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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拒賠非醫保費用 傷者起訴獲法院支持

法院:未事先明確賠償範圍應理賠

男子駕車行駛時, 與另一車輛相撞受傷。 出院後向保險公司索賠, 不料部分費用卻被對方以“非醫療保險”拒絕, 雙方因此鬧上法庭。 近日, 福安市人民法院經審理, 判決保險公司應予以賠償非醫保費用。

2015年11月12日下午, 葉某駕駛小型轎車由柘榮縣區方向沿國道104縣往福安市區方向行駛。 行經國道104線在過彎道交會車時, 轎車不慎越過道路中心線, 駛入左側車道。 因閃避不及, 葉某的轎車與對向一輛輕型普通貨車相碰撞, 造成貨車司機阮某、乘載人員吳某某等人受傷,

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發生後, 阮某被緊急送往閩東醫院接受治療。 經醫院診斷, 阮某右膝部及胸部軟組織挫傷、肺部感染等。 為此, 阮某住院治療74天, 花費醫療費2萬餘元。 在此期間, 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認定葉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阮某某不負事故責任。

出院後, 醫囑建議阮某休息1個月, 並加強營養。 然而, 長期的誤工加上不低的醫療費用讓阮某的經濟負擔越來越重, 思考之後, 阮某決定與保險公司及肇事者葉某協商解決賠償問題。 但令阮某意外的是, 對於醫院用藥中的部分自費藥開銷, 保險公司卻以“非醫療保險”為由拒絕理賠。

由於幾方協調都無法達成協議,

無奈之下, 阮某只好訴至法院。

審理與判決

案件移送到福安市人民法院交通法庭後, 經審理認為, 商業三者險中保險公司可免賠的前提是, 其已將該免賠事項明確約定到保險合同中, 且盡到《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

但本案中, 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合同中並無“非醫保費用不屬賠償範圍”的內容。 在特別約定欄所注明的“保險人按照事故發生地社會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這一條款, 在未加解釋的前提下, 普通人也難以理解為“非醫保費用不賠”。 而保險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就該免責條款盡到明確的說明義務, 合同也未附上“非醫保藥品目錄清單”, 進一步反證該案對非醫保費用免責問題約定不明確。

故保險公司應予以賠償非醫保費用。

法官說法:

醫囑明確需要的非醫保費用視情賠償

法官認為, 因交通事故受傷, 受害者去醫院接受治療, 根據傷情, 醫生會選擇合理用藥, 其中就或多或少包含非醫保藥(自費藥)。 在訴至法院後, 爭議焦點都有非醫保費用該由誰負擔的問題。 基本原則是遵循保險合同條款約定, 但由於傷情的複雜性和醫療行為的應急性, 對於醫囑範圍內的非醫保費用, 經審查確屬需要的, 保險公司亦應予以賠償。

對保險合同條款的約定, 保險公司如果能舉證證明非醫保用藥中存在超過基本醫療保險同類醫療費用標準的不合理費用, 這筆費用就該由肇事者承擔責任。

而且保險公司要主張非醫保費用免責, 就要對投保人做到足夠明確的說明義務, 讓常人都可以正常去理解。

所以, 非醫療保險費用的承擔主體可能是保險公司也可能是肇事者, 需根據傷情、合同的約定進行綜合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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