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6月1日, 原、被告簽訂了一份房屋買賣合同, 被告將其在宅基地上自拆自建的商住樓一套以12萬元出售給原告。 合同約定, 房屋為磚混結構, 玻璃、門窗、門鎖、上下水、暖、電器開關齊全, 付款方式為從2007年6月1日開始分期付款, 賣方協助買方辦理房屋、土地證。
2006年6月原告預付購房款47000元, 2008年7月原告支付購房款4萬元。 2008年9月, 涉案房屋尚未交工, 原告自行安裝了部分附屬設施後入住至今。 2016年2月, 被告辦理了其全部商住樓土地使用權證, 但將已經出售給原告一間房屋的土地使用證辦理在自己名下。 現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協助辦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權證,
法官審理認為:原、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之初, 原告出售的房屋系在其宅基地上的自拆自建房, 作為農村宅基地, 系村集體給農戶的劃撥地,
崇法厚德 致公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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