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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過的離婚協議能不能申請強制執行?

萍鄉法院網訊 2015年, 劉某(女)與陳某已經協定離婚, 雙方在協定中約定小孩由劉某撫養, 陳某每月支付撫養費300元直至女兒成年。 為了保障協議的履行, 雙方在蘆溪縣公證處對離婚協議進行了公證。 但雙方離婚後, 陳某一直未按照協議支付女兒的撫養費, 請問經過公證的離婚協議是否能強制執行?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 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本案中,

劉某與陳某達成的離婚協定只對雙方當事人有約束力, 不屬於上述發條規定的“債權文書”, 公證處的公證也是對協議的效力進行公證, 公證書無強制執行的效力。 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二款規定, 當事人因離婚協議書中的財產內容發生糾紛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通過訴訟途徑解決問題。 依此規定, 劉某可以向法院起訴, 通過法院的司法判決確認離婚協議的效力, 然後以法院的判決為依據申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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