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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期條款你真的都懂?職場菜鳥別被“潛規則”給騙了

現如今找份工作不容易!

要簽合同了, 公司跟你說等試用期過了咱再簽吧, 你會拒絕麼?

不會!你肯定覺著, 試用期很正常……

發工資的時候,

公司說先給你1000元, 等過了試用期咱再漲工資……你會拒絕麼?

不會!你肯定心想, 能留下來就好……

所以說……法盲真可怕!

試用期變”白用期“, 成了不少無良公司的潛規則, 職場小菜鳥們就這樣被騙了!

所以, 瞭解試用期內的權益, 真的應該成為求職者的必修課。

什麼叫“試用期”?

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 勞動關係還處於非正式狀態, 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是否合格進行考核,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是否符合自己要求進行瞭解的期限。

很明顯, 試用期是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的!

所以, 在試用期的孩紙們, 大膽的跟單位要求籤合同吧, 否則, 單位要承擔的後果也是蠻嚴重:

《勞動法》規定, 試用期已經形成勞動關係,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1個月不滿1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

應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 超過1年仍未訂立, 視為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案例】

珊珊大學畢業後, 找到了一份行政的工作, 單位先與她簽訂了一份為期3個月的試用期合同, 並約定等她順利通過試用期, 再與她訂立正式的勞動合同。 請問單位的這種做法是否正確?

【解析】

試用期是勞動合同的一部分, 它並非獨立于勞動合同的期限。 所以, 試用期是不能單獨設立的, 單位與珊珊單獨簽訂3個月試用期合同的做法是錯誤的。

試用期是想試多久就試多久的麼?

當然不是!

《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

•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 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 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 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

• 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也就是說, 不管你合同期限有多長, 試用期最長不能超過6個月。

另外, 值得注意的是: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只要用人單位不變, 無論崗位是否變更, 該用人單位都只能與同一勞動者約定一次試用期。 一旦設立, 是不能延長的。

當然不!

什麼事情都不能走極端哦!

舉個栗子吧:

小張大學時候學的專業很時髦, 叫“電子遊戲競技”專業。 畢業後在老家工作一段時間後, 由於感覺市場前景太窄, 於是春節後來到上海, 很快在一家互聯網公司應聘上了遊戲運行測試員的職位。 小張和公司簽的勞動合同也同常見的不大一樣, 其合同期限沒有固定時間, 而是以完成該款遊戲的試運行測試為期限, 試用期設了一年。 小張的這份合同有問題麼?

分析一下:

首先, 小張的這份”沒有固定期限“的合同並沒有問題。

小張和公司的勞動合同是以完成該款遊戲的試運行測試為期限,

這種合同即我們常說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它通常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為合同期限,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 可以訂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但是, 這份合同是不能設立試用期的!《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明確規定: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 不得約定試用期。

如果總結一下, 以下三種情況, 都屬於單位與勞動者不得約定試用期的情形:

• 一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類似小張這種

• 二是勞動合同期限不滿3個月

• 三是非全日制用工

非常悲催的現實是,很多單位都把試用期當做了“白用期”,很多職場菜鳥也以為“試用期”就是“實習期”,夾緊尾巴、小心翼翼地不敢提任何要求。老闆給多少錢,甚至不給錢,都不敢做聲。

那麼,試用期工資到底該怎麼發呢?

【案例】

2016年6月1日,小羅與B公司簽訂了為期2年的勞動合同,其中試用期從2016年6月1日至7月31日結束。合同約定小羅的試用期工資為1500元,轉正後為2500元。小羅覺得試用期工資有點低,不太合理。根據規定,小羅的試用期工資至少應為多少元?

【解釋】

《勞動合同法》規定: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並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B公司與小羅約定轉正後的月工資為3000元,因而小羅的試用期工資就不得低於2000元(即3000×80%),顯然,B公司在合同中約定發給小羅1500元的試用期工資是不合法的。

同時,值得注意的是,2016年,本市月最低工資標準是2190元,所以,根據規定,小羅的試用期工資至少應為2190元。

為啥要試用?

