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訪權是有中國特色的, 最傳統、最貼近民生的一項公民權利。 信訪權具有與其它各項憲法權利不同的價值和功能, 是其它憲法權利無法涵蓋的。
第十五條 信訪人對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以及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職權範圍內的信訪事項, 應當分別向有關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 並遵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
第十六條 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 應當向依法有權處理的本級或者上一級機關提出;信訪事項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的, 信訪人在規定期限內向受理、辦理機關的上級機關再提出同一信訪事項的, 該上級機關不予受理。
第十七條 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 一般應當採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等書面形式;信訪人提出投訴請求的,
有關機關對採用口頭形式提出的投訴請求, 應當記錄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和請求、事實、理由。
第十八條 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 應當到有關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多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訪事項的, 應當推選代表, 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第十九條 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 應當客觀真實, 對其所提供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不得捏造、歪曲事實, 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第二十條 信訪人在信訪過程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 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 自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 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周圍、公共場所非法聚集, 圍堵、衝擊國家機關, 攔截公務車輛, 或者堵塞、阻斷交通的;
(二)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毆打、威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
(五)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誘使、幕後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借機斂財的;
(六)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國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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