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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楠之:保育員投藥背後的精神病人就業問題

今年3月15日, 廣東省東莞市黃江鎮一幼稚園10名兒童因身體不適相繼送院治療。 現已查明, 幼稚園兒童出現身體不適是因有人在幼稚園兒童的食物中投放抗精神病類藥物, 犯罪嫌疑人楊某某已被公安機關抓獲。 楊某某於2016年9月份入職該幼稚園做保育員, 曾要求增加工資遭拒。 經審訊, 楊某某稱自己有病, 該瓶藥物是自己治病所用, 於2015年在異地所購買。 (3月22日澎湃新聞網)

嫌疑人投放抗精神病類藥物的起因, 是向幼稚園提出增加工資的要求遭拒。 她的工資具體是多少, 目前無從得知。 如果低於當地劃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則說明該幼稚園存在勞動違規現象, 如果高於最低工資標準, 那麼, 工資低與不低都屬於個人的主觀判斷問題, 其要求增加工資的要求能否得到實現, 完全看她與用工方即幼稚園方面協調的結果。

在這一事件中, 最值得注意的是為什麼被投放的恰恰是抗精神病類藥物。 按照嫌疑人的說法, 該藥物是其自己治病所用, 於2年前購買於異地。 那麼問題來了, 她有什麼病?為什麼需要服用這種藥物?

查詢該藥的“功能主治”可知, 這種藥物“適用於急性與慢性精神分裂病的各個亞型”“也用於治療躁狂病或其他精神病性障礙的興奮躁動和幻覺妄想”。 雖然最終的結果仍然有待專業人士的鑒定, 但從目前所知的資訊,

我們不難得出這樣的結論, 即這位嫌疑人可能患有或至少曾經患有某種精神分裂症。

我們不知道嫌疑人在向幼稚園小朋友投放藥物時是不是處於發病狀態, 但我們想知道的是, 這家幼稚園作為用人單位, 知曉這位元嫌疑人精神分裂症的治療效果嗎?甚至, 在錄用嫌疑人時知道她曾經患過精神分裂症嗎?

業內通常認為, 康復後的精神病人, 只要社會功能恢復64%以上, 就基本與正常人一樣, 具備面對各種工作的基本能力。 但醫師們同時也表示, 出於病人不同情況的考慮, 只建議康復病人做一些簡單的工作。 對於精神病人就業權利的保障, 《精神衛生法》中並無詳細的規定, 但在第五十八條有“用人單位應當根據精神障礙患者的實際情況,

安排患者從事力所能及的工作”的規定。 這一規定隱含的意思是, 用人單位有權知曉患者的情況, 否則“安排患者從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便無從談起。

現實中, 一個顯而易見的問題是, 很少有康復後的患者會向用人單位主動說明患病及康復的情況, 也很少有用人單位會要求瞭解求職者的精神衛生病史——常規的入職體驗也只涉及物質層面, 而極少涉及精神層面。 在這種情況下, 用人單位連知曉病史都很難, 工作的合理“安排”更是無從談起。 而這也就意味著, 如果康復後的患者再次發病, 如果發病具有攻擊性和傷害性, 別人根本沒有預先防範的可能。

有人或許會說, 如果康復患者主動說明病史,

或病史可能被用人單位查詢到, 康復患者的就業權也就無從談起。 這當然是一個客觀存在的社會現實。 但是, 康復患者的就業權需要保障, 其他人的人身安全也需要保障, 兩者之間不應該是你死我活不能並存的問題, 而是可以通過何種方式和途徑同時進行保障的問題。 這一點, 既考驗立法者的智慧, 也考驗社會管理者的智慧, 但無論如何, 不能放任這一現象、回避這個問題。

稿源:湖北日報網

作者:張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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