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頁>時政>正文

立法聽證會|《長沙市養犬管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徵求您的意見!

城市養犬應有規範

這是共識

但, 具體怎麼規範

還需您提供寶貴意見

針對城市養犬問題, 長沙市起草地方性法規《長沙市養犬管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 並將舉行立法聽證會, 向社會公開徵求立法意見、建議。 歡迎社會各界人士踴躍報名參加立法聽證會, 陳述寶貴的修改意見和建議。 現將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關於對《長沙市養犬管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舉行立法聽證會及公開徵求社會意見的

公 告

為廣泛聽取社會各界意見, 提高長沙市地方性法規《長沙市養犬管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起草品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湖南省行政程式規定》的有關規定, 決定對《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舉行立法聽證會, 並向社會公開徵求立法意見、建議, 歡迎社會各界人士踴躍報名參加立法聽證會, 陳述寶貴的修改意見和建議。 現將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聽證時間:2017年8月18日 (星期五)(具體時間另行通知)

二、聽證內容

(一)對《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第十四條關於嚴格管理區內犬只數量限養規定的意見;

(二)對《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關於禁養區域和禁入場所規定的意見;

(三)對《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第二十四條關於攜犬出行規範規定的意見;

(四)對《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其他重要內容的意見。

三、聽證陳述人條件

(一)熱心社會事務和公益事業;

(二)熟悉養犬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政策和實際情況;

(三)有較好的語言表達能力。

四、報名時間、地點和方式

電話報名:0731—82587672

330993439@qq.com。

五、其他

(一)歡迎廣大市民對《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提出修改意見。

1、書面意見請寄:長沙市公安局法制支隊法規科

地址:長沙市解放中路140號

郵編:410005 電話(傳真):0731—82587672

2、網上回饋意見的, 請以“關於《長沙市養犬管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的修改意見”為主題發送至330993439@qq.com 郵箱。

附件:1、《長沙市養犬管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立法聽證會代表報名表;

2、《長沙市養犬管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

長沙市公安局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點擊“閱讀原文”

附2:

長沙市養犬管理條例

(草案·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理規範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四章 犬只留檢、領養與經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規範養犬行為, 維護市容環境和公共秩序, 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 建設文明和諧城市,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結合本市實際, 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管理, 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搜救犬等特種犬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單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犬只的, 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基本原則】

養犬管理應當遵循政府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和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職責】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市的養犬管理工作。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公安、農業(畜牧)、城市管理、工商、衛生、財政、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 組織協調本轄區內的養犬管理工作。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養犬管理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保證犬只管理必要的人員。

第五條【公安機關職責】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辦理養犬登記;

(二)管理犬只留檢場所;

(三)建立養犬管理和服務的資訊系統, 並與農業(畜牧)、城市管理和衛生等部門進行對接, 實現資訊共用, 為公眾提供養犬資訊服務;

(四)負責危險犬只的處理、沒收;

(五)捕捉流浪犬, 處置狂犬;

(六)查處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養犬違法行為;

(七)查處犬只擾民、傷人引起的治安案件;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農業(畜牧)部門職責】

農業(畜牧)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犬只免疫監管, 按照便民原則合理設置犬只免疫點;

(二)負責對犬只的檢疫, 根據檢疫申報依法對犬只出具檢疫證明;

(三)建立犬只疫情監測網路,對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進行預防和控制;

(四)監督管理犬只診療、規模養殖等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城市管理部門職責】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處養犬攜犬過程中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二)查處違法占道進行犬只經營活動的行為;

(三)負責指導、監督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設置犬只禁入標識;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職責】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狂犬病等疾病的預防宣傳教育;

(二)監測人患狂犬病等疫情;

(三)做好相關患者的預防接種及診治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職責】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犬只經營者的工商登記, 監督管理犬只經營活動。

第十條【收費事項】

養犬免疫、登記等事項及走失、扣押犬只在留檢場所發生的飼養等費用,按照物價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全民參與】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養犬管理工作,在本行政區域內開展依法、文明養犬宣傳教育;對違法養犬行為予以制止,並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居民住宅社區業主大會可以依法就本區域內養犬有關事項制定公約,並組織實施。

