榮出具借條, 向夏夢海借款人民幣540000元, 借款期限為4個月。 借款後, 因王荷榮逾期未歸還借款本息, 夏夢海訴至原審法院, 請求判令王荷榮、熊利共同歸還其借款本金人民幣540000元。

【一審判決】

王荷榮出具借條向夏夢海借款, 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 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合法成立。 熊利認為借條是虛假的, 但未能提供有效證據支援其抗辯理由, 不予採信。 本案訟爭借貸關係發生在王荷榮與熊利夫妻關係存續期間, 熊利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本案訟爭債務系王荷榮的個人債務。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之規定,

訟爭之債務屬王荷榮、熊利的夫妻共同債務。 現夏夢海主張王荷榮、熊利共同承擔債務, 符合法律規定, 予以支持。 熊利抗辯認為訟爭之債系賭博形成及惡意串通行為所致, 但其未能提供與其抗辯理由有直接關聯性的有效證據相佐證, 對該抗辯理由不予採信。

【二審查明】

經審理, 本院對原判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 王荷榮未從事經商, 有賭博惡習, 2005年1月12日、2007年2月28日2次因賭博被公安機關處以罰款和行政拘留;熊利與王荷榮夫妻關係于2007年已經嚴重惡化, 並於2010年破裂。 二審中, 夏夢海自認與王荷榮並不認識, 借款前未瞭解王荷榮的家庭情況, 款項交付時,

熊利未在場, 其亦未將王荷榮借款之事告知熊利。

【二審判決】

本案中, 540000元借款顯然已超出日常生活所需, 夏夢海亦主張王荷榮向其借款系用於投資採礦業, 但借條上並未記載借款用途, 夏夢海亦無其它證據證明該主張。 同時, 夏夢海亦無證據表明其有理由相信王荷榮的借款為王荷榮、熊利的共同意思表示。 夏夢海在與王荷榮發生本案借貸關係前並不認識, 在此情況下, 夏夢海要向王荷榮出借大額資金, 應當要求王荷榮取得其丈夫同意或要求其丈夫到場等方式對風險加以控制, 但夏夢海並未採取任何措施, 未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 而熊利已經舉證證明王荷榮長期沉迷賭博, 未從事經商的事實。 本院認為, 本案借款應認定為王荷榮的個人債務。

【相關案例】在相近的案例處理中,本案二審法院判決書所持觀點屬於大多數。持相同或相似立場的判例有:(2010)浙商提字第82號、(2010)浙商提字第80號、(2015)杭蕭義商初字第555號、(2012)杭蕭義商初字第385號

案例二:

陳甲與張甲、張乙民間借貸糾紛

【案 號】(2011)嘉鹽商初字第159號

【要 點】

借款人張甲存在賭博惡習,曾因犯賭博罪被法院判處相應的刑罰,在此情況下,出借人陳甲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甲的借款是用於家某共同生活、經營所需的情形。故法院認為該借款為借款人徐興中的個人債務。

【法院查明】

本院在審理過程中出示(2010)嘉鹽刑初字第298號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表明被告張甲因犯賭博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證據,應視為放棄進行舉證、質證的權利。本院只能根據原告的舉證及其當庭陳述進行認證。本院認證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均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對其證據資格和證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確認案件的相關事實如下:

2009年10月28日,被告張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元並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該筆借款被告張甲至今未歸還。另,二被告于1986年11月13日登記結婚。

被告張甲因涉嫌賭博罪於2010年6月5日被海鹽縣公某某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執行逮捕。海鹽縣人民檢察院于同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理依法判決被告張甲犯賭博罪並判處相應的刑事處罰。

【法院判決】

雖該借款發生的時間是在二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但根據《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九條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雙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項,包括日用品購買、醫療服務、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費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範圍負債的,應認定為個人債務,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夠證明負債所得的財產用於家某共同生活、經營所需的;(二)夫妻另一方事後對債務予以追認的。”本案中,基於被告張甲曾有賭博惡習也曾因犯賭博罪被法院判處相應的刑罰這一事實考慮,在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甲的上述借款是用於家某共同生活、經營所需的情形下,本院無法認定該借款為二被告夫妻共同債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張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無法支持。

案例三:

陳仁木與孔恒超、俞葉紅等民間借貸糾紛

【案 號】(2014)杭蕭商初字第856號

【要 點】

被告孔恒超向原告陳仁木借款前後,其家中並未添置重大家庭財產,反而被告孔恒超在借款後到澳門賭場參與了賭博,並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借款用於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經營,故法院認為案涉借款應按被告孔恒超的個人債務處理。

【法院查明】

2013年11月20日,被告孔恒超由被告陳成峰提供擔保,向原告借款22萬元。借款到期後,被告孔恒超未還,被告陳成峰也未履行擔保義務。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支持其的訴訟請求。

被告孔恒超辯稱:2013年10月21日,被告孔恒超與被告陳成峰一起向原告借款22萬元,上述借款已在澳門賭場賭博時輸掉,與被告俞葉紅無關,也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

另查明,被告孔恒超、俞葉紅於2013年8月19日登記結婚,於2014年2月17日登記離婚。

【法院判決】

案涉借款雖然發生在被告孔恒超、俞葉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但鑒於被告孔恒超、俞葉紅在案涉借款發生前後並未添置重大家庭財產,又根據被告孔恒超、陳成峰的陳述,被告孔恒超在借款後到澳門,並在澳門賭場參與了賭博,另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實案涉借款用於被告孔恒超、俞葉紅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經營,為此,原告主張案涉借款按被告孔恒超、俞葉紅的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本院不予支持,即案涉借款應按被告孔恒超的個人債務處理。

二、出借人對借款人的家庭較為熟悉,對其夫妻感情有所瞭解

案例四:

汪與盛、包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案 號】(2012)浙商提字第63號

【要 點】

盛與包、汪夫妻較為熟悉,曾有資金往來,其完全可以要求包夫妻雙方就借款作出共同的意思表示,也應對其夫妻關係不和有所瞭解。但盛借款後未獲得汪的追認,也未能證明借款系用於包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在審法院認為案涉借款為包的個人債務。

