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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榮華訴被告江健波、梁佩英合同糾紛一案

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

(2016)粵0113民初9467號

江健波、梁佩英:

本院受理的原告朱榮華訴被告江健波、梁佩英合同糾紛一案, 因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其它送達方式無法向你送達民事判決書等, 現本院根據該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 向你公告送達 (2016)粵0113民初9467號民事判決書。 判決如下:一、被告江健波、梁佩英應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朱榮華清償轉讓合同的貨款及借款共427310元及其逾期利息(以427310元為本金基數, 按月利率2%從2015年12月1日起計算至清償之日止);二、被告江健波、梁佩英應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朱榮華賠償轉讓合同的財產損失150000元及其利息損失(以150000元為本金基數,

按月利率2%從2015年12月1日起計算至清償之日止);三、被告江健波、梁佩英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駁回原告朱榮華的其餘訴訟請求。 義務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上述款項的義務, 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 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926元, 由原告朱榮華負擔110元, 被告江健波、梁佩英負擔10816元。 自公告之日起, 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如不服本判決, 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 向本院遞交上訴狀, 上訴于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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