居民住宅社區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協助有關部門開展養犬管理工作。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參與養犬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十二條【投訴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於違法養犬行為,有權進行勸阻,並通過市民服務熱線12345進行舉報和投訴。相關工作部門接到市民服務熱線12345分流的舉報、投訴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二章 管理規範

第十三條【分區域管理】

本市養犬按照嚴格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域管理。

嚴格管理區是指本市市區、區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和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區域,其他區域的具體範圍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佈。嚴格管理區內實行犬只強制免疫和登記制度。

一般管理區是指嚴格管理區以外的其他區域。一般管理區實行犬只免疫制度。

第十四條【禁養、限養規定】

嚴格管理區內禁止繁殖、飼養危險犬只,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許可的除外。飼養普通犬只的,每戶限養兩隻。

第十五條【禁養區域】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關辦公區、醫院、幼稚園、學校教學區、學生宿舍區及單位集體宿舍區等區域不得繁殖、飼養任何犬只。

第十六條【強制免疫】

飼養犬齡滿三個月的犬只,養犬人應當將犬只送農業(畜牧)部門或者取得資質的動物診療機構進行狂犬病等疾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證明,加施免疫標識。初生幼犬三月齡時進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齡時進行第二次免疫,以後每年免疫一次;其它疫病的免疫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犬只的免疫費用由養犬人自行承擔。

第十七條 【強制登記】

嚴格管理區內的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只免疫證明之日起三十日內,到住所地公安機關設立的養犬登記服務場所辦理登記。

第十八條【個人養犬條件】

飼養犬只的個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獨戶居住,且不得具有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禁養情形。

個人飼養犬只的,在辦理養犬登記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一)個人身份證明;

(二)房產證明或者房屋租賃證明;

(三)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四)犬只照片兩張。

第十九條【單位養犬條件】

經營活動涉及公共安全的單位,可以根據需要飼養護衛犬。其他單位不得養犬。

單位申請飼養護衛犬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二)飼養犬只的品種和數量應當符合公安機關的規定;

(三)有專人管養犬只;

(四)有犬籠、犬舍、圍牆等圈養設施;

(五)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

單位飼養犬只的,在辦理養犬登記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單位的組織機構代碼證;

(二)單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三)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四)犬只照片兩張;

(五)證明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第二十條【養犬許可】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養犬登記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准予登記,發放犬牌,並植入電子標識;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十日內將犬只自行處理或者送交犬只留檢場所。確有特殊情況的,公安機關可以延長五個工作日作出決定,並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犬牌、電子標識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到辦證機構申請補發、補植。

植入電子標識、申請補發犬牌的費用由養犬人自行承擔。

第二十一條【登記的變更、註銷】

養犬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到住所地公安機關設立的犬只登記服務場所辦理變更、登出手續:

(一)養犬人位址、聯繫方式等資訊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二)飼養的犬只出售或者贈與他人的,出售人或者贈與人應當自出售或者贈與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註銷手續;

(三)放棄所飼養犬只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犬只留檢場所,並自送交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註銷手續;

(四)飼養的犬只死亡的,應當自犬只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註銷手續。

第二十二條【外來犬只管理】

禁止攜帶未在本市登記的危險犬只進入本市嚴格管理區。

攜帶未在本市登記的其他犬只進入本市嚴格管理區的,應當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逗留時間擬超過三個月的,應當自進入本市嚴格管理區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養犬登記。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二十三條【養犬基本規範】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時攜帶犬只進行免疫和登記;

(二)不得放任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

(三)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四)不得放任犬只在道路上亂跑影響交通秩序和安全;

(五)不得攜帶危險犬只進入嚴格管理區;

(六)不得遺棄、虐待犬只;

(七)不得擅自掩埋或者隨意拋棄犬只屍體;

(八)不得偽造、變造、塗改、冒用、轉讓、買賣養犬管理相關證件;

(九)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出行規範】

攜犬外出時,在嚴格管理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犬只頸部佩戴公安機關發放的犬牌;

(二)不得由未成年人單獨攜帶犬只;

(三)用犬繩牽領犬只,犬只體重不滿20千克的,應當用長度為2米以下的犬繩;犬只體重20千克以上的,應當用長度為1.5米以下的犬繩,並為犬只佩戴嘴套;

(四)在樓道、電梯及其他擁擠場合,應當採取懷抱犬只或者收緊犬繩、貼身攜帶犬只、為犬只佩戴嘴套等預防犬只吠叫、傷人的措施;

