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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反邪教的國際法律合作問題

開展國際反邪教法律合作必須要面對兩個問題, 第一, 在大多數國家的法律體系中, 邪教組織是否屬於宗教組織?第二, 如果邪教組織屬於宗教性的組織, 是否仍然可以限制其活動和取締其存在?以及如何防範和處置邪教產生的問題?對於第一個問題, 回答是肯定的, 大多數國家都視邪教為宗教組織或者具有宗教性的組織。 對於第二個問題, 回答也是肯定的。 依法打擊邪教, 維護基本人權和社會秩序, 既有充分的國際條約依據, 又有眾多國家反邪教立法與司法實踐的成功經驗。 因此, 開展國際反邪教的法律合作具有堅實的法理基礎和廣泛的國際空間。

從我國現狀來看, 由於反邪教鬥爭的國際化, 反邪教的國際法律合作問題已經成為一個非常緊迫的理論與現實問題。 一方面, 要合理運用國際條約, 大力宣傳我國反邪教鬥爭的合法性與必要性, 在政府和民間反邪教組織兩個層面主動開展反邪教的國際法律合作;另一方面, 針對邪教組織顛倒黑白, 在國際上誣陷濫訴的問題, 要敢於和善於運用法律武器, 維護正義, 徹底揭穿邪教騙人和害人的伎倆。

第一、 國際反邪教法律合作的法理基礎

依法打擊邪教的違法犯罪活動不僅不會損害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 而且是有效維護公民的基本人權和社會的公共秩序。

在《聯合國憲章》、《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等國際法律文件中, 明確規定:人人皆應享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權利。 這項權利應包括信奉自己所選擇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以及個別或集體地、公開或私下地以禮拜、遵守教規、舉行儀式和傳播教義等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與自由條款同樣不容忽視的是, 在《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第一條第三款、《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有表明自己選擇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其所受限制只能在法律所規定以及為了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範圍之內。
該條款解決的是一個普遍受到關注的社會問題:沒有限制的信仰自由是否可能成為控制他人、干涉他人自由的工具呢?也就是說, 宗教自由不能被絕對地理解, 任何危害“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行為不能因為宗教原因而免受懲罰。 《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還特別指出:“必須確實保證絕不允許利用宗教或信仰以實現違反《聯合國憲章》、聯合國其他有關文件以及本宣言的宗旨和原則的目的, 深信宗教自由或信仰自由還應該有助於實現世界和平、社會正義和各國人民友好等目標,
應該有助於消除殖民主義和種族歧視的意識形態或行為。 ”這些條款既是區別宗教與邪教的試金石, 也是世界各國限制和打擊邪教組織及其活動的重要法律依據。

當然, 對上述法律原則的理解與實踐在各國反邪教鬥爭中, 既有根本的共同點, 又存在重大分歧, 共同點在於, 世界各國對邪教危害“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行為的懲治絕不手軟;分歧點在於:對邪教違法活動的限制和懲罰是否可以及於邪教本身?邪教作為組織是否可被取締?在西方國家, 法國和美國是該分歧點的兩個極端。 法國反邪教法律規定, 一旦法庭判決一個教派侵犯人身、背信、詐騙、舞弊、非法行醫或開藥等罪行,

司法當局即可下令解散該教派。 法律還對受害者追究邪教及其首領提供了更多方便, 因為前者可以“濫用人們的無知與弱點進行違法行為”而起訴後者。 由此, 法律加強打擊操縱、損害未成年人、殘疾人、在肉體或精神上依附他人的人的行為與現象。 上述罪行可被判處3年監禁及250萬法郎罰款。 由此可見, 對人的精神、物質、肉體、心理等各方面的侵害, 也即是對人權的侵犯, 是法律打擊的重點。 美國反對就邪教問題立法和取締邪教組織, 並於1998年通過所謂的《國際宗教自由法案》, 在政府部門設立專門的國際宗教自由關注機構和職位, 發表年度國別宗教自由報告, 並根據本國法律對被認為有“迫害宗教”行為的國家的政府進行制裁。 但是,美國教派問題研究專家艾伯爾指出:極端教派現象對美國社會的性質提出了許多根本性的挑戰,這種挑戰在法律制度領域尤其尖銳。艾伯爾在《美國的教派》一書中寫道:“法律的本意、個人權利與司法權利的界限這些最基本的問題,現在都受到了挑戰。在多大程度上的宗教活動的自由能夠確保不干涉憲法所保障的他人的自由權利呢?宣導宗教信仰和濫用洗腦手段的區別又在哪裡?我們如何界定這二者的區別呢?”對此,法國的《衛維恩報告》也批評美國的立場:“人們經常援引的宗教自由不是絕對的,但有時,人們對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加以廣義的解釋,並據此解讀歐洲或國際條約,認為這種自由是絕對的。美國國會1998年通過的一項法律似乎希望全世界都接受這種廣義的解釋。然而,世界人權宣言、歐洲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和國際兒童權利公約都承認,法律可以對宗教自由和享受宗教教育的權利設限。特別是歐洲人權公約第九條第二部分指出,進行此種限制的理由,是為了維護公共安全、秩序、衛生、公眾道德,以及他人的權利和自由”。

