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主在發生交通事故後, 要求所投保的保險公司賠償。 保險公司卻以該車主在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為由, 拒絕賠償。 這樣的糾紛該如何處理?近日, 廣東省興寧市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判決保險公司賠償車主保險金。
案情
2015年6月1日, 林某駕駛重型自卸貨車從興甯市往梅縣區方向行駛, 行至某路口時, 追尾碰撞同方向由柳某駕駛的小車, 致使其小車失控碰撞到路邊的電線杆, 造成駕駛人柳某及四位乘客受傷、供電設施和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門認定:林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柳某曾在2014年5月30日為自己的小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了交強險和商業險, 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142640元, 車損險不計免賠險, 保險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事故發生後, 柳某及時向保險公司報保險, 保險公司派出工作人員對事故車輛進行現場查勘, 但未在合理期限出具小車的定損報告。
為此, 柳某將小車的車損委託廣州市某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進行鑒定。 經鑒定, 柳某的車輛維修費用96409元, 價格評估費4150元。 柳某還支付了車輛施救費1450元、車輛保管費2000元, 合計104009元。 然而, 當柳某向保險公司索賠時卻遭到了拒絕, 於是柳某將保險公司訴至法院, 要求支付保險理賠款。
柳某認為, 自己投保了車輛損失險,
判決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 柳某與該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和《機動車輛保險單》是雙方自願簽訂的, 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 合同內容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合同合法有效, 依法予以確認, 雙方應按合同履行。
但根據保險法第十九條“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規定,
同時, 依照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 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 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