就是要試試你是不是能夠勝任這個工作啊!

所以,一旦想叫你走了,公司自然可以說你不合格隨時叫你走啊!

對嗎?對嗎?對嗎?

當然不對!!!

之所以要把試用期簽訂在勞動合同裡,就是要最大限度地保護試用期的勞動者權益。

《勞動合同法》規定:

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根據第三十九條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如下:

▪ 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 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 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 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 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 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根據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 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由此可見,用人單位確實可以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理由,解除勞動合同。但是,這絕對不是你隨口說一句就可以的,用人單位必須要提供不符合錄用條件的證據才可以解約。

試用期發生工傷,很多單位會以試用期為藉口拒不負責,這種情況下很多試用期員工會信以為真,不堅持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周到君感覺一定要再次提醒各位: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工傷保險條例》第60條規定:

▪ 用人單位依照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改正;

▪ 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專案和標準支付費用。

所以,試用期間發生工傷事故公司也是要賠償的。

嗯,職業小菜鳥們,關於試用期的問題,你們都清楚了麼?

或許,你們還會各自遇到各種問題,周到君真心沒有辦法在一篇文章裡把所有你們可能遇到的問題都解答。那麼,請記住:

試用期儘管作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協商約定的考察期,但《勞動合同法》中規定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

也就是說,試用期間,勞動者實際上已經與用人單位建立了勞動關係,用人單位必須給予勞動者相應的勞動權益,包括勞動報酬,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等等。

非常悲催的現實是,很多單位都把試用期當做了“白用期”,很多職場菜鳥也以為“試用期”就是“實習期”,夾緊尾巴、小心翼翼地不敢提任何要求。老闆給多少錢,甚至不給錢,都不敢做聲。

那麼,試用期工資到底該怎麼發呢?

【案例】

2016年6月1日,小羅與B公司簽訂了為期2年的勞動合同,其中試用期從2016年6月1日至7月31日結束。合同約定小羅的試用期工資為1500元,轉正後為2500元。小羅覺得試用期工資有點低,不太合理。根據規定,小羅的試用期工資至少應為多少元?

【解釋】

《勞動合同法》規定: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並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B公司與小羅約定轉正後的月工資為3000元,因而小羅的試用期工資就不得低於2000元(即3000×80%),顯然,B公司在合同中約定發給小羅1500元的試用期工資是不合法的。

同時,值得注意的是,2016年,本市月最低工資標準是2190元,所以,根據規定,小羅的試用期工資至少應為2190元。

為啥要試用?

就是要試試你是不是能夠勝任這個工作啊!

所以,一旦想叫你走了,公司自然可以說你不合格隨時叫你走啊!

對嗎?對嗎?對嗎?

當然不對!!!

之所以要把試用期簽訂在勞動合同裡,就是要最大限度地保護試用期的勞動者權益。

《勞動合同法》規定:

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根據第三十九條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如下:

▪ 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 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 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 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 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 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根據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 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由此可見,用人單位確實可以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理由,解除勞動合同。但是,這絕對不是你隨口說一句就可以的,用人單位必須要提供不符合錄用條件的證據才可以解約。

試用期發生工傷,很多單位會以試用期為藉口拒不負責,這種情況下很多試用期員工會信以為真,不堅持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周到君感覺一定要再次提醒各位: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工傷保險條例》第60條規定:

▪ 用人單位依照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改正;

▪ 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專案和標準支付費用。

所以,試用期間發生工傷事故公司也是要賠償的。

嗯,職業小菜鳥們,關於試用期的問題,你們都清楚了麼?

或許,你們還會各自遇到各種問題,周到君真心沒有辦法在一篇文章裡把所有你們可能遇到的問題都解答。那麼,請記住:

試用期儘管作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協商約定的考察期,但《勞動合同法》中規定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

也就是說,試用期間,勞動者實際上已經與用人單位建立了勞動關係,用人單位必須給予勞動者相應的勞動權益,包括勞動報酬,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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