鑒於各國在反邪教方面認知與實踐的差異,我們認為,國際反邪教合作的現實的落腳點應該是:擱置對邪教的定性爭議,尋求在維護“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和依法打擊邪教具體違法犯罪行為方面的國際合作。

第二、 我國開展國際反邪教法律合作的途徑

首先,要大力開展與各國政府和國際組織的反邪教法律交往與合作。鑒於邪教組織國際化的趨勢,一些國際組織如歐盟議會每年定期公佈邪教情況,以提醒各國對邪教進行制約。1992年2月,歐洲委員會議會通過了《關於宗派和新興宗教運動的建議》,對宗派和新興宗教運動活動所帶來的問題表示關注,並呼籲各成員國採取包括教育和法律在內的各種手段,對付宗派和新興宗教運動活動所帶來的問題。1999年6月,歐洲委員會通過了《關於宗派非法活動的建議案》,要求各成員國政府利用正常的刑事和民事法律程式對抗以宗教的、秘密的或靈性的團體名義進行的非法活動,在相關國家和地區鼓勵成立説明此類團體活動的受害者的非政府組織等。歐盟議會從1994年起已4次作出決議,呼籲各國政府和議會加強邪教對策。事實表明,這些國際反邪教合作是起到了一定的現實效果的。但是,真正意義上的反邪教國際法律合作還有待展開。因此,我國可以在《聯合國憲章》、《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等國際條約的基礎上,嘗試與相關國家政府和國際組織建立反邪教的法律合作機制,為國際反邪教法律合作樹立一個典範。

其次,大力開展民間反邪教組織之間的國際法律援助合作。政府間反邪教的法律合作由於受到歷史傳統和意識形態等因素的影響,最初只可能在部分國家之間開展。而邪教往往利用國家間對法律原則的認識與實踐差異逃避法律的制裁。特別是邪教善於在世界各國採取大量的誣陷與濫訴伎倆,使政府部門疲于應付,無可奈何。因此,開展民間反邪教組織的國際合作,尤其是在法律援助上開展合作就顯得非常必要了。自20世紀70年代起,歐洲15個國家的民間反邪教組織聯合成立了“宗派研究與資訊中心歐洲聯合會”。在法國成立了“保護家庭與個人協會”和“反對精神操縱中心”,建立了反邪教網站。法國“保衛家庭和個人協會”民間團體在1年內出動了100名自願者對邪教組織的1萬多人次進行說服教育。特別是在美國國內,活躍著數千個抵制邪教的民間社團。這些組織有一些是臨時性的,如反對人民聖殿教的“有關親屬委員會”;反對“上帝之子”的“把我們的子女從‘上帝之子’解放出來的父母委員會”。也有一些組織是長期存在的,如“邪教警覺網”、“反崇拜團體小組”、“警惕宗教狂熱組織之網”等,其成員包括參加過邪教組織但已醒悟脫離的人、邪教信徒的親屬、社會工作者和宗教人士等。他們一方面進行現身說法,用親身經歷揭露邪教的真面目,另一方面收集邪教的資料,及時向政府有關部門舉報,支持家長做誤入歧途而加入邪教子女的工作,努力使他們掙脫邪教組織的束縛等。中國反邪教協會應該嘗試開展與世界主要民間反邪教組織的法律合作,在必要時相互提供法律援助,解決一些由邪教挑起的法律爭端。

