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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開稅款數額近百萬還能獲得緩刑的結果嗎?這則法院判決說可以!

編者按:

根據1996年司法解釋的規定, 虛開稅款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屬“虛開稅款數額巨大”, 自由刑的量刑幅度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 可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具有嚴重的刑事責任風險。 然而, 近年來無論是司法實務界還是刑法學界都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量刑標準紛紛提出質疑, 認為現行1996年司法解釋嚴重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 損害了刑法的公平與正義。 本文與讀者分享一則刑事案件, 看看法官如何對虛開稅款數額近百萬元的被告人適用緩刑。

一、案情介紹

浙江天鴻竹木有限公司成立於2004年,

註冊地位於浙江省慶元縣, 經營範圍系竹木製品加工銷售, 企業性質系自然人獨資企業。 林某系浙江天鴻竹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執行董事。

2013年8月13日, 林某到慶元縣公安局投案, 如實供述了自己實施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犯罪事實;同日公安機關對林某採取刑事拘留措施。 2013年11月29日, 林某在取保候審期間提供線索並主動協助溫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民警抓獲販毒人員黃某。 2014年1月7日, 慶元縣國家稅務局對林某所經營的浙江天鴻竹木有限公司接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2份的行為處以1倍的罰款計125146.15元;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52份的行為沒收所收取的開票費違法所得217692元並處以100000元的罰款。

2014年7月31日, 浙江天鴻竹木有限公司補繳了案涉的增值稅稅款125146.15元。

2016年5月, 浙江省慶元縣檢察院指控林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向浙江省慶元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指控如下:

(1)2011年9月13日和10月9日, 被告人林某為非法抵扣稅款, 在沒有真實業務往來的情況下, 要求杭州臨安天茂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另案處理)為其虛開2份增值稅專用發票。 價稅合計861300元, 稅額125146.15元, 且已全部用於抵扣稅款, 造成國家稅款損失。

(2)2011年7月至10月期間, 被告人林某在沒有貨物交易的情況下, 分4次為杭州馳盟進出口有限公司虛開52份增值稅專用發票, 價稅合計5441828元, 稅額790692.97元, 且已被杭州馳盟進出口有限公司全部用於抵扣稅款, 造成國家稅款損失。

公訴機關認為, 被告人林某在沒有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 接受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2份以及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52份, 稅額合計915839.12元, 數額巨大, 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 應當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2016年8月17日, 慶元縣人民法院對本案作出判決。

二、法院裁判

慶元縣人民法院對本案經審理後認為, 被告人林某在沒有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 接受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2份以及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52份, 稅額合計915839.12元,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 證據確實、充分, 罪名成立, 予以確認。 但根據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利於被告人原則, 並體現量刑公正,

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虛開增值稅稅額數額巨大, 予以糾正為數額較大。 案發後, 被告人補繳了其所抵扣的稅款, 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是自首;其在取保候審期間檢舉他人犯罪, 並協助公安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 具有立功表現, 依法予以減輕處罰。 遂判決:

被告人林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緩刑三年, 並處罰金人民幣80000元。

三、華稅點評

(一)我國刑法關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量刑標準的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的規定,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有三個量刑檔位, 分別是:

1“入罪”: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並處2萬元至20萬元罰金;

2“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處5萬元至50萬元以下罰金;

3“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並處5萬元至50萬元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法發[1996]30號)對本罪的三檔量刑標準作出了具體的規定, 如下表格所示:

(二)本案法院遵循罪刑相當原則將“數額巨大”糾正為“數額較大”

在本案中公訴機關指控稱林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虛開稅款數額為915839.12元, 屬於“虛開稅款數額巨大”。 如果本案法院採納公訴機關的指控意見, 認為林某系虛開稅款數額巨大的, 則根據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法發[1996]30號的規定, 林某的基準法定刑結果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 並處5-50萬元罰金或沒收財產”,這意味著林某獲取緩刑的結果將特別困難。但是,法院在對本案判決時最終認定林某虛開稅款數額應為“數額較大”,對公訴機關指控“數額巨大”的意見予以糾正,其核心理由是罪刑相當原則。可以說法院的這一量刑結論對林某能夠獲得緩刑的結果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那麼法院為何沒有遵循法發[1996]30號的規定認定本案屬“數額巨大”呢?