【一審查明】

2009年7月24日,一審原告盛向富陽市人民法院起訴稱,包因經營需要,於2005年8月28日向某某雲借款30萬元,2005年9月15日借款9萬元,款項至今未還。請求判令包歸還借款39萬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被告包答辯稱,其於2005年10月份以後曾向某某雲借款,2008年8月4日因盛的要求向其出具了落款時間為2005年8月28日及2005年9月的一份借條及一份欠條,但以前向某某雲出具的借條未收回,當時出具借條是為了盛能向汪催討,借條是虛假的,不存在借款事實。盛在庭審時已經表示除本案所涉債務外,包已經不欠盛,包與盛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

一審被告汪答辯稱,汪與包2005年10月20日已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離婚時對財產、子女、債權債務均作了相應的處理,並簽訂了離婚協定,在離婚協定中並無該債務,該協議應受法律保護。包向某某雲出具借條的時間根據包的陳述及南京東某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可認定汪與包離婚後,無借款的事實發生,因此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虛假訴訟,請求駁回盛的訴訟請求。

富陽市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05年8月28日,包向某某雲借款30萬元,由包于借款當日向某某雲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向某某雲借到人民幣三拾萬元正”。上述借款至今未還。另查明,包與汪原系夫妻,雙方于2002年11月1日登記結婚,2005年10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手續。

【一審判決】

借款發生在包、汪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盛有理由相信包的借款行為系夫妻雙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該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故盛要求包、汪共同歸還借款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二審法院判決:維持原判。

【再審判決】

本案借款發生在2005年,盛出借給包30萬元借款明顯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盛應對借款是否系包、汪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借款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負有合理的注意義務和相應的舉證責任。從庭審中當事人陳述事實看,盛與包、汪夫妻較為熟悉,曾有資金往來,其完全可以要求包夫妻雙方就借款作出共同的意思表示,也應對其夫妻關係不和有所瞭解。但盛借款後未獲得汪的追認,也未能證明借款系用於包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且包、汪於2005年10月20日即登記離婚,距借款發生日不足兩月,故案涉借款不宜認定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應認定為包個人債務。汪再審主張案涉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其無需承擔償還責任的理由成立,可予支持。

【相關案例】在相近的案例處理中,本案再審法院判決書所持觀點屬於大多數。持相同或相似立場的判例有:(2012)浙商提字第40號、(2014)梅中法民二終字第155號

三、借款人借款用於投資等,

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

案例五:

朱現鳳訴劉兵遺囑繼承糾紛

【案 號】(2014)蘇民終字第00331號

【要 點】

借款人蔡瑉借款用於投資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用於其與李雨潼的夫妻共同生活。法院認為該借款為蔡瑉的個人債務。

【法院查明】

2011年3月1日,蔡瑉、儲贇、楊衛國簽訂《股東投資協議》,約定三方合作設立江蘇申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申科公司),公司性質為股份有限公司。蔡瑉認購股份所需600萬元由儲贇提供借款支援,雙方另行簽署《借款協定》,原則上償還借款的期限不應遲於2012年12月31日,並應按5%年利率計息。另,蔡瑉與李雨潼於2011年3月29日登記結婚,於2012年5月29日登記離婚。

【法院判決】

案涉《借款協議》生效時間為儲贇實際交付借款時間,即2011年4月7日,處於蔡瑉與李雨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但蔡瑉借款系用於投資設立江蘇申科公司,顯然並非用於其與李雨潼的夫妻共同生活。根據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籌資,而所得利益又未用於家庭共同生活的,該債務應視為個人債務之原則。綜上,儲贇關於案涉債務系蔡瑉與李雨潼的夫妻共同債務的主張不能成立,李雨潼在本案中對蔡瑉的借款不應承擔共同償還責任。

案例六:

周夏香與於明峰、李宗平民間借貸糾紛

【案 號】(2014)台臨商初字第55號

【要 點】

本案訟爭債務原本是企業債務,後轉為被告于明峰的個人債務。而其配偶李宗平對該債務不知情,且原告周夏香未提供證據證明李宗平知道該債務的存在。故法院認為該筆債務為於明峰的個人債務。

【法院查明】

兩被告系夫妻關係,2012年1月30日,原告丈夫王喜平與被告于明峰及案外人朱學忠簽訂一份股份合作協定。另外,公司以於明峰個人名義向王喜平、周夏香集資800萬元,為公司借款。……。此後,原告分11次向被告于明峰個人帳戶匯款300萬元,並由臨海市黃鑫電子元件有限公司於2月1日出具30萬元、140萬元、90萬元收據各一份、2012年2月14日出具40萬元收據一份,總計300萬元。收據中注明收款事由為“往來款”。2012年5月18日,被告于明峰與原告周夏香進行對賬,被告于明峰向原告出具對帳單一份,對帳單載明“截止2012.5.18於明峰共欠周夏香本金貳佰零貳萬元整,利息結欠壹拾伍萬元整,其餘往來款均已結清。所欠款項承諾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利息按貳分計算。”

【法院判決】

本案訟爭債務形成之初系黃鑫公司的企業債務,後經原、被告共同確認後轉為於明峰的個人債務。現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該債務轉化行為被告李宗平明知,且被告李宗平庭審中表示其對該債務情況不知情且不認為系夫妻共同債務。故本案訟爭的債務,應屬於被告于明峰的個人債務,而非夫妻共同債務。

四、其他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情況

案例七:

王乙與王甲、林甲民間借貸一案

【案 號】(2011)浙商提字第38號

【要 點】

借條寫明用於購房,但王甲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借款用於購房,法院以此認定本案借款非用於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將本案債務確定為王甲的個人債務正確。

【法院查明】

2009年4月7日,一審原告王乙起訴至溫嶺市人民法院稱,王甲、林甲原系夫妻關係。2006年10月2日,王甲、林甲因購房所需向王乙借款15萬元,並由王甲出具借條。借款後,經催討至今分文未付。請求:王甲、林甲歸還借款15萬元並承擔訴訟費用。