(五)注意避讓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六)攜帶清潔用具,即時清理犬只排泄的糞便;

(七)有效制止犬只持續吠叫、追咬等攻擊行人的行為;

(八)單位飼養的犬只應當拴養或圈養,因免疫、診療等原因需要離開飼養場所的,應當將其裝入犬籠;

(九)不得乘坐除小型計程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計程車的,應當征得駕駛人員同意,可以攜帶體重不超過10千克、身高40釐米以下的小型犬,並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的除外;

(十)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禁入場所】

除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外,下列區域禁止攜犬只進入:

(一)體育場館、博物館、展覽館、青少年宮、音樂廳、圖書館、影劇院等公共文化娛樂場所;

(二)候車室、候機室、候船室等候客場所;

(三)文物保護單位、宗教場所;

(四)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五)餐飲場所、商場等人口密集區域;

(六)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禁養區域及其他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場所。

前款規定場所的工作人員應當勸阻養犬人攜帶犬只進入其管理的場所。

其他場所的管理者可以決定是否允許攜帶犬只進入其管理的場所。

禁止犬只進入的場所,應當設置明顯的禁入標識。

第二十六條【臨時禁入】

重大節日或者舉辦大型活動期間,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劃定臨時禁入區域,設置犬只禁入標識,並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七條【犬只專門活動區域】

公園管理單位可以在公園內專門開闢犬只活動公共區域。

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劃定本居住區內的犬只活動區域。

犬只活動區域應當設置相應的環境衛生設施,並設立標明區域範圍、開放時間、警示事項等內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八條【犬只福利】

養犬人應當為犬只提供必要的飲食條件、活動空間和生活環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騷擾、虐待、無故傷害犬只,不得組織、參與“鬥犬”等可能傷害犬只的活動。

鼓勵養犬人為犬只購買保險。

第二十九條【狂犬病報告】

從事犬只飼養、經營、運輸、診療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應當立即採取隔離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並及時報告農業(畜牧)部門。

第三十條【幼犬處理】

犬只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轉讓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檢場所。

第三十一條【死亡犬只處理】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當及時送交無害化處理機構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四章 犬只留檢、領養和經營

第三十二條【犬只留檢場所】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置犬只留檢場所,並配備無害化處理設施。

犬只留檢場所負責接收、核對總和處理無主、棄養、扣押、沒收的犬只,並應當對留檢的犬只採取必要的免疫和醫療措施。

第三十三條【社會組織參與養犬管理】

犬只留檢場所無法滿足實際需要的,公安機關可以委託社會組織或者專業機構接收、核對總和處理無主、棄養、扣押、沒收的犬只,並對其進行監督。

提倡有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留檢和領養犬只,但不得用於經營活動。

支持和鼓勵愛犬人士依法從事犬只救助活動。

第三十四條【流浪犬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流浪犬,可以將其送交犬只留檢場所或者報告公安機關進行處理。

第三十五條【走失、扣押犬只領回】

犬只留檢場所對依法登記的走失犬只,應當立即通知養犬人在十五日內領回,養犬人逾期不領回或者無法通知養犬人的,按照無主犬處理。

養犬人應當自犬只被依法扣押之日起十五日內,攜帶有效證件到犬只留檢場所領回。

養犬人領回其犬只的,應當依法承擔在犬只留檢場所發生的飼養等費用。

第三十六條【犬只領養】

犬只留檢場所應當建立犬只領養制度,對收留的和按照無主犬處理的犬只,允許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養犬條件的個人和單位領養。

領養人不得銷售、屠殺、遺棄領養犬只。

第三十七條【犬只經營規範】

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美容、表演、訓練等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疫條件,配備沖洗、消毒和污水、汙物無害化處理等設施;

(二)銷售的犬只應當具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及檢疫證明;

(三)採取措施防止犬只擾民、影響環境衛生;

(四)除免疫、診療、訓練、配種和銷售外,不得將所養犬只帶出飼養場所;

(五)發現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採取隔離控制措施,並及時報告農業(畜牧)部門,不得轉移、出售和屠宰;

(六)對死亡犬只或者摘除的犬只組織、器官及診療、美容的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

禁止在住宅社區、商住樓內或者佔用道路、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訓練、展覽、表演等經營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主管責任】

