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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貸款兩千萬法人代表妻子“被擔保” 法院:非本人簽字不擔責

新疆晨報訊張延松是烏魯木齊市一家肥料公司的法人代表, 在他的擔保下, 公司向銀行貸款兩千萬, 而對此毫不知情的妻子吳玲也被作為擔保人之一,

姓名出現在擔保書中。 貸款到期後, 公司無力償還本金和利息, 夫妻二人就這樣坐上了被告席。

經鑒定, 協議中擔保人的字跡不是吳玲本人所簽, 那她應該還錢嗎?7月24日, 烏魯木齊鐵路運輸中級法院給出了答案, 擔保書中非擔保本人簽名, 法院依法認定協議無效, 吳玲不承擔擔保責任。

張延松今年47歲, 是烏市一家肥料公司的法人代表。 2013年10月, 肥料公司與烏市一家銀行簽訂《授信協定》, 協定約定向肥料公司提供人民幣2000萬元的授信額度, 授信期12個月。

銀行表示, 當月收到了張延松和其妻子出具的《最高額不可撤銷擔保書》, 承諾對肥料公司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由於投資新專案需要成本, 銀行與肥料公司簽訂了《借款合同》,

共貸款2000萬元, 借款期限12個月, 並對貸款利率、逾期複息等作了明確約定。 按照先前第一份《最高額不可撤銷擔保書》, 張延松夫婦在借款合同中作為擔保人。

原以為投資穩賺不賠, 但一年後, 貸款期限到了, 公司卻因虧損無力償還貸款和利息, 還款的壓力落在了兩位擔保人的頭上。 2016年夏天, 銀行將兩人訴至法院。

庭審中, 吳玲看著《最高額不可撤銷擔保書》上自己的名字十分奇怪:“從來沒有簽過擔保書, 這不是我本人簽的字, 不應該承擔擔保責任, 我請求做字跡鑒定。 ”

經法院依法委託, 司法鑒定所鑒定為:《最高額不可撤‘銷擔保書》簽署中擔保人的簽字非吳玲本人所簽。

既然擔保書不是吳玲所簽,

那她是否該承擔擔保責任?

依照《合同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解釋》第四十二條、《民事訟訴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 法院經審理認為, 因案涉《最高額不可撤銷擔保書》中吳玲的簽字非本人所簽, 因此對銀行請求吳玲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的請求, 因無法律依據及合同依據, 法院不予支持。

銀行與張延松簽訂的《最高額不可撤銷擔保書》, 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 內容均合法有效, 張延松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 依據協議的約定, 即如貸款人發生違約行為, 銀行可直接向擔保人主張權利, 現銀行要求張延松依約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並無不妥,

法院予以支持。

最終, 法院判處如下:截至2016年10月21日, 就肥料公司欠付銀行債務本金2000萬元、合同期內532845.11元欠息、合同期內15275.77元複息、4512500元逾期利及借款實際清償之日的逾期利息, 張延松需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此後他有權向肥料公司追償。

此案中, 吳玲積極為自己維權, 她說:“首先, 不是我本人簽的字, 我有權拒絕承擔責任;其次, 我和丈夫都無力償還2000萬貸款和利息, 可能會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黑名單, 坐火車、飛機都會受限制, 大人倒可以忍受, 我擔心孩子看到丟人, 況且他快要高考了, 想去內地讀大學, 我不能影響孩子上學和就業。 這筆貸款, 我們會督促公司償還, 盡力彌補銀行的損失。 ”

烏魯木齊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法官提示,

簽字是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的一種形式, 是法院在案件審理中認定合同是否生效的重要依據。 合同一經當事人簽字, 依法發生法律效力, 故簽字事關合同效力和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應引起合同各方當事人重視。 當人事應瞭解簽字捺印的法律意義和對自身權利、義務的重大影響, 在日常經濟往來中, 要確保合同相對人的簽字捺印真實有效, 並嚴防他人冒簽的侵權行為發生, 以此保障經濟活動的安全性, 確保自身合法權益免受侵害。

(文中當事人均為化名)

【晨報爆料熱線:0991-8801111】

(未經授權 禁止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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