王甲在一審中辯稱,借款屬實,該款用於購房。

林甲在一審中辯稱,其與王甲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沒有向王乙借過款,現其已與王甲離婚,該借款與林甲無關。王乙訴稱的債務系王乙與王甲惡意串通偽造的,王甲、林甲在2006年第一次離婚訴訟時,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房屋沒有進行分割,王甲為達到不將該共同財產分割給林甲的目的,偽造借條。且王乙與王甲系兄弟關係,請求駁回王乙對林甲的訴訟請求。

溫嶺市人民法院一審查明,王甲、林甲原系夫妻關係。2009年3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雙方離婚協議約定:坐落在江西省景德鎮市路樓字樓(503.46㎡)系王甲、林甲的共同財產,該財產由雙方另案處理;雙方爭議的共同生活期間的其他財產、共同債務另案處理等。王甲曾向王乙出具借條一份,以證明其向王乙借款15萬元,借條落款時間為2006年10月2日。後王乙以王甲、林甲未償還借款為由提起訴訟。另金華精誠司法鑒定所精誠(2009)文某某第7號鑒定意見書結論為:出具給王乙與另案林丙的借條系同一支筆書寫形成;二份借條是否屬2006年書寫形成不能鑒定。

【法院判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儘管王甲稱該筆借款用於購房,但其對借款經過及在場人等多處具體細節陳述不一,無法予以採信和認定。根據2006年10月10日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該套寫字樓為王甲和王乙共同購買,除了2006年9月15日已預付購房款8萬元及銀行按揭75萬元之外,簽約時王甲、王乙僅須共同付款755899元,按各半分攤,王甲只要再出資377949.39元即可。從王甲提供的中國建設銀行存摺收支記錄看,2006年9月至10月底王甲的存款帳戶資金進出頻繁,截止2006年9月27日存款餘額573350.39元、10月1日存款餘額670350.39元,10月2日、10月3日分別存款5萬元、6萬元,此時存款餘額為780350.39元。可見,王甲所謂的向林丙、陳某某及王乙等3人借款50萬元之前即2006年9月28日前其銀行存款就已達到573350.39元,足以支付其購房款377949.50元,而且該份銀行存摺的收支記錄也未能反映出10月2日有二筆借款共計30萬元存入該帳戶,故王甲稱借款用於購房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王甲向王乙及案外人林丙、陳某某等三人借款50萬元,數額較大,已明顯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而現有證據又不足以證明借款用於購房及林甲對此知情或有關借款已經得到林甲的認可,鑒於王甲與林甲已經兩次離婚訴訟的情形,本案借款不宜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案例八:

董文印與張龍、婁霞民間借貸糾紛

【案 號】(2014)浙杭商終字第374號

【要 點】

借款人張龍在不到一個月的時間裡,向外大量以高利息借錢,明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出借人董文印亦無證據證明其借款用於家庭生活或經營所需,故法院認定該借款為張龍的個人債務。

【法院查明】

2013年8月3日,張龍向董文印出具借條一份,主要內容為:本人因資金周轉需要,向董文印借到人民幣貳拾肆萬元整。借期至2013年8月30日。借款實際歸還前的利息按月息2.5分的標準計算。如未按期歸還,則借款人自願另行承擔借款本金15%的違約金。如產生訴訟,則借款人承擔出借人由此產生的律師費、訴訟費等費用。張龍在借款人處簽名捺指印,並簽署上述款項已收到。借款到期後,張龍未歸還借款。2013年11月,董文印向法院起訴,要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張龍與婁霞系夫妻關係,于2010年11月11日登記結婚。2013年10月10日,婁霞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原審法院起訴要求與張龍離婚。在婁霞起訴離婚後,原審法院陸續收到以張龍、婁霞為被告的民間借貸案件五件,總金額60余萬元,均由張龍在2013年8月份出具借條或簽訂借款合同。

【法院判決】

根據業已查明的事實,在2013年10月10日原審法院受理婁霞起訴與張龍離婚的案件後,原審法院分別於2013年11月1日、11月13日收到了以張龍、婁霞為被告的民間借貸案件共五件(含本案),借款本金總額為63萬元,五案中的借條(借款合同)均由張龍在2013年8月出具。基於此,本院認為,張龍在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內,以高額利息多次向外舉債,有違常理,且其舉債總額明顯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現亦無證據證明張龍所借款項系為家庭生活或經營所需,更未得到婁霞的追認,故本案借款應認定為張龍的個人債務。

案例九:

葉尚先與奚曉、王贇民間借貸糾紛

【案 號】(2014)湖安商再字第1號

【要 點】

借款人奚曉從出借人葉尚先處借到款項後轉借給他人,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故法院認定該債務為奚曉的個人債務。

【法院查明】

兩被告原系夫妻關係,雙方於2012年10月26日登記離婚。

2011年11月3日,被告奚曉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當日,原告通過他人銀行帳戶轉款150萬元到被告奚曉銀行帳戶,次日,原告又通過他人帳戶轉款50萬元到被告奚曉銀行帳戶。

此前,被告奚曉與案外人錢利眾曾於2011年11月1日共同與周建新簽訂一份名為“借據”的民間借貸合同,約定:周某某因資金周轉需要向錢某某、奚曉借款15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月息為2.5%等內容。

2011年11月3日,被告奚曉從其銀行帳戶轉款110萬元到周某某銀行帳戶;同日,被告奚曉又從其銀行帳戶轉款190萬元到葛某某的農業銀行帳戶,葛某某又將該190萬元從其銀行帳戶轉匯至錢某某的農業銀行帳戶。當日,錢某某又分兩次從其農業銀行帳戶共轉款490萬元到周某某銀行帳戶中。至此,被告奚曉于2011年11月3日先後兩次從其銀行帳戶中轉出了人民幣300萬元,已直接或間接地轉入周某某銀行帳戶中。2011年11月15日,被告奚曉又從其銀行帳戶轉款50萬元到周某某銀行帳戶中。在原告出借200萬元款項給被告奚曉後,被告奚曉僅支付了原告2個月的借款利息10萬元(訴訟中,原告考慮到約定的利息過高,自願將該10萬元視作為被告支付了3個月的借款利息)。該借款到期後,被告奚曉未歸還原告借款本息。