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為不符合條件的養犬人辦理養犬登記的;

(二)對符合條件的養犬人,不予辦理或者拖延辦理養犬登記的;

(三)對執行職務中發現的問題或者接到的舉報、投訴,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的;

(四)將沒收的犬只據為己有或者轉送他人的;

(五) 具有怠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其他行為的。

第三十九條【違反限養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在嚴格管理區內飼養犬只超過限養數量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沒收犬只,每超養一隻,對單位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禁養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在嚴格管理區內繁殖、飼養危險犬只或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禁止養犬區域內繁殖、飼養犬只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對單位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免疫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對飼養的犬只不進行免疫或者免疫期滿後未按規定繼續免疫的,由農業(畜牧)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農業(畜牧)部門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登記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飼養犬齡滿三個月的犬只未進行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押犬只,督促養犬人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登記,並對單位處兩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登記的,沒收犬只。

第四十三條【違反變更、註銷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及時辦理養犬登記變更、註銷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可以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兩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危險犬只和外來犬只管理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攜帶危險犬只進入嚴格管理區或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攜帶其他未在本市登記的犬只進入本市逗留時間超過三個月而未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押犬只,督促養犬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帶離或進行登記,並對單位處兩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帶離或登記的,沒收犬只。

第四十五條【遺棄、虐待犬只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六)項規定,遺棄、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吊銷養犬登記,五年內不得飼養犬只。

第四十六條【違反出行規範和禁入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出行規範或者第二十五條規定攜帶犬只進入特定場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只,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出行規範和經營規範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出行規範或者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占道進行犬只經營活動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吊銷養犬登記】

養犬人因養犬違法行為在兩年內累計受到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機關吊銷養犬登記,沒收犬只,五年內不得飼養犬只。

第四十九條【違法治安管理的處罰】

放任飼養、經營或管理的犬只經常發出犬吠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嚇他人或者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危險犬只品種】

本條例所稱危險犬只包括:西藏獒犬, 阿根廷杜高犬,英國鬥牛獒犬,英國馬士提夫犬,愛爾蘭獵狼犬,愛爾蘭賽特犬, 巴西非拉犬,巴仙吉犬, 比利時牧羊犬,比特犬,伯恩山犬,波音達獵犬,川東犬,大白熊犬,大丹犬, 大麥町犬, 德國獵梗,德國牧羊犬,鬥牛犬,杜賓犬,俄羅斯高加索犬,法國波爾多獒犬, 法國狼犬,迦納利犬,卡累利亞獵熊犬,卡斯特牧羊犬,凱麗藍梗, 克羅埃西亞牧羊犬,獵狐犬, 獵鹿犬,靈緹,羅得西亞脊背犬,羅威納犬,馬犬,美國斯塔福郡梗, 蒙古細犬,紐芬蘭犬, 牛頭梗,皮卡迪牧羊犬,秋田犬,拳獅犬, 沙皮犬,聖伯納犬, 松獅犬,蘇俄獵狼犬,土佐犬,威瑪獵犬,尋血獵犬, 義大利卡斯羅犬,義大利紐波利頓犬,阿富汗獵犬,伊利裡牧羊犬,中亞牧羊犬,韓國杜莎犬,中華田園犬,以及具有上述品種血統的混種犬只和經公安機關和畜牧獸醫部門聯合認定並向社會公佈的其它犬種。

第五十一條【過渡規定】

本條例實施前已飼養的危險犬只由養犬人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內自行處理;超過期限未處理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

本條例施行前已飼養的非禁養犬只超出數量的,養犬人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進行登記後可以繼續飼養,但不得再增加飼養犬只 數量。

第五十二條【生效時間】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end •

編輯:可意

編審:止戈

審核:山石

(三)建立犬只疫情監測網路,對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進行預防和控制;

(四)監督管理犬只診療、規模養殖等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城市管理部門職責】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處養犬攜犬過程中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二)查處違法占道進行犬只經營活動的行為;

(三)負責指導、監督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設置犬只禁入標識;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職責】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狂犬病等疾病的預防宣傳教育;

(二)監測人患狂犬病等疫情;

(三)做好相關患者的預防接種及診治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職責】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犬只經營者的工商登記, 監督管理犬只經營活動。

