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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合理使用”真的有那麼多嗎?

作者 | 袁 博

(本文系知產力獲得獨家首發授權的稿件, 轉載須征得作者本人同意, 並在顯要位置注明文章來源。 )

(本文1727字, 閱讀約需4分鐘)

在對著作權相關文章的閱讀和業內人士的交流中, 筆者發現一個有趣的現象, 在判斷某個著作權案件所涉及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時, 很多人在得出否定結論的分析中經常用到兩個概念, 一個是“轉換性使用”, 另一個是“合理使用”。

誤區之一:動輒使用“轉換性使用”

所謂的“轉換性使用”, 在美國法中較為常見, 屬於版權合理使用制度中的一種情形, 是指利用、轉換已有作品的形式, 從而實現對作品諷刺、嘲弄、批判或評論的目的。 在確定是否構成轉換性使用時, 需要考慮四項基本條件:使用作品的目的和屬性;原作的性質;被使用部分在原作中所占的質和量的比重;原作的市場潛力在被使用後的影響。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指出,

在考慮使用作品的目的和屬性方面, 要考慮作品轉換性使用後究竟僅僅是替代了原作品, 還是增加了新的東西。

不難看出, “轉換性使用”實為“合理使用”制度的一種特殊形式。 值得注意的是, 我國著作權法合理制度的條文中並無相關規定, 因此, 這種對美國司法經驗的學習事實上只具有學術建設和理論借鑒的意義, 但解決不了具體的案件中的具體問題, 因為無法找到對應的條款。 例如, 即使證明某一被訴侵權行為(例如“滑稽模仿”)完全符合“轉換性使用”, 但是如果在我國的著作權法中找不到對應的“合理使用”的具體條款(十二種行為模式中的某一種), 對於解決實際訴訟問題又有什麼幫助呢?

誤區之二:概括性理解“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制度,

肇始於英國判例法, 在1841年的Folsom v.Marsh一案中, 美國法官Joseph Story在美國歷史上第一次將英國判例法中關於合理使用的規則創造性地運用於該案並作了系統化的說明, 對其他各國著作權立法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關於判斷合理使用的條件, 《伯恩公約》、《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和《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版權條約》規定了原則性的“三步檢驗標準”, 即“只能在特定情形下作出”、“與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衝突”以及“不得不合理地損害權利人合法權益”。 事實上, “三步檢驗標準”無論在我國理論上還是司法實踐中都被接受和貫徹, 成為判斷“合理使用”的標準, 這本身並沒有什麼爭議。 問題的實質在於, 很多人把“合理使用”實質等同于“三步檢驗標準”,
從而產生了一個似是而非的結論:凡是能夠通過“三步檢驗標準”的被控侵犯版權的行為, 在我國都是“合理使用”的行為。 這種結論的問題在哪呢?

答案是, 在我國目前著作權法的規定中, 通過“三步檢驗標準”的行為, 只有其中的一部分能夠構成“合理使用”。 這是為什麼呢?

合理使用制度規定在現行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 其內容是,

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作品, 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 不向其支付報酬, 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 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一)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 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二)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

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十二)將已經發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規定適用於對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影製作者、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權利的限制。

顯而易見, 由於我國著作權法對“合理使用”採取的是有限列舉的形式, 即僅僅列舉了12種具體情形, 沒有一般性的判定原則, 也沒有兜底條款, 這使得很多國際通行的“合理使用”方式不在其中。

由於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封閉式的立法中並未將西方很多滿足三步法的行為(如“續寫”、“滑稽模仿”、“臨時複製”等)規定為“合理使用”, 使得從嚴格意義上來說類似行為在訴訟中如果主張合理使用就無法找到具體的法律依據(具體到某一款項)。 例如, 在訴訟中, 被告以自己行為(例如“滑稽模仿”)符合“三步檢驗法”而主張“合理使用”抗辯, 但是當裁判者問及具體依據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的哪一款項時,被告要麼無語茫然要麼顧左右而言他。

展望和結論

必須指出的是,國務院法制辦於2014年6月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訂草案送審稿)第四十三條相對現行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已在原有的12種具體情形後又加了了兜底條款,即第(十三)項的“其他情形”,從而為法院用“三步檢驗標準”判斷類似“滑稽模仿”的其他“合理使用”的情形留下了空間。但是,至少在目前,無論是強調“轉換性使用”,或是概括性理解“合理使用”,在筆者看來,都無助於解決實踐中發生的具體問題。

但是當裁判者問及具體依據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的哪一款項時,被告要麼無語茫然要麼顧左右而言他。

展望和結論

必須指出的是,國務院法制辦於2014年6月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訂草案送審稿)第四十三條相對現行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已在原有的12種具體情形後又加了了兜底條款,即第(十三)項的“其他情形”,從而為法院用“三步檢驗標準”判斷類似“滑稽模仿”的其他“合理使用”的情形留下了空間。但是,至少在目前,無論是強調“轉換性使用”,或是概括性理解“合理使用”,在筆者看來,都無助於解決實踐中發生的具體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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