【法院判決】

本案債務雖然形成于兩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但被告奚曉辯稱該200萬元借款是幫助朋友調頭用的,並舉證證實其已將從原告處取得的借款又轉借給他人(借入資金的月利率與出借資金的月利率相同),而未將該借款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經營。同時,作為其配偶的被告王贇辯稱其與原告不相識,且對該民間借貸行為不知情。因此,本案中,被告奚曉未經夫妻另一方被告王贇同意,擅自向原告借款去幫助沒有撫養義務的人所負下的債務,應屬被告奚曉個人債務,而不屬於兩被告的共同債務,故被告王贇對本案債務不應承擔還款義務。

案例十:

上海速臣通訊科技有限公司與陸宙青、朱亞萍民間借貸糾紛

【案 號】(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731號

【要 點】

借條中借款人妻子的簽名不是本人所簽,而是借款人陸宙青找其他女子冒充的,原告對此情況是知道的。因此,原告是明知借款是被告陸宙青的個人借款。故法院認為該借款為陸宙青個人債務。

【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被告陸宙青、朱亞萍於2000年結婚,2014年8月1日在法院以調解方式離婚。法院生效文書認定被告陸宙青於2012年4月24日為避債而離家出走,長期去向不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陸宙青出具借條1份,確認因生意急需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5萬元,借款期限2014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25日,並約定超期還款加息50%。借條落款處借款人一欄由被告陸宙青簽名捺手印,落款處借款人配偶一欄簽有“朱亞萍”的字樣。但庭審中因被告朱亞萍否認系其簽名,故原告經核實後認可借條上朱亞萍簽名非本人所簽,且明確同被告陸宙青同來的並非被告朱亞萍本人。當日原告從其法定代表人帳戶上將5萬元通過銀行轉帳方式交付被告陸宙青。被告陸宙青妥收了該5萬元借款,但未依約歸還,原告遂訴至法院,提起上述訴訟請求。

【法院判決】

原告在庭 審中明確借條落款處朱亞萍簽名非本人所簽,且也清楚地知道同被告陸宙青一起到原告處借款的女子並非被告朱亞萍,故在此種情況下,原告是明知系被告陸宙青一人借款,不可能是夫妻共同債務。故被告提出的本案系被告陸宙青個人債務的意見,本院予以採信。

五、夫妻感情破裂,

分居生活

案例十一:

方本巧與沈朝陽、郭興根民間借貸糾紛

【案 號】(2013)浙金商終字第346號

【要 點】

根據借款人郭根興與配偶沈朝陽自2004年以來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互不盡夫妻義務多年,且郭根興於2010年2月18日與案外人張燕妮在外生育子女及張燕妮於2010年9月17日在重慶申請購買商品房等事實,二審法院認為本案借款認定為郭興根個人債務為宜。

【一審查明】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郭興根、沈朝陽系夫妻。2010年9月13日,郭興根因經營之需向方本巧借款200000元,約定至2010年9月25日前歸還,利息為日息0.1%,按月付息,並出具了借條一張。後張文忠代為支付了至2012年1月24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後利息至今分文未還。

沈朝陽在原審中答辯稱:沈朝陽與郭興根系夫妻關係。郭興根有四個住址,但沒有訴狀上的地址,他的地址為浦江縣黃岩鎮黃岩路666號、浦江縣仙華街道仙華村農家賓館、浦江縣浦陽鎮時代豪庭611號、重慶市涪陵區季渡鎮玉屏村6組62號。沈朝陽對該筆借款不知情。訴狀上講到方本巧說郭興根、沈朝陽因經營之需,但是從借條上可以看出借條是原先就固定範本的,並不是說郭興根、沈朝陽因經營之需,沈朝陽也不知道郭興根是在經營什麼生意。方本巧說經多次催討,這種說法是模糊的,方本巧從未向沈朝陽催討過借款。郭興根、沈朝陽雖系夫妻關係,但已名存實亡,兩人已分居十幾年,經濟相對獨立,該筆債務並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及生產經營,方本巧也未舉證證明系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及生產經營。該筆借款系郭興根用於個人不正當開支。根據以上事實,本案借款並不是夫妻共同債務,請求駁回對沈朝陽的訴請。

【一審判決】

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故應由郭興根、沈朝陽共同償還。方本巧之訴請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沈朝陽辯稱其與郭興根已分居十幾年,經濟相對獨立,該筆債務並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及生產經營,系用於郭興根個人不正當開支,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要求駁回對其的訴請。該院認為,沈朝陽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該筆債務已超出夫妻日常生活、生產經營範圍及用於郭興根個人不正當開支;郭興根、沈朝陽也未舉證證明債權人方本巧與郭興根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且該筆債務產生于郭興根、沈朝陽公證夫妻財產約定書之前,不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屬夫妻個人債務的情形,故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對沈朝陽之辯稱,不予採納。

【二審查明】

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郭興根與沈朝陽於1986年8月18日登記結婚。2004年6月15日,郭興根以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互不盡夫妻義務多年為由向浙江省浦江縣人民法院起訴離婚,該院於2004年7月8日作出(2004)浦民一初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駁回了郭興根的訴請。郭興根於2010年2月18日與案外人張燕妮在重慶市涪陵區博生和美婦產醫院生下一女。2010年9月17日,張燕妮向重慶市涪陵區房管局申請購買商品房。2011年10月18日,郭興根與沈朝陽簽訂《夫妻財產約定書》並予以公證,約定夫妻雙方共有的房屋所有權證分別為浦房權證浦陽字第030625號、023637號的兩套房產歸沈朝陽個人所有。方本巧於2010年9月13日通過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城關支行把涉案200000元借款支付給郭興根。

【二審判決】

本案借款發生于郭興根、沈朝陽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但本案借款系郭興根以個人名義向方本巧所借,借款數額巨大,現方本巧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借款系用於郭興根、沈朝陽夫妻共同生活或經營所需,結合郭興根曾於2004年以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互不盡夫妻義務多年為由起訴離婚,郭興根於2010年2月18日與案外人張燕妮在外生育子女及張燕妮於2010年9月17日在重慶申請購買商品房等事實,本院認為本案借款認定為郭興根個人債務為宜。

