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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啦」引誘一人賣淫即構成犯罪

強迫不滿14周歲幼女賣淫, 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引誘不滿14周歲幼女賣淫,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明知自己患有愛滋病或感染愛滋病病毒而賣淫、嫖娼, 致使他人感染愛滋病病毒的, 以故意傷害罪致“重傷”定罪處罰……

針對近年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犯罪呈現出諸多新情況、新特點,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日前公佈了《關於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下面咱細說說司法解釋主要內容和亮點

兩大亮點

一方面突出了對未成年人、孕婦等特殊群體的保護。 司法解釋在組織賣淫罪, 協助組織賣淫罪, 強迫賣淫罪, 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的“情節嚴重”標準及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的入罪標準中, 對於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未成年人、孕婦、智障人員、患有嚴重性病的人賣淫的, 參照組織普通人員賣淫的人數標準減半設置,

以體現對這類犯罪依法嚴懲。

對患有嚴重性病的人進行特殊規定, 是出於維護社會秩序和公民身體健康權益的目的, 對於未成年人、孕婦、智障人員進行特殊規定, 主要是考慮到這3類人屬於弱勢群體, 應進行特殊保護。

司法解釋第6條對於強迫賣淫罪的“情節嚴重”的規定中突出了對於不滿14周歲幼女的保護, 即強迫幼女賣淫的, 不需要人數的限定, 只要強迫幼女賣淫的, 就屬於強迫賣淫罪的“情節嚴重”。

另一方面, 司法解釋關於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的入罪標準和“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中, 對於引誘賣淫罪與容留、介紹賣淫罪規定了不同的人數標準。 雖然刑法關於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的規定在同一個定罪量刑條款,

但從罪質看, 引誘他人賣淫, 是讓一個本沒有賣淫意願的人走上了賣淫的道路, 而容留、介紹賣淫的物件, 本身就是曾經賣淫或者是具有賣淫意願的人。

因此, 司法解釋將引誘他人賣淫與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分別對待, 對於引誘他人賣淫的入罪, 不作任何人數的限定, 即只要引誘一人賣淫即構成犯罪, 而對於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 規定容留、介紹兩人以上構成犯罪。 認定引誘他人賣淫“情節嚴重”的標準也參照容留、介紹賣淫“情節嚴重”的標準減半。

情節嚴重是多嚴重?

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組織、強迫賣淫罪的死刑, 並取消了該罪關於“情節特別嚴重”的規定, 僅規定“情節嚴重的, 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對何為“情節嚴重”沒有作出具體規定, 而司法實踐中亟需對“組織、強迫賣淫情節嚴重”予以明確。

司法解釋明確了一個以組織、強迫賣淫人數為主, 兼顧其他情形的標準, 使打擊犯罪的依據明確而統一,

避免隨意性和處罰不公平。 司法解釋規定了組織賣淫罪“情節嚴重”的6種情形, 即:賣淫人員累計達10人以上的;賣淫人員中未成年人、孕婦、智障人員、患有嚴重性病的人累計達5人以上的;組織境外人員在境內賣淫或者組織境內人員出境賣淫的;非法獲利人民幣100萬元以上的;造成被組織賣淫的人自殘、自殺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司法解釋規定了強迫賣淫罪“情節嚴重”的5種情形, 即:賣淫人員累計達5人以上的;賣淫人員中未成年人、孕婦、智障人員、患有嚴重性病的人累計達3人以上的;強迫不滿14周歲的幼女賣淫的;造成被強迫賣淫的人自殘、自殺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需要強調的是, 司法解釋沒有將組織、強迫賣淫的次數作為“情節嚴重”的選項,主要考慮到:司法實踐中對於組織、強迫賣淫的次數取證非常困難;組織、強迫賣淫的次數與人數相比,顯然人數的危害比次數大得多。當然,司法解釋對組織、強迫賣淫的次數問題也有規定,將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次數,作為酌定情節在量刑時考慮。

