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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資銀行獲監管“大禮包”

財新特約作者 繆劍文|文

2017年3月17日,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 明確表示:“在華外資銀行通過與境外母行或聯行開展集團內跨境協作, 為母行集團客戶關係的日常維護、跨境協作、溝通聯絡等提供服務, 協助境外母行或聯行為中資企業客戶在境內外提供各類金融產品和服務”, 而且這裡的“客戶”就是指“中資企業客戶”。

按此, 這個合作的範圍應是非常廣泛的, 尤其如果境外母行是混業經營機構, 可以從事商業銀行業務之外的其他金融服務, 那麼其境內經營實體可以參與跨境業務協作的空間將是前所未有之大。

不過, 要冷靜的是, 《通知》還是強調要“依法合規”開展跨境協作活動。 我們認為, 境內客戶從事境外投融資活動, 本身也要符合境內其他相關監管規定。 如果境內客戶從事目前仍受到國內監管限制的跨境金融活動, 如跨境金融衍生品交易、境外證券投資、投保境外保險、購買境外基金份額等, 則應不屬於可以跨境合作的範圍, 否則就會有違規風險。

第68條規定:“非外資銀行在中國境內機構正式員工, 在該機構連續工作超過20日或者在90日內累計工作超過30日的, 外資銀行應當向所在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

總體來說, 《通知》中關於境內銀行參與跨境協作的範圍、內容、方式等, 還是不夠清晰、具體, 需要監管部門進一步明確,

以便操作。 而另一方面, 我國對境外金融機構在境內行銷和締約活動的監管, 目前只有宣告性的禁止規定, 隨著境內企業的跨境金融交易活動日趨活躍, 境外主體在華活動也會更加頻繁, 對此應該有更明確具體的規範。 全球金融危機期間發生的不少國內企業參與境外金融機構場外衍生品交易出現巨虧事件, 已經暴露出監管體制存在的漏洞。 《通知》發佈後, 既然已經允許境內經營實體協助境外金融機構向境內客戶提供金融服務, 則更需要出臺配套的具體指引, 以既便於外資銀行合規操作, 也有助於防範金融風險。

首次明確外資法人銀行可以依法投資其他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

《通知》第五條規定,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在風險可控前提下, 可以依法投資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

其實, 從法律上說, 現行的監管規定從未禁止外資法人銀行入股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 按照《商業銀行法》第43條的規定, 境內商業銀行可以投資其他商業銀行, 在銀監會隨後發佈的系列監管規定, 也陸續允許商業銀行投資金融租賃公司、消費金融公司等除商業銀行之外的“銀行業金融機構”, 並未將外資法人銀行排除在外。 不過, 實踐中, 外資法人銀行的境外股東持股或投資境內其他金融機構, 確實大多不是通過境內的法人銀行進行的, 比如境內每一家“滙豐村鎮銀行”就是直接由境外“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作為股東。

《通知》的發佈, 等於是正式明確了外資法人銀行入股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資格, 境內法人銀行就此有可能成為境外母行在中國的銀行業金融控股公司。 不過, 在《通知》落實境內外資法人銀行“股東”名分後, 也有相關問題亟待明確, 比如, 境內法人銀行再投資的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 是否需要折算外資股份, 是否要受制於相應的外資持股比例限制, 是否要視為外資金融機構而有特殊監管要求?

在這方面, 銀監會於2015年發佈的《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已經明確, 單個境外金融機構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關聯方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向單個中資商業銀行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20%, 多個境外金融機構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關聯方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投資入股比例合計不得超過25%。

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外資入股的具體監管要求, 還有待監管機構進一步出臺具體規範。

《通知》最後強調, 外資銀行開展國債承銷業務、託管業務、財務顧問等諮詢服務、跨境協作業務以及進行對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投資活動, 應加強制度建設、合規管理和風險控制, 提高並表管理能力, 提升綜合金融服務水準。

就“制度建設”和“合規管理”而言, 首先還是有賴於監管部門制定明確、清晰的監管規範和指引, 才便於市場主體具體操作。 由於《通知》措辭仍較為原則, 其中還有不少問題需要監管部門來進一步厘清。 因此, 在業內一片叫好的同時,外資銀行在實際開展業務之前,審慎起見,還是有必要與監管部門進行溝通、確認,以確保合法、合規。■

作者就職于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

在業內一片叫好的同時,外資銀行在實際開展業務之前,審慎起見,還是有必要與監管部門進行溝通、確認,以確保合法、合規。■

作者就職于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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