案例十二:

陳勇與季蘭、劉澤星民間借貸糾紛

【案 號】(2013)寧民終字第3740號

【要 點】

被告季蘭向陳勇借款時,正處於季蘭與劉澤星訴訟離婚狀態,在本案審理期間,季蘭既未向法庭提交其借款時有事前與劉澤星商量或事後告知的證據,同時也未提交其借款用於夫妻共同的家庭生活的證據。故法院認定該債務為季蘭的個人債務。

【法院查明】

涉案借款雖發生在季蘭、劉澤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但從借款時間看,此時季蘭、劉澤星婚姻關係尚處在訴訟離婚狀態,雙方矛盾較大,審理期間,季蘭既未向法庭提交其一方借款事前與劉澤星商量、事後告知的證據,季蘭、劉澤星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同時也未提交其借款用於夫妻共同的家庭生活的證據。綜上,根據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籌資,而所得利益又未用於家庭共同生活的,該債務應視為個人債務之原則,本案訟爭借款應認定為季蘭個人債務。

【相關案例】在相近的案例處理中,本案二審法院判決書所持觀點屬於大多數。持相同或相似立場的判例有:(2010)浙商提字第82號、(2010)浙商提字第80號、(2015)杭蕭義商初字第555號、(2012)杭蕭義商初字第385號

案例二:

陳甲與張甲、張乙民間借貸糾紛

【案 號】(2011)嘉鹽商初字第159號

【要 點】

借款人張甲存在賭博惡習,曾因犯賭博罪被法院判處相應的刑罰,在此情況下,出借人陳甲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甲的借款是用於家某共同生活、經營所需的情形。故法院認為該借款為借款人徐興中的個人債務。

【法院查明】

本院在審理過程中出示(2010)嘉鹽刑初字第298號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表明被告張甲因犯賭博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證據,應視為放棄進行舉證、質證的權利。本院只能根據原告的舉證及其當庭陳述進行認證。本院認證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均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對其證據資格和證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確認案件的相關事實如下:

2009年10月28日,被告張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元並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該筆借款被告張甲至今未歸還。另,二被告于1986年11月13日登記結婚。

被告張甲因涉嫌賭博罪於2010年6月5日被海鹽縣公某某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執行逮捕。海鹽縣人民檢察院于同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理依法判決被告張甲犯賭博罪並判處相應的刑事處罰。

【法院判決】

雖該借款發生的時間是在二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但根據《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九條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雙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項,包括日用品購買、醫療服務、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費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範圍負債的,應認定為個人債務,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夠證明負債所得的財產用於家某共同生活、經營所需的;(二)夫妻另一方事後對債務予以追認的。”本案中,基於被告張甲曾有賭博惡習也曾因犯賭博罪被法院判處相應的刑罰這一事實考慮,在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甲的上述借款是用於家某共同生活、經營所需的情形下,本院無法認定該借款為二被告夫妻共同債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張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無法支持。

案例三:

陳仁木與孔恒超、俞葉紅等民間借貸糾紛

【案 號】(2014)杭蕭商初字第856號

【要 點】

被告孔恒超向原告陳仁木借款前後,其家中並未添置重大家庭財產,反而被告孔恒超在借款後到澳門賭場參與了賭博,並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借款用於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經營,故法院認為案涉借款應按被告孔恒超的個人債務處理。

【法院查明】

2013年11月20日,被告孔恒超由被告陳成峰提供擔保,向原告借款22萬元。借款到期後,被告孔恒超未還,被告陳成峰也未履行擔保義務。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支持其的訴訟請求。

被告孔恒超辯稱:2013年10月21日,被告孔恒超與被告陳成峰一起向原告借款22萬元,上述借款已在澳門賭場賭博時輸掉,與被告俞葉紅無關,也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

另查明,被告孔恒超、俞葉紅於2013年8月19日登記結婚,於2014年2月17日登記離婚。

【法院判決】

案涉借款雖然發生在被告孔恒超、俞葉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但鑒於被告孔恒超、俞葉紅在案涉借款發生前後並未添置重大家庭財產,又根據被告孔恒超、陳成峰的陳述,被告孔恒超在借款後到澳門,並在澳門賭場參與了賭博,另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證實案涉借款用於被告孔恒超、俞葉紅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經營,為此,原告主張案涉借款按被告孔恒超、俞葉紅的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本院不予支持,即案涉借款應按被告孔恒超的個人債務處理。

二、出借人對借款人的家庭較為熟悉,對其夫妻感情有所瞭解

案例四:

汪與盛、包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案 號】(2012)浙商提字第63號

【要 點】

盛與包、汪夫妻較為熟悉,曾有資金往來,其完全可以要求包夫妻雙方就借款作出共同的意思表示,也應對其夫妻關係不和有所瞭解。但盛借款後未獲得汪的追認,也未能證明借款系用於包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在審法院認為案涉借款為包的個人債務。

【一審查明】

2009年7月24日,一審原告盛向富陽市人民法院起訴稱,包因經營需要,於2005年8月28日向某某雲借款30萬元,2005年9月15日借款9萬元,款項至今未還。請求判令包歸還借款39萬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被告包答辯稱,其於2005年10月份以後曾向某某雲借款,2008年8月4日因盛的要求向其出具了落款時間為2005年8月28日及2005年9月的一份借條及一份欠條,但以前向某某雲出具的借條未收回,當時出具借條是為了盛能向汪催討,借條是虛假的,不存在借款事實。盛在庭審時已經表示除本案所涉債務外,包已經不欠盛,包與盛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

一審被告汪答辯稱,汪與包2005年10月20日已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離婚時對財產、子女、債權債務均作了相應的處理,並簽訂了離婚協定,在離婚協定中並無該債務,該協議應受法律保護。包向某某雲出具借條的時間根據包的陳述及南京東某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可認定汪與包離婚後,無借款的事實發生,因此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虛假訴訟,請求駁回盛的訴訟請求。