第十條【收費事項】

養犬免疫、登記等事項及走失、扣押犬只在留檢場所發生的飼養等費用,按照物價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全民參與】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養犬管理工作,在本行政區域內開展依法、文明養犬宣傳教育;對違法養犬行為予以制止,並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居民住宅社區業主大會可以依法就本區域內養犬有關事項制定公約,並組織實施。

居民住宅社區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協助有關部門開展養犬管理工作。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參與養犬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十二條【投訴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於違法養犬行為,有權進行勸阻,並通過市民服務熱線12345進行舉報和投訴。相關工作部門接到市民服務熱線12345分流的舉報、投訴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二章 管理規範

第十三條【分區域管理】

本市養犬按照嚴格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域管理。

嚴格管理區是指本市市區、區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和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區域,其他區域的具體範圍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佈。嚴格管理區內實行犬只強制免疫和登記制度。

一般管理區是指嚴格管理區以外的其他區域。一般管理區實行犬只免疫制度。

第十四條【禁養、限養規定】

嚴格管理區內禁止繁殖、飼養危險犬只,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許可的除外。飼養普通犬只的,每戶限養兩隻。

第十五條【禁養區域】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關辦公區、醫院、幼稚園、學校教學區、學生宿舍區及單位集體宿舍區等區域不得繁殖、飼養任何犬只。

第十六條【強制免疫】

飼養犬齡滿三個月的犬只,養犬人應當將犬只送農業(畜牧)部門或者取得資質的動物診療機構進行狂犬病等疾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證明,加施免疫標識。初生幼犬三月齡時進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齡時進行第二次免疫,以後每年免疫一次;其它疫病的免疫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犬只的免疫費用由養犬人自行承擔。

第十七條 【強制登記】

嚴格管理區內的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只免疫證明之日起三十日內,到住所地公安機關設立的養犬登記服務場所辦理登記。

第十八條【個人養犬條件】

飼養犬只的個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獨戶居住,且不得具有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禁養情形。

個人飼養犬只的,在辦理養犬登記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一)個人身份證明;

(二)房產證明或者房屋租賃證明;

(三)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四)犬只照片兩張。

第十九條【單位養犬條件】

經營活動涉及公共安全的單位,可以根據需要飼養護衛犬。其他單位不得養犬。

單位申請飼養護衛犬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二)飼養犬只的品種和數量應當符合公安機關的規定;

(三)有專人管養犬只;

(四)有犬籠、犬舍、圍牆等圈養設施;

(五)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

單位飼養犬只的,在辦理養犬登記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單位的組織機構代碼證;

(二)單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三)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四)犬只照片兩張;

(五)證明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第二十條【養犬許可】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養犬登記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准予登記,發放犬牌,並植入電子標識;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十日內將犬只自行處理或者送交犬只留檢場所。確有特殊情況的,公安機關可以延長五個工作日作出決定,並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犬牌、電子標識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到辦證機構申請補發、補植。

植入電子標識、申請補發犬牌的費用由養犬人自行承擔。

第二十一條【登記的變更、註銷】

養犬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到住所地公安機關設立的犬只登記服務場所辦理變更、登出手續:

(一)養犬人位址、聯繫方式等資訊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二)飼養的犬只出售或者贈與他人的,出售人或者贈與人應當自出售或者贈與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註銷手續;

(三)放棄所飼養犬只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犬只留檢場所,並自送交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註銷手續;

(四)飼養的犬只死亡的,應當自犬只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註銷手續。

第二十二條【外來犬只管理】

禁止攜帶未在本市登記的危險犬只進入本市嚴格管理區。

攜帶未在本市登記的其他犬只進入本市嚴格管理區的,應當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逗留時間擬超過三個月的,應當自進入本市嚴格管理區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養犬登記。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二十三條【養犬基本規範】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時攜帶犬只進行免疫和登記;

(二)不得放任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

(三)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四)不得放任犬只在道路上亂跑影響交通秩序和安全;

(五)不得攜帶危險犬只進入嚴格管理區;

(六)不得遺棄、虐待犬只;

(七)不得擅自掩埋或者隨意拋棄犬只屍體;

(八)不得偽造、變造、塗改、冒用、轉讓、買賣養犬管理相關證件;

(九)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出行規範】

攜犬外出時,在嚴格管理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犬只頸部佩戴公安機關發放的犬牌;

