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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用單車拉響安全警報:用戶使用致傷或需ofo、摩拜等平臺擔責

寫在前面:

共用單車作為一項租賃服務, 應遵循租賃服務相關的基本要求。

比如, 共用單車平臺應確保用於對外租賃的自行車, 符合國家有關自行車品質標準要求。

再比如, 共用單車平臺用於對外租賃的自行車, 應該部件完整且性能正常。

雖然這些要求未必會在平臺提供的租用協議中體現, 但這確實屬於租賃服務的通行要求。

因此, 如果共用單車用戶因單車平臺提供的車輛部件不完整或性能不正常, 發生意外或事故時, 平臺應對其損害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更重要的是, 目前共用單車在日常運營過程中,

未有安排足夠數量的維護人員確保每輛單車始終處於“部件完整且性能正常”狀態。

因此, 平臺更應通過在打開、登陸APP以及解鎖用車時, 通過各種方式提示使用者檢查車輛部件是否完整及性能是否正常, 尤其是刹車是否正常等。

否則, 對於用戶在正常騎行使用中發生的意外傷害或事故, 平臺就應根據其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文/李俊慧

如火如荼的所謂“共用單車”實為“互聯網+單車租賃”服務的安全問題終於浮出水面。

日前, 31歲的馮先生因在租用ofo共用單車下坡騎行過程中失控摔傷, 馮先生將ofo單車的運營主體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訴至法院, 索賠2萬元。

那麼, 騎行包括ofo、摩拜等所謂“共用單車”發生人身損害或事故時, 到底該有誰承擔責任呢?各個單車平臺又該在何種情形下承擔相應的責任?

首例單車平臺被訴案:刹車失控致事故發生是主因

馮先生訴稱:“2017年1月28日21時左右, 我從地鐵八通線中國傳媒大學站出站, 通過手機掃碼租用了拜克洛克公司投放運營的ofo共用單車。 在騎行不到100米處遇到下坡, 結果自行車刹車突然失靈, 導致我連人帶車失控摔倒。 ”

據馮先生回憶, 當時其面部著地, 牙齒當場折斷5顆、缺損1顆, 唇部及面部均受傷嚴重, 經診斷為上下唇內外及面部挫裂傷, 鼻樑骨折。

馮先生認為, 拜克洛克公司投放的產品應經國家有關交通部門許可, 應保證產品不存在品質缺陷和安全隱患, 運營過程中亦應做好維護保養檢修工作, 保障使用者人身安全。

簡單說, 馮先生認為造成事故的原因是車輛刹車失靈, 而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作為ofo單車運營商未盡維護檢修義務致產品品質缺陷和安全隱患, 因此, 馮先生將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訴至法院, 要求該公司賠償醫療費、誤工費、傷殘賠償金、後續治療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2萬元。

那麼, 在騎行單車過程中用戶發生事故或人身損害, 那些情形單車平臺應予承擔責任?那些情形又可以免責呢?

用車協議免責約定:騎行安全或事故風險完全自負?

對於用戶騎行單車過程中可能發生的意外或事故,

ofo、摩拜等不同單車平臺的做法並不相同。

從使用者協定或租車服務協定來看, ofo單車APP提供的使用者協議中並非對使用者發生意外或事故做特別約定, 而永安行單車APP的服務協定第六條中約定, “乙方租車時應認真對所租公共自行車進行檢查, 確認車輛各部件的完整有效”、“若刷卡租車, 即表明已認同所借車輛本身的安全性”、“此時使用租賃卡及接受相關服務過程中發生任何意外或傷害事故, 乙方須自行承擔”。

而在摩拜單車的“使用者服務條款”中則約定,“如用戶不幸發生任何意外或事故,除非用戶能證明該意外或事故是因自行車本身的固有缺陷直接導致的,否則本公司不承擔相應任何法律責任。”

顯然,在永安行和摩拜的使用者或租車協議中,對使用者可能發生的意外或事故責任承擔做了相關約定,其中,永安行的約定相當於“責任自負”,而摩拜的約定則是僅對“產品缺陷致害”承擔責任。

ofo單車雖然對用戶意外傷害或事故未做明確約定,但給用戶購買了“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因此,當用戶在騎行ofo單車過程中,發生意外,除去可以視情況追究單車平臺的責任,也可按照單車平臺提供的保險機制進行申報並獲得賠償。

那麼,類似永安行和摩拜有關意外或事故的相關約定,又該如何看待呢?