富陽市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05年8月28日,包向某某雲借款30萬元,由包于借款當日向某某雲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向某某雲借到人民幣三拾萬元正”。上述借款至今未還。另查明,包與汪原系夫妻,雙方于2002年11月1日登記結婚,2005年10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手續。

【一審判決】

借款發生在包、汪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盛有理由相信包的借款行為系夫妻雙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該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故盛要求包、汪共同歸還借款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二審法院判決:維持原判。

【再審判決】

本案借款發生在2005年,盛出借給包30萬元借款明顯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盛應對借款是否系包、汪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借款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負有合理的注意義務和相應的舉證責任。從庭審中當事人陳述事實看,盛與包、汪夫妻較為熟悉,曾有資金往來,其完全可以要求包夫妻雙方就借款作出共同的意思表示,也應對其夫妻關係不和有所瞭解。但盛借款後未獲得汪的追認,也未能證明借款系用於包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且包、汪於2005年10月20日即登記離婚,距借款發生日不足兩月,故案涉借款不宜認定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應認定為包個人債務。汪再審主張案涉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其無需承擔償還責任的理由成立,可予支持。

【相關案例】在相近的案例處理中,本案再審法院判決書所持觀點屬於大多數。持相同或相似立場的判例有:(2012)浙商提字第40號、(2014)梅中法民二終字第155號

三、借款人借款用於投資等,

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

案例五:

朱現鳳訴劉兵遺囑繼承糾紛

【案 號】(2014)蘇民終字第00331號

【要 點】

借款人蔡瑉借款用於投資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用於其與李雨潼的夫妻共同生活。法院認為該借款為蔡瑉的個人債務。

【法院查明】

2011年3月1日,蔡瑉、儲贇、楊衛國簽訂《股東投資協議》,約定三方合作設立江蘇申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申科公司),公司性質為股份有限公司。蔡瑉認購股份所需600萬元由儲贇提供借款支援,雙方另行簽署《借款協定》,原則上償還借款的期限不應遲於2012年12月31日,並應按5%年利率計息。另,蔡瑉與李雨潼於2011年3月29日登記結婚,於2012年5月29日登記離婚。

【法院判決】

案涉《借款協議》生效時間為儲贇實際交付借款時間,即2011年4月7日,處於蔡瑉與李雨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但蔡瑉借款系用於投資設立江蘇申科公司,顯然並非用於其與李雨潼的夫妻共同生活。根據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籌資,而所得利益又未用於家庭共同生活的,該債務應視為個人債務之原則。綜上,儲贇關於案涉債務系蔡瑉與李雨潼的夫妻共同債務的主張不能成立,李雨潼在本案中對蔡瑉的借款不應承擔共同償還責任。

案例六:

周夏香與於明峰、李宗平民間借貸糾紛

【案 號】(2014)台臨商初字第55號

【要 點】

本案訟爭債務原本是企業債務,後轉為被告于明峰的個人債務。而其配偶李宗平對該債務不知情,且原告周夏香未提供證據證明李宗平知道該債務的存在。故法院認為該筆債務為於明峰的個人債務。

【法院查明】

兩被告系夫妻關係,2012年1月30日,原告丈夫王喜平與被告于明峰及案外人朱學忠簽訂一份股份合作協定。另外,公司以於明峰個人名義向王喜平、周夏香集資800萬元,為公司借款。……。此後,原告分11次向被告于明峰個人帳戶匯款300萬元,並由臨海市黃鑫電子元件有限公司於2月1日出具30萬元、140萬元、90萬元收據各一份、2012年2月14日出具40萬元收據一份,總計300萬元。收據中注明收款事由為“往來款”。2012年5月18日,被告于明峰與原告周夏香進行對賬,被告于明峰向原告出具對帳單一份,對帳單載明“截止2012.5.18於明峰共欠周夏香本金貳佰零貳萬元整,利息結欠壹拾伍萬元整,其餘往來款均已結清。所欠款項承諾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利息按貳分計算。”

【法院判決】

本案訟爭債務形成之初系黃鑫公司的企業債務,後經原、被告共同確認後轉為於明峰的個人債務。現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該債務轉化行為被告李宗平明知,且被告李宗平庭審中表示其對該債務情況不知情且不認為系夫妻共同債務。故本案訟爭的債務,應屬於被告于明峰的個人債務,而非夫妻共同債務。

四、其他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情況

案例七:

王乙與王甲、林甲民間借貸一案

【案 號】(2011)浙商提字第38號

【要 點】

借條寫明用於購房,但王甲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借款用於購房,法院以此認定本案借款非用於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將本案債務確定為王甲的個人債務正確。

【法院查明】

2009年4月7日,一審原告王乙起訴至溫嶺市人民法院稱,王甲、林甲原系夫妻關係。2006年10月2日,王甲、林甲因購房所需向王乙借款15萬元,並由王甲出具借條。借款後,經催討至今分文未付。請求:王甲、林甲歸還借款15萬元並承擔訴訟費用。

王甲在一審中辯稱,借款屬實,該款用於購房。

林甲在一審中辯稱,其與王甲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沒有向王乙借過款,現其已與王甲離婚,該借款與林甲無關。王乙訴稱的債務系王乙與王甲惡意串通偽造的,王甲、林甲在2006年第一次離婚訴訟時,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房屋沒有進行分割,王甲為達到不將該共同財產分割給林甲的目的,偽造借條。且王乙與王甲系兄弟關係,請求駁回王乙對林甲的訴訟請求。

溫嶺市人民法院一審查明,王甲、林甲原系夫妻關係。2009年3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雙方離婚協議約定:坐落在江西省景德鎮市路樓字樓(503.46㎡)系王甲、林甲的共同財產,該財產由雙方另案處理;雙方爭議的共同生活期間的其他財產、共同債務另案處理等。王甲曾向王乙出具借條一份,以證明其向王乙借款15萬元,借條落款時間為2006年10月2日。後王乙以王甲、林甲未償還借款為由提起訴訟。另金華精誠司法鑒定所精誠(2009)文某某第7號鑒定意見書結論為:出具給王乙與另案林丙的借條系同一支筆書寫形成;二份借條是否屬2006年書寫形成不能鑒定。