(二)不得由未成年人單獨攜帶犬只;

(三)用犬繩牽領犬只,犬只體重不滿20千克的,應當用長度為2米以下的犬繩;犬只體重20千克以上的,應當用長度為1.5米以下的犬繩,並為犬只佩戴嘴套;

(四)在樓道、電梯及其他擁擠場合,應當採取懷抱犬只或者收緊犬繩、貼身攜帶犬只、為犬只佩戴嘴套等預防犬只吠叫、傷人的措施;

(五)注意避讓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六)攜帶清潔用具,即時清理犬只排泄的糞便;

(七)有效制止犬只持續吠叫、追咬等攻擊行人的行為;

(八)單位飼養的犬只應當拴養或圈養,因免疫、診療等原因需要離開飼養場所的,應當將其裝入犬籠;

(九)不得乘坐除小型計程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計程車的,應當征得駕駛人員同意,可以攜帶體重不超過10千克、身高40釐米以下的小型犬,並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的除外;

(十)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禁入場所】

除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外,下列區域禁止攜犬只進入:

(一)體育場館、博物館、展覽館、青少年宮、音樂廳、圖書館、影劇院等公共文化娛樂場所;

(二)候車室、候機室、候船室等候客場所;

(三)文物保護單位、宗教場所;

(四)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五)餐飲場所、商場等人口密集區域;

(六)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禁養區域及其他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場所。

前款規定場所的工作人員應當勸阻養犬人攜帶犬只進入其管理的場所。

其他場所的管理者可以決定是否允許攜帶犬只進入其管理的場所。

禁止犬只進入的場所,應當設置明顯的禁入標識。

第二十六條【臨時禁入】

重大節日或者舉辦大型活動期間,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劃定臨時禁入區域,設置犬只禁入標識,並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七條【犬只專門活動區域】

公園管理單位可以在公園內專門開闢犬只活動公共區域。

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劃定本居住區內的犬只活動區域。

犬只活動區域應當設置相應的環境衛生設施,並設立標明區域範圍、開放時間、警示事項等內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八條【犬只福利】

養犬人應當為犬只提供必要的飲食條件、活動空間和生活環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騷擾、虐待、無故傷害犬只,不得組織、參與“鬥犬”等可能傷害犬只的活動。

鼓勵養犬人為犬只購買保險。

第二十九條【狂犬病報告】

從事犬只飼養、經營、運輸、診療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應當立即採取隔離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並及時報告農業(畜牧)部門。

第三十條【幼犬處理】

犬只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轉讓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檢場所。

第三十一條【死亡犬只處理】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當及時送交無害化處理機構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四章 犬只留檢、領養和經營

第三十二條【犬只留檢場所】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置犬只留檢場所,並配備無害化處理設施。

犬只留檢場所負責接收、核對總和處理無主、棄養、扣押、沒收的犬只,並應當對留檢的犬只採取必要的免疫和醫療措施。

第三十三條【社會組織參與養犬管理】

犬只留檢場所無法滿足實際需要的,公安機關可以委託社會組織或者專業機構接收、核對總和處理無主、棄養、扣押、沒收的犬只,並對其進行監督。

提倡有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留檢和領養犬只,但不得用於經營活動。

支持和鼓勵愛犬人士依法從事犬只救助活動。

第三十四條【流浪犬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流浪犬,可以將其送交犬只留檢場所或者報告公安機關進行處理。

第三十五條【走失、扣押犬只領回】

犬只留檢場所對依法登記的走失犬只,應當立即通知養犬人在十五日內領回,養犬人逾期不領回或者無法通知養犬人的,按照無主犬處理。

養犬人應當自犬只被依法扣押之日起十五日內,攜帶有效證件到犬只留檢場所領回。

養犬人領回其犬只的,應當依法承擔在犬只留檢場所發生的飼養等費用。

第三十六條【犬只領養】

犬只留檢場所應當建立犬只領養制度,對收留的和按照無主犬處理的犬只,允許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養犬條件的個人和單位領養。

領養人不得銷售、屠殺、遺棄領養犬只。

第三十七條【犬只經營規範】

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美容、表演、訓練等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疫條件,配備沖洗、消毒和污水、汙物無害化處理等設施;

(二)銷售的犬只應當具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及檢疫證明;