原因就在於法發[1996]30號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設置的量刑標準過於嚴苛,已經嚴重違背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使得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在“危害稅收征管秩序罪”節中格格不入。比如,同樣是涉稅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0號)的規定,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250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而根據法發[1996]30號的規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虛開稅款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也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而從犯罪性質、危害後果看,兩罪並無多大區別,而兩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卻相差數倍。特別是對於騙取國家出口退稅罪,雖然騙取稅款數額相同,但一個採取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手段,另一個採取其他手段,兩者就可能量刑差異巨大,顯然不夠公平合理。

2014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針對這一問題專門向西藏自治區高院作出過批復,即《關於如何適用法發[1996]30號司法解釋數額標準問題的電話答覆》(法研[2014]179號)。該批復規定:“為了貫徹罪刑相當原則,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的量刑數額標準,可以不再參照適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在新的司法解釋制定前,對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標準,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執行。”然而,由於法研[2014]179號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制定的電話答覆,其制定程式不屬於司法解釋的制定程式,其形式也不符合司法解釋的形式,因此在性質上不屬於司法解釋,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各地法院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案件審判中無法直接援引法研[2014]179號,在法發[1996]30號仍然現行有效的情況下“貿然”調整量刑標準將會承擔較大的司法審判職業風險。這就導致在司法實踐中仍然存在大量的量刑不公的判決結果。

(三)本案法院綜合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依法對被告人適用緩刑

本案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依法查明了林某具有自首和立功的量刑情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第六十八條規定,“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據此規定,法院依法對林某予以減輕處罰。同時,法院查明林某已經將虛接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已抵扣稅款予以補繳,具有從輕處罰的情節。

法院通過減輕對林某的處罰,將所適用的量刑檔位由“數額較大”再度變更為“入罪”檔位,即適用“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處2-20萬元罰金”的量刑幅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本案已經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因此最終法院判決對林某適用緩刑。

小結

儘管法發[1996]30號已經嚴重違背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但由於法研[2014]179號在性質上並非司法解釋,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法院大多基於防範自身審判風險的考慮,在審判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案件中極少參照法釋[2002]30號進行量刑。法研[2014]179號無法從根本上解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量刑數額標準嚴重畸形的問題。

並處5-50萬元罰金或沒收財產”,這意味著林某獲取緩刑的結果將特別困難。但是,法院在對本案判決時最終認定林某虛開稅款數額應為“數額較大”,對公訴機關指控“數額巨大”的意見予以糾正,其核心理由是罪刑相當原則。可以說法院的這一量刑結論對林某能夠獲得緩刑的結果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那麼法院為何沒有遵循法發[1996]30號的規定認定本案屬“數額巨大”呢?

原因就在於法發[1996]30號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設置的量刑標準過於嚴苛,已經嚴重違背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使得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在“危害稅收征管秩序罪”節中格格不入。比如,同樣是涉稅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0號)的規定,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250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而根據法發[1996]30號的規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虛開稅款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也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而從犯罪性質、危害後果看,兩罪並無多大區別,而兩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卻相差數倍。特別是對於騙取國家出口退稅罪,雖然騙取稅款數額相同,但一個採取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手段,另一個採取其他手段,兩者就可能量刑差異巨大,顯然不夠公平合理。

2014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針對這一問題專門向西藏自治區高院作出過批復,即《關於如何適用法發[1996]30號司法解釋數額標準問題的電話答覆》(法研[2014]179號)。該批復規定:“為了貫徹罪刑相當原則,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的量刑數額標準,可以不再參照適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在新的司法解釋制定前,對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標準,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執行。”然而,由於法研[2014]179號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制定的電話答覆,其制定程式不屬於司法解釋的制定程式,其形式也不符合司法解釋的形式,因此在性質上不屬於司法解釋,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各地法院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案件審判中無法直接援引法研[2014]179號,在法發[1996]30號仍然現行有效的情況下“貿然”調整量刑標準將會承擔較大的司法審判職業風險。這就導致在司法實踐中仍然存在大量的量刑不公的判決結果。

(三)本案法院綜合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依法對被告人適用緩刑

本案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依法查明了林某具有自首和立功的量刑情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第六十八條規定,“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據此規定,法院依法對林某予以減輕處罰。同時,法院查明林某已經將虛接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已抵扣稅款予以補繳,具有從輕處罰的情節。

法院通過減輕對林某的處罰,將所適用的量刑檔位由“數額較大”再度變更為“入罪”檔位,即適用“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處2-20萬元罰金”的量刑幅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本案已經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因此最終法院判決對林某適用緩刑。

小結

儘管法發[1996]30號已經嚴重違背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但由於法研[2014]179號在性質上並非司法解釋,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法院大多基於防範自身審判風險的考慮,在審判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案件中極少參照法釋[2002]30號進行量刑。法研[2014]179號無法從根本上解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量刑數額標準嚴重畸形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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