網路短信招嫖也難逃

司法實踐中,行為人利用網路、短信等發佈招嫖資訊公開介紹賣淫的情況比較常見,不僅嚴重擾亂社會秩序,也干擾了公民的個人生活,應當予以犯罪化處理。

在刑法修正案(九)發佈之前,對於此類行為如何處理,刑法沒有明確規定。而刑法修正案(九)將利用資訊網路發佈違法犯罪資訊的行為專門規定為犯罪,因此,對於利用資訊網路發佈招嫖資訊,情節嚴重的行為,應適用刑法相關規定,以非法利用資訊網路罪追究刑事責任。

對於能夠查實,行為人也線上下實施了介紹賣淫活動,構成犯罪的,可適用介紹賣淫罪追究責任。據此,司法解釋規定:利用資訊網路發佈招嫖違法資訊,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規定,以非法利用資訊網路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介紹賣淫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明知患愛滋病賣淫嫖娼重罰

愛滋病是目前為止危害最為嚴重的性病,且很難根治,易致人死亡。有的愛滋病患者,不顧社會道德而與他人發生不正當性關係如賣淫嫖娼、通姦等,致使他人染上愛滋病病毒。對此,司法解釋規定,明知自己患有愛滋病或者感染愛滋病病毒而賣淫嫖娼的,以傳播性病罪從重處罰;致使他人感染愛滋病病毒的,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行為人明知自己感染愛滋病病毒故意不採取防範措施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致使他人感染愛滋病病毒的,亦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當然,傳播愛滋病病毒行為中,除賣淫、嫖娼外,其他性行為以“故意不採取防範措施”為前提。這主要是考慮愛滋病患者的正常生活、交友等行為不應受到歧視,人格應當受到尊重。

關於致使他人感染愛滋病病毒的傷情認定問題。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刑法對重傷的定義中規定“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可以適用於故意將愛滋病病毒傳染給他人,並致使他人感染愛滋病病毒的情形。即感染愛滋病病毒的,可以認定為重傷。

司法解釋沒有將組織、強迫賣淫的次數作為“情節嚴重”的選項,主要考慮到:司法實踐中對於組織、強迫賣淫的次數取證非常困難;組織、強迫賣淫的次數與人數相比,顯然人數的危害比次數大得多。當然,司法解釋對組織、強迫賣淫的次數問題也有規定,將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次數,作為酌定情節在量刑時考慮。

網路短信招嫖也難逃

司法實踐中,行為人利用網路、短信等發佈招嫖資訊公開介紹賣淫的情況比較常見,不僅嚴重擾亂社會秩序,也干擾了公民的個人生活,應當予以犯罪化處理。

在刑法修正案(九)發佈之前,對於此類行為如何處理,刑法沒有明確規定。而刑法修正案(九)將利用資訊網路發佈違法犯罪資訊的行為專門規定為犯罪,因此,對於利用資訊網路發佈招嫖資訊,情節嚴重的行為,應適用刑法相關規定,以非法利用資訊網路罪追究刑事責任。

對於能夠查實,行為人也線上下實施了介紹賣淫活動,構成犯罪的,可適用介紹賣淫罪追究責任。據此,司法解釋規定:利用資訊網路發佈招嫖違法資訊,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規定,以非法利用資訊網路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介紹賣淫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明知患愛滋病賣淫嫖娼重罰

愛滋病是目前為止危害最為嚴重的性病,且很難根治,易致人死亡。有的愛滋病患者,不顧社會道德而與他人發生不正當性關係如賣淫嫖娼、通姦等,致使他人染上愛滋病病毒。對此,司法解釋規定,明知自己患有愛滋病或者感染愛滋病病毒而賣淫嫖娼的,以傳播性病罪從重處罰;致使他人感染愛滋病病毒的,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行為人明知自己感染愛滋病病毒故意不採取防範措施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致使他人感染愛滋病病毒的,亦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當然,傳播愛滋病病毒行為中,除賣淫、嫖娼外,其他性行為以“故意不採取防範措施”為前提。這主要是考慮愛滋病患者的正常生活、交友等行為不應受到歧視,人格應當受到尊重。

關於致使他人感染愛滋病病毒的傷情認定問題。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刑法對重傷的定義中規定“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可以適用於故意將愛滋病病毒傳染給他人,並致使他人感染愛滋病病毒的情形。即感染愛滋病病毒的,可以認定為重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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