(三)採取措施防止犬只擾民、影響環境衛生;

(四)除免疫、診療、訓練、配種和銷售外,不得將所養犬只帶出飼養場所;

(五)發現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採取隔離控制措施,並及時報告農業(畜牧)部門,不得轉移、出售和屠宰;

(六)對死亡犬只或者摘除的犬只組織、器官及診療、美容的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

禁止在住宅社區、商住樓內或者佔用道路、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訓練、展覽、表演等經營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主管責任】

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為不符合條件的養犬人辦理養犬登記的;

(二)對符合條件的養犬人,不予辦理或者拖延辦理養犬登記的;

(三)對執行職務中發現的問題或者接到的舉報、投訴,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的;

(四)將沒收的犬只據為己有或者轉送他人的;

(五) 具有怠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其他行為的。

第三十九條【違反限養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在嚴格管理區內飼養犬只超過限養數量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沒收犬只,每超養一隻,對單位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禁養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在嚴格管理區內繁殖、飼養危險犬只或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禁止養犬區域內繁殖、飼養犬只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對單位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免疫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對飼養的犬只不進行免疫或者免疫期滿後未按規定繼續免疫的,由農業(畜牧)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農業(畜牧)部門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登記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飼養犬齡滿三個月的犬只未進行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押犬只,督促養犬人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登記,並對單位處兩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登記的,沒收犬只。

第四十三條【違反變更、註銷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及時辦理養犬登記變更、註銷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可以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兩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危險犬只和外來犬只管理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攜帶危險犬只進入嚴格管理區或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攜帶其他未在本市登記的犬只進入本市逗留時間超過三個月而未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押犬只,督促養犬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帶離或進行登記,並對單位處兩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帶離或登記的,沒收犬只。

第四十五條【遺棄、虐待犬只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六)項規定,遺棄、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吊銷養犬登記,五年內不得飼養犬只。

第四十六條【違反出行規範和禁入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出行規範或者第二十五條規定攜帶犬只進入特定場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只,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出行規範和經營規範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出行規範或者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占道進行犬只經營活動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吊銷養犬登記】

養犬人因養犬違法行為在兩年內累計受到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機關吊銷養犬登記,沒收犬只,五年內不得飼養犬只。

第四十九條【違法治安管理的處罰】

放任飼養、經營或管理的犬只經常發出犬吠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嚇他人或者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危險犬只品種】

本條例所稱危險犬只包括:西藏獒犬, 阿根廷杜高犬,英國鬥牛獒犬,英國馬士提夫犬,愛爾蘭獵狼犬,愛爾蘭賽特犬, 巴西非拉犬,巴仙吉犬, 比利時牧羊犬,比特犬,伯恩山犬,波音達獵犬,川東犬,大白熊犬,大丹犬, 大麥町犬, 德國獵梗,德國牧羊犬,鬥牛犬,杜賓犬,俄羅斯高加索犬,法國波爾多獒犬, 法國狼犬,迦納利犬,卡累利亞獵熊犬,卡斯特牧羊犬,凱麗藍梗, 克羅埃西亞牧羊犬,獵狐犬, 獵鹿犬,靈緹,羅得西亞脊背犬,羅威納犬,馬犬,美國斯塔福郡梗, 蒙古細犬,紐芬蘭犬, 牛頭梗,皮卡迪牧羊犬,秋田犬,拳獅犬, 沙皮犬,聖伯納犬, 松獅犬,蘇俄獵狼犬,土佐犬,威瑪獵犬,尋血獵犬, 義大利卡斯羅犬,義大利紐波利頓犬,阿富汗獵犬,伊利裡牧羊犬,中亞牧羊犬,韓國杜莎犬,中華田園犬,以及具有上述品種血統的混種犬只和經公安機關和畜牧獸醫部門聯合認定並向社會公佈的其它犬種。

第五十一條【過渡規定】

本條例實施前已飼養的危險犬只由養犬人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內自行處理;超過期限未處理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

本條例施行前已飼養的非禁養犬只超出數量的,養犬人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進行登記後可以繼續飼養,但不得再增加飼養犬只 數量。

第五十二條【生效時間】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end •

編輯:可意

編審:止戈

審核:山石

Next Article
喜欢就按个赞吧!!!
点击关闭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