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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顧家庭成員拒絕出差,單位解除是否合法?

張曉燕於2010年6月25日入職文思海輝公司, 雙方於同日簽訂期限自該日至2013年6月24日的勞動合同, 其中約定:文思海輝公司安排張曉燕從事技術類崗位工作;文思海輝公司可以安排張曉燕在該公司總公司、分公司及業務涉及的地區工作;張曉燕因完成其工作的需要臨時在以上工作地點之外工作的, 張曉燕須服從工作安排, 主動完成工作任務;文思海輝公司根據經營及業務的需要調整張曉燕工作地點的, 應當征得張曉燕的同意。

上述勞動合同到期後, 雙方續訂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的勞動合同,

其中約定:文思海輝公司可以安排張曉燕在該公司總公司、分公司及業務涉及的地區工作;張曉燕因完成其工作的需要臨時在指定工作地點以外的地點工作的, 張曉燕須服從工作安排, 主動完成工作任務。 否則, 文思海輝公司有權按拒不服從工作安排對張曉燕進行處理。 後文思海輝公司根據業務情況, 多次安排張曉燕出差, 但是張曉燕多次以各種方式拒絕出差屬於不服從工作安排。

2014年5月6日, 文思海輝公司通過發送電子郵件的形式向張曉燕送達《解除勞動合同通知》, 其中載明:由於張曉燕未按出差通知要求到達深圳大族城市出差, 導致專案延誤, 給公司造成損失, 嚴重違反員工手冊規定, 經公司研究決定,

公司於2014年5月6日與張曉燕解除勞動合同。 張曉燕以要求文思海輝公司向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等為由向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仲裁委員會經審理後裁決:文思海輝公司支付張曉燕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25352元。 文思海輝公司不服訴訟至法院。

案例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文思海輝公司以張曉燕不服從工作安排為由與張曉燕解除勞動合同是否合法。 本案中, 根據文思海輝公司提交的且張曉燕認可真實性的電子郵件顯示, 張曉燕確實在工作中存在未能按照文思海輝公司安排出差的情形;就此張曉燕提出兩種抗辯理由:一為其家庭成員生病需要照顧, 二為已經提供遠端支援。

一審法院認為:

第一, 鑒於勞動關係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基本屬性, 勞動者在向用人單位提供勞動之時應當遵守用人單位的安排, 除有特殊情況出現或者勞動合同中有除外約定, 勞動者應當服從用人單位的出差安排;

第二, 作為具有特殊社會屬性的勞動者, 一般而言在提供勞動、獲取謀生手段之外, 還需要肩負照顧家庭成員的責任, 在此種責任的承擔與提供勞動衝突之時, 需要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雙方共同協商、妥善解決, 在避免影響用人單位生產任務完成的同時, 還應顧及勞動者的必需家庭責任;

第三, 文思海輝公司並非在張曉燕第一次拒絕出差安排之後即不盡人情的做出了辭退決定, 而是在張曉燕多達三次未能遵照安排出差之後方以其不服從工作安排而將其辭退。

在此種情形之下, 法院認為文思海輝公司並無過錯, 張曉燕應該承擔相應後果。

而根據文思海輝公司提交的且張曉燕認可真實性的員工手冊顯示, 員工不服從工作分配、工作安排、不完成工作任務或拒絕其正常職責, 視為嚴重違紀, 公司送達員工《解除勞動合同通知》, 與其解除勞動關係, 無須給予任何補償或賠償;因張曉燕認可已經通過電子郵件形式收到載有上述解除理由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 法院認為文思海輝公司辭退張曉燕依據充分、送達手續完備。

綜上, 張曉燕在職期間確實存在嚴重違紀可被合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且文思海輝公司辭退張曉燕依據充分、送達手續完備。

鑒此, 法院認為文思海輝公司與張曉燕解除勞動合同合法有據, 故確認該公司無需支付張曉燕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25352元。

一審判決判決:

一、確認文思海輝技術有限公司無需支付張曉燕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十二萬五千三百五十二元。 張曉燕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

張曉燕認可的勞動合同中有關於工作地點的約定, 該約定內容明確且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屬於合法有效的勞動合同內容。 根據文思海輝公司提交的且張曉燕認可真實性的電子郵件以及張曉燕本人在二審中的陳述, 張曉燕多次因為出差問題與文思海輝公司發生爭議。 根據文思海輝公司提交的且張曉燕認可真實性的員工手冊顯示, 員工不服從工作分配、工作安排、不完成工作任務或拒絕其正常職責,視為嚴重違紀,公司送達員工《解除勞動合同通知》,與其解除勞動關係,無須給予任何補償或賠償;根據文思海輝公司提交的《閱讀聲明》,該員工手冊張曉燕已經簽字閱讀,並且張曉燕已經在2013年5月30日簽訂勞動合同時約定員工手冊作為勞動合同的附件;張曉燕認可已經通過電子郵件形式收到《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文思海輝公司完成了送達手續。

綜上,張曉燕在職期間確實存在嚴重違紀可被合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且文思海輝公司辭退張曉燕依據充分、送達手續完備。鑒此,本院認為文思海輝公司與張曉燕解除勞動合同合法有據,故確認該公司無需支付張曉燕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員工不服從工作分配、工作安排、不完成工作任務或拒絕其正常職責,視為嚴重違紀,公司送達員工《解除勞動合同通知》,與其解除勞動關係,無須給予任何補償或賠償;根據文思海輝公司提交的《閱讀聲明》,該員工手冊張曉燕已經簽字閱讀,並且張曉燕已經在2013年5月30日簽訂勞動合同時約定員工手冊作為勞動合同的附件;張曉燕認可已經通過電子郵件形式收到《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文思海輝公司完成了送達手續。

綜上,張曉燕在職期間確實存在嚴重違紀可被合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且文思海輝公司辭退張曉燕依據充分、送達手續完備。鑒此,本院認為文思海輝公司與張曉燕解除勞動合同合法有據,故確認該公司無需支付張曉燕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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