英美反邪教專家Eileen Barker女士和John Melton先生來甯和我民間反邪教人士交流

第三、 我國開展反邪教國際法律合作的具體方法

各國政府在反邪教鬥爭中,都深刻體會到濫訴是邪教最擅長的伎倆。1967年,美國國內稅務局因科學教派巧立名目、大肆斂財而取消其免稅權利。此後,科學教派不擇手段地與美國國內稅務局和聯邦調查局進行了長達27年的曠日持久的對抗,直到1993年美國國內稅務局妥協為止。原美國聯邦調查局洛杉磯辦事處主任特德.岡德森感歎說:“對付該教談何容易?它在美國的情報活動比聯邦調查局毫不遜色。” 2000年3月14日,法國政府與科學教派之間的一場經濟官司受到國際社會的廣泛關注。歐洲共同體法院通過先予裁決程式,就科學教教會訴法國的法律有悖於《羅馬條約》第73B-73G條關於資本流動自由的規定一案,作出明顯不利於法國政府的判決。這些案例充分說明了與邪教展開法律鬥爭的艱巨性與長期性。當前,在與法輪功邪教的鬥爭中,我們發現法輪功邪教也將在世界各國進行誣陷和濫訴當成了它的救命稻草。

法輪功邪教發起的大量國際訴訟有兩個突出特點:直接針對個人;大肆造謠誹謗。法輪功邪教絕大多數訴訟案件都是針對我國國家領導人和政府主要官員個人,屢次通過這種卑劣的方式在國際上滋生事端。其目的是威脅所有參與過反邪教鬥爭的國人,讓他們由於擔心被牽連到國際訴訟案中而對反邪教望而卻步。而大肆造謠誹謗則可以擾亂視聽,製造混亂,博取同情。因此,在國際反邪教法律鬥爭中,要擱置有爭議性的信仰問題,牢牢抓住邪教的具體犯罪行為,爭取國際合作。一方面樹立信心,充分運用國際法中的反邪教法理,將世界各國的法庭作為反邪教鬥爭的重要舞臺,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積極應訴,爭取打贏官司,創造幾個成功的判例。另一方面,針對邪教的造謠誹謗,鼓勵當事人以個人身份起訴邪教組織和個人。例如,法輪功誹謗遼寧省蘇家屯血栓病中西醫結合醫院一案,不僅應該通過媒體揭露邪教謊言,而且應該對邪教相關媒體和責任者以誹謗罪發起訴訟。事實勝於謊言,讓法律揭穿邪教騙子手的醜惡嘴臉。

但是,美國教派問題研究專家艾伯爾指出:極端教派現象對美國社會的性質提出了許多根本性的挑戰,這種挑戰在法律制度領域尤其尖銳。艾伯爾在《美國的教派》一書中寫道:“法律的本意、個人權利與司法權利的界限這些最基本的問題,現在都受到了挑戰。在多大程度上的宗教活動的自由能夠確保不干涉憲法所保障的他人的自由權利呢?宣導宗教信仰和濫用洗腦手段的區別又在哪裡?我們如何界定這二者的區別呢?”對此,法國的《衛維恩報告》也批評美國的立場:“人們經常援引的宗教自由不是絕對的,但有時,人們對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加以廣義的解釋,並據此解讀歐洲或國際條約,認為這種自由是絕對的。美國國會1998年通過的一項法律似乎希望全世界都接受這種廣義的解釋。然而,世界人權宣言、歐洲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和國際兒童權利公約都承認,法律可以對宗教自由和享受宗教教育的權利設限。特別是歐洲人權公約第九條第二部分指出,進行此種限制的理由,是為了維護公共安全、秩序、衛生、公眾道德,以及他人的權利和自由”。

鑒於各國在反邪教方面認知與實踐的差異,我們認為,國際反邪教合作的現實的落腳點應該是:擱置對邪教的定性爭議,尋求在維護“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和依法打擊邪教具體違法犯罪行為方面的國際合作。

第二、 我國開展國際反邪教法律合作的途徑

首先,要大力開展與各國政府和國際組織的反邪教法律交往與合作。鑒於邪教組織國際化的趨勢,一些國際組織如歐盟議會每年定期公佈邪教情況,以提醒各國對邪教進行制約。1992年2月,歐洲委員會議會通過了《關於宗派和新興宗教運動的建議》,對宗派和新興宗教運動活動所帶來的問題表示關注,並呼籲各成員國採取包括教育和法律在內的各種手段,對付宗派和新興宗教運動活動所帶來的問題。1999年6月,歐洲委員會通過了《關於宗派非法活動的建議案》,要求各成員國政府利用正常的刑事和民事法律程式對抗以宗教的、秘密的或靈性的團體名義進行的非法活動,在相關國家和地區鼓勵成立説明此類團體活動的受害者的非政府組織等。歐盟議會從1994年起已4次作出決議,呼籲各國政府和議會加強邪教對策。事實表明,這些國際反邪教合作是起到了一定的現實效果的。但是,真正意義上的反邪教國際法律合作還有待展開。因此,我國可以在《聯合國憲章》、《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等國際條約的基礎上,嘗試與相關國家政府和國際組織建立反邪教的法律合作機制,為國際反邪教法律合作樹立一個典範。