【法院判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儘管王甲稱該筆借款用於購房,但其對借款經過及在場人等多處具體細節陳述不一,無法予以採信和認定。根據2006年10月10日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該套寫字樓為王甲和王乙共同購買,除了2006年9月15日已預付購房款8萬元及銀行按揭75萬元之外,簽約時王甲、王乙僅須共同付款755899元,按各半分攤,王甲只要再出資377949.39元即可。從王甲提供的中國建設銀行存摺收支記錄看,2006年9月至10月底王甲的存款帳戶資金進出頻繁,截止2006年9月27日存款餘額573350.39元、10月1日存款餘額670350.39元,10月2日、10月3日分別存款5萬元、6萬元,此時存款餘額為780350.39元。可見,王甲所謂的向林丙、陳某某及王乙等3人借款50萬元之前即2006年9月28日前其銀行存款就已達到573350.39元,足以支付其購房款377949.50元,而且該份銀行存摺的收支記錄也未能反映出10月2日有二筆借款共計30萬元存入該帳戶,故王甲稱借款用於購房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王甲向王乙及案外人林丙、陳某某等三人借款50萬元,數額較大,已明顯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而現有證據又不足以證明借款用於購房及林甲對此知情或有關借款已經得到林甲的認可,鑒於王甲與林甲已經兩次離婚訴訟的情形,本案借款不宜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案例八:

董文印與張龍、婁霞民間借貸糾紛

【案 號】(2014)浙杭商終字第374號

【要 點】

借款人張龍在不到一個月的時間裡,向外大量以高利息借錢,明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出借人董文印亦無證據證明其借款用於家庭生活或經營所需,故法院認定該借款為張龍的個人債務。

【法院查明】

2013年8月3日,張龍向董文印出具借條一份,主要內容為:本人因資金周轉需要,向董文印借到人民幣貳拾肆萬元整。借期至2013年8月30日。借款實際歸還前的利息按月息2.5分的標準計算。如未按期歸還,則借款人自願另行承擔借款本金15%的違約金。如產生訴訟,則借款人承擔出借人由此產生的律師費、訴訟費等費用。張龍在借款人處簽名捺指印,並簽署上述款項已收到。借款到期後,張龍未歸還借款。2013年11月,董文印向法院起訴,要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張龍與婁霞系夫妻關係,于2010年11月11日登記結婚。2013年10月10日,婁霞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原審法院起訴要求與張龍離婚。在婁霞起訴離婚後,原審法院陸續收到以張龍、婁霞為被告的民間借貸案件五件,總金額60余萬元,均由張龍在2013年8月份出具借條或簽訂借款合同。

【法院判決】

根據業已查明的事實,在2013年10月10日原審法院受理婁霞起訴與張龍離婚的案件後,原審法院分別於2013年11月1日、11月13日收到了以張龍、婁霞為被告的民間借貸案件共五件(含本案),借款本金總額為63萬元,五案中的借條(借款合同)均由張龍在2013年8月出具。基於此,本院認為,張龍在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內,以高額利息多次向外舉債,有違常理,且其舉債總額明顯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現亦無證據證明張龍所借款項系為家庭生活或經營所需,更未得到婁霞的追認,故本案借款應認定為張龍的個人債務。

案例九:

葉尚先與奚曉、王贇民間借貸糾紛

【案 號】(2014)湖安商再字第1號

【要 點】

借款人奚曉從出借人葉尚先處借到款項後轉借給他人,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故法院認定該債務為奚曉的個人債務。

【法院查明】

兩被告原系夫妻關係,雙方於2012年10月26日登記離婚。

2011年11月3日,被告奚曉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當日,原告通過他人銀行帳戶轉款150萬元到被告奚曉銀行帳戶,次日,原告又通過他人帳戶轉款50萬元到被告奚曉銀行帳戶。

此前,被告奚曉與案外人錢利眾曾於2011年11月1日共同與周建新簽訂一份名為“借據”的民間借貸合同,約定:周某某因資金周轉需要向錢某某、奚曉借款15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月息為2.5%等內容。

2011年11月3日,被告奚曉從其銀行帳戶轉款110萬元到周某某銀行帳戶;同日,被告奚曉又從其銀行帳戶轉款190萬元到葛某某的農業銀行帳戶,葛某某又將該190萬元從其銀行帳戶轉匯至錢某某的農業銀行帳戶。當日,錢某某又分兩次從其農業銀行帳戶共轉款490萬元到周某某銀行帳戶中。至此,被告奚曉于2011年11月3日先後兩次從其銀行帳戶中轉出了人民幣300萬元,已直接或間接地轉入周某某銀行帳戶中。2011年11月15日,被告奚曉又從其銀行帳戶轉款50萬元到周某某銀行帳戶中。在原告出借200萬元款項給被告奚曉後,被告奚曉僅支付了原告2個月的借款利息10萬元(訴訟中,原告考慮到約定的利息過高,自願將該10萬元視作為被告支付了3個月的借款利息)。該借款到期後,被告奚曉未歸還原告借款本息。

【法院判決】

本案債務雖然形成于兩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但被告奚曉辯稱該200萬元借款是幫助朋友調頭用的,並舉證證實其已將從原告處取得的借款又轉借給他人(借入資金的月利率與出借資金的月利率相同),而未將該借款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經營。同時,作為其配偶的被告王贇辯稱其與原告不相識,且對該民間借貸行為不知情。因此,本案中,被告奚曉未經夫妻另一方被告王贇同意,擅自向原告借款去幫助沒有撫養義務的人所負下的債務,應屬被告奚曉個人債務,而不屬於兩被告的共同債務,故被告王贇對本案債務不應承擔還款義務。

案例十:

上海速臣通訊科技有限公司與陸宙青、朱亞萍民間借貸糾紛

【案 號】(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731號

【要 點】

借條中借款人妻子的簽名不是本人所簽,而是借款人陸宙青找其他女子冒充的,原告對此情況是知道的。因此,原告是明知借款是被告陸宙青的個人借款。故法院認為該借款為陸宙青個人債務。