平臺是否承擔責任:關鍵在於是否履行了相應義務

不論各個單車平臺在協議或合同中就使用者意外或事故做如何約定,最終還是要看意外或事故的發生與平臺是否履行了相應義務相關。

作為提供單車租賃服務的平臺,包括ofo、摩拜等各個單車平臺應確保用於出租或的的車輛產品品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此外,更重要的是,對於用於租賃的單車,平臺應確保單車處於正常可租賃狀態。

簡單說,平臺應確保用於對外租賃的車輛,各項部件完整且性能正常。這是單車平臺的基本服務保障義務。

以馮先生訴ofo單車索賠案為例,如果馮先生訴稱的意外或傷害的發生,確系刹車失靈,那麼,這意味著ofo用於對外租賃的單車不符合基本安全使用要求,對於馮先生發生的人身傷害存在明顯的過錯,確實應承擔相應比例的賠償責任。

此外,對於類似“永安行”在使用者協議中有關“乙方租車時應認真對所租公共自行車進行檢查,確認車輛各部件的完整有效”約定,有明顯加重用戶義務、免除自身責任的嫌疑。

根據《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

因此,類似“永安行”此類免責條款,免除其最基本或最基礎的車輛性能正常保障義務,即使有約定也可能會被認定無效。

對於用戶在騎行單車過程中,平臺是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或義務,核心的關鍵就在於對於用戶遭受的損害,平臺是否存在過錯、是否履行了主要義務。

不然的話,對於用戶遭受的損失,ofo、摩拜等各類單車平臺將難逃其責。

而在摩拜單車的“使用者服務條款”中則約定,“如用戶不幸發生任何意外或事故,除非用戶能證明該意外或事故是因自行車本身的固有缺陷直接導致的,否則本公司不承擔相應任何法律責任。”

顯然,在永安行和摩拜的使用者或租車協議中,對使用者可能發生的意外或事故責任承擔做了相關約定,其中,永安行的約定相當於“責任自負”,而摩拜的約定則是僅對“產品缺陷致害”承擔責任。

ofo單車雖然對用戶意外傷害或事故未做明確約定,但給用戶購買了“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因此,當用戶在騎行ofo單車過程中,發生意外,除去可以視情況追究單車平臺的責任,也可按照單車平臺提供的保險機制進行申報並獲得賠償。

那麼,類似永安行和摩拜有關意外或事故的相關約定,又該如何看待呢?

平臺是否承擔責任:關鍵在於是否履行了相應義務

不論各個單車平臺在協議或合同中就使用者意外或事故做如何約定,最終還是要看意外或事故的發生與平臺是否履行了相應義務相關。

作為提供單車租賃服務的平臺,包括ofo、摩拜等各個單車平臺應確保用於出租或的的車輛產品品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此外,更重要的是,對於用於租賃的單車,平臺應確保單車處於正常可租賃狀態。

簡單說,平臺應確保用於對外租賃的車輛,各項部件完整且性能正常。這是單車平臺的基本服務保障義務。

以馮先生訴ofo單車索賠案為例,如果馮先生訴稱的意外或傷害的發生,確系刹車失靈,那麼,這意味著ofo用於對外租賃的單車不符合基本安全使用要求,對於馮先生發生的人身傷害存在明顯的過錯,確實應承擔相應比例的賠償責任。

此外,對於類似“永安行”在使用者協議中有關“乙方租車時應認真對所租公共自行車進行檢查,確認車輛各部件的完整有效”約定,有明顯加重用戶義務、免除自身責任的嫌疑。

根據《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

因此,類似“永安行”此類免責條款,免除其最基本或最基礎的車輛性能正常保障義務,即使有約定也可能會被認定無效。

對於用戶在騎行單車過程中,平臺是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或義務,核心的關鍵就在於對於用戶遭受的損害,平臺是否存在過錯、是否履行了主要義務。

不然的話,對於用戶遭受的損失,ofo、摩拜等各類單車平臺將難逃其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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