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向王某借款25萬元, 約定月利率2分, 李某出具一張借條。 李某找到何某和張某替他擔保, 遂何某和張某在借條上簽字載明“擔保人何某、張某”。
首先我國《擔保法》第十二條規定“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 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 因何某與張某僅僅是在借條上載明“擔保人何某、張某”, 未對保證方式進行約定, 故何某與張某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因此何某可以向張某主張分擔部分已還借款。
其次張某具體分擔多少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條的規定“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
根據案情, 何某可以就已經歸還的19萬元全部向李某追償, 若追償不到可向張某主張權利要求分擔已經歸還19萬元的一半即9.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