【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被告陸宙青、朱亞萍於2000年結婚,2014年8月1日在法院以調解方式離婚。法院生效文書認定被告陸宙青於2012年4月24日為避債而離家出走,長期去向不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陸宙青出具借條1份,確認因生意急需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5萬元,借款期限2014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25日,並約定超期還款加息50%。借條落款處借款人一欄由被告陸宙青簽名捺手印,落款處借款人配偶一欄簽有“朱亞萍”的字樣。但庭審中因被告朱亞萍否認系其簽名,故原告經核實後認可借條上朱亞萍簽名非本人所簽,且明確同被告陸宙青同來的並非被告朱亞萍本人。當日原告從其法定代表人帳戶上將5萬元通過銀行轉帳方式交付被告陸宙青。被告陸宙青妥收了該5萬元借款,但未依約歸還,原告遂訴至法院,提起上述訴訟請求。

【法院判決】

原告在庭 審中明確借條落款處朱亞萍簽名非本人所簽,且也清楚地知道同被告陸宙青一起到原告處借款的女子並非被告朱亞萍,故在此種情況下,原告是明知系被告陸宙青一人借款,不可能是夫妻共同債務。故被告提出的本案系被告陸宙青個人債務的意見,本院予以採信。

五、夫妻感情破裂,

分居生活

案例十一:

方本巧與沈朝陽、郭興根民間借貸糾紛

【案 號】(2013)浙金商終字第346號

【要 點】

根據借款人郭根興與配偶沈朝陽自2004年以來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互不盡夫妻義務多年,且郭根興於2010年2月18日與案外人張燕妮在外生育子女及張燕妮於2010年9月17日在重慶申請購買商品房等事實,二審法院認為本案借款認定為郭興根個人債務為宜。

【一審查明】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郭興根、沈朝陽系夫妻。2010年9月13日,郭興根因經營之需向方本巧借款200000元,約定至2010年9月25日前歸還,利息為日息0.1%,按月付息,並出具了借條一張。後張文忠代為支付了至2012年1月24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後利息至今分文未還。

沈朝陽在原審中答辯稱:沈朝陽與郭興根系夫妻關係。郭興根有四個住址,但沒有訴狀上的地址,他的地址為浦江縣黃岩鎮黃岩路666號、浦江縣仙華街道仙華村農家賓館、浦江縣浦陽鎮時代豪庭611號、重慶市涪陵區季渡鎮玉屏村6組62號。沈朝陽對該筆借款不知情。訴狀上講到方本巧說郭興根、沈朝陽因經營之需,但是從借條上可以看出借條是原先就固定範本的,並不是說郭興根、沈朝陽因經營之需,沈朝陽也不知道郭興根是在經營什麼生意。方本巧說經多次催討,這種說法是模糊的,方本巧從未向沈朝陽催討過借款。郭興根、沈朝陽雖系夫妻關係,但已名存實亡,兩人已分居十幾年,經濟相對獨立,該筆債務並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及生產經營,方本巧也未舉證證明系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及生產經營。該筆借款系郭興根用於個人不正當開支。根據以上事實,本案借款並不是夫妻共同債務,請求駁回對沈朝陽的訴請。

【一審判決】

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故應由郭興根、沈朝陽共同償還。方本巧之訴請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沈朝陽辯稱其與郭興根已分居十幾年,經濟相對獨立,該筆債務並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及生產經營,系用於郭興根個人不正當開支,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要求駁回對其的訴請。該院認為,沈朝陽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該筆債務已超出夫妻日常生活、生產經營範圍及用於郭興根個人不正當開支;郭興根、沈朝陽也未舉證證明債權人方本巧與郭興根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且該筆債務產生于郭興根、沈朝陽公證夫妻財產約定書之前,不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屬夫妻個人債務的情形,故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對沈朝陽之辯稱,不予採納。

【二審查明】

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郭興根與沈朝陽於1986年8月18日登記結婚。2004年6月15日,郭興根以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互不盡夫妻義務多年為由向浙江省浦江縣人民法院起訴離婚,該院於2004年7月8日作出(2004)浦民一初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駁回了郭興根的訴請。郭興根於2010年2月18日與案外人張燕妮在重慶市涪陵區博生和美婦產醫院生下一女。2010年9月17日,張燕妮向重慶市涪陵區房管局申請購買商品房。2011年10月18日,郭興根與沈朝陽簽訂《夫妻財產約定書》並予以公證,約定夫妻雙方共有的房屋所有權證分別為浦房權證浦陽字第030625號、023637號的兩套房產歸沈朝陽個人所有。方本巧於2010年9月13日通過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城關支行把涉案200000元借款支付給郭興根。

【二審判決】

本案借款發生于郭興根、沈朝陽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但本案借款系郭興根以個人名義向方本巧所借,借款數額巨大,現方本巧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借款系用於郭興根、沈朝陽夫妻共同生活或經營所需,結合郭興根曾於2004年以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互不盡夫妻義務多年為由起訴離婚,郭興根於2010年2月18日與案外人張燕妮在外生育子女及張燕妮於2010年9月17日在重慶申請購買商品房等事實,本院認為本案借款認定為郭興根個人債務為宜。

案例十二:

陳勇與季蘭、劉澤星民間借貸糾紛

【案 號】(2013)寧民終字第3740號

【要 點】

被告季蘭向陳勇借款時,正處於季蘭與劉澤星訴訟離婚狀態,在本案審理期間,季蘭既未向法庭提交其借款時有事前與劉澤星商量或事後告知的證據,同時也未提交其借款用於夫妻共同的家庭生活的證據。故法院認定該債務為季蘭的個人債務。

【法院查明】

涉案借款雖發生在季蘭、劉澤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但從借款時間看,此時季蘭、劉澤星婚姻關係尚處在訴訟離婚狀態,雙方矛盾較大,審理期間,季蘭既未向法庭提交其一方借款事前與劉澤星商量、事後告知的證據,季蘭、劉澤星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同時也未提交其借款用於夫妻共同的家庭生活的證據。綜上,根據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籌資,而所得利益又未用於家庭共同生活的,該債務應視為個人債務之原則,本案訟爭借款應認定為季蘭個人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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