其次,大力開展民間反邪教組織之間的國際法律援助合作。政府間反邪教的法律合作由於受到歷史傳統和意識形態等因素的影響,最初只可能在部分國家之間開展。而邪教往往利用國家間對法律原則的認識與實踐差異逃避法律的制裁。特別是邪教善於在世界各國採取大量的誣陷與濫訴伎倆,使政府部門疲于應付,無可奈何。因此,開展民間反邪教組織的國際合作,尤其是在法律援助上開展合作就顯得非常必要了。自20世紀70年代起,歐洲15個國家的民間反邪教組織聯合成立了“宗派研究與資訊中心歐洲聯合會”。在法國成立了“保護家庭與個人協會”和“反對精神操縱中心”,建立了反邪教網站。法國“保衛家庭和個人協會”民間團體在1年內出動了100名自願者對邪教組織的1萬多人次進行說服教育。特別是在美國國內,活躍著數千個抵制邪教的民間社團。這些組織有一些是臨時性的,如反對人民聖殿教的“有關親屬委員會”;反對“上帝之子”的“把我們的子女從‘上帝之子’解放出來的父母委員會”。也有一些組織是長期存在的,如“邪教警覺網”、“反崇拜團體小組”、“警惕宗教狂熱組織之網”等,其成員包括參加過邪教組織但已醒悟脫離的人、邪教信徒的親屬、社會工作者和宗教人士等。他們一方面進行現身說法,用親身經歷揭露邪教的真面目,另一方面收集邪教的資料,及時向政府有關部門舉報,支持家長做誤入歧途而加入邪教子女的工作,努力使他們掙脫邪教組織的束縛等。中國反邪教協會應該嘗試開展與世界主要民間反邪教組織的法律合作,在必要時相互提供法律援助,解決一些由邪教挑起的法律爭端。

英美反邪教專家Eileen Barker女士和John Melton先生來甯和我民間反邪教人士交流

第三、 我國開展反邪教國際法律合作的具體方法

各國政府在反邪教鬥爭中,都深刻體會到濫訴是邪教最擅長的伎倆。1967年,美國國內稅務局因科學教派巧立名目、大肆斂財而取消其免稅權利。此後,科學教派不擇手段地與美國國內稅務局和聯邦調查局進行了長達27年的曠日持久的對抗,直到1993年美國國內稅務局妥協為止。原美國聯邦調查局洛杉磯辦事處主任特德.岡德森感歎說:“對付該教談何容易?它在美國的情報活動比聯邦調查局毫不遜色。” 2000年3月14日,法國政府與科學教派之間的一場經濟官司受到國際社會的廣泛關注。歐洲共同體法院通過先予裁決程式,就科學教教會訴法國的法律有悖於《羅馬條約》第73B-73G條關於資本流動自由的規定一案,作出明顯不利於法國政府的判決。這些案例充分說明了與邪教展開法律鬥爭的艱巨性與長期性。當前,在與法輪功邪教的鬥爭中,我們發現法輪功邪教也將在世界各國進行誣陷和濫訴當成了它的救命稻草。

法輪功邪教發起的大量國際訴訟有兩個突出特點:直接針對個人;大肆造謠誹謗。法輪功邪教絕大多數訴訟案件都是針對我國國家領導人和政府主要官員個人,屢次通過這種卑劣的方式在國際上滋生事端。其目的是威脅所有參與過反邪教鬥爭的國人,讓他們由於擔心被牽連到國際訴訟案中而對反邪教望而卻步。而大肆造謠誹謗則可以擾亂視聽,製造混亂,博取同情。因此,在國際反邪教法律鬥爭中,要擱置有爭議性的信仰問題,牢牢抓住邪教的具體犯罪行為,爭取國際合作。一方面樹立信心,充分運用國際法中的反邪教法理,將世界各國的法庭作為反邪教鬥爭的重要舞臺,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積極應訴,爭取打贏官司,創造幾個成功的判例。另一方面,針對邪教的造謠誹謗,鼓勵當事人以個人身份起訴邪教組織和個人。例如,法輪功誹謗遼寧省蘇家屯血栓病中西醫結合醫院一案,不僅應該通過媒體揭露邪教謊言,而且應該對邪教相關媒體和責任者以誹謗罪發起訴訟。事實勝於謊言,讓法律揭穿邪教騙子手的醜惡嘴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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