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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盡審核義務招錄員工致損的責任認定

案情重播

2015年5月, 張某林駕駛申聯出租公司的計程車在機場停車場蓄車池內排隊候客, 顧某駕駛計程車在該蓄車池的另一停車道內排隊候客。 兩人素不相識, 張某林看到顧某後便下車走向顧某駕駛的計程車, 在雙方無任何衝突的情況下, 突然持隨身攜帶的折疊刀刺戳坐在駕駛員位置上的顧某頸部, 致顧某左頸內靜脈破裂而失血性休克死亡。 經司法鑒定, 張某林患有精神分裂症, 無刑事責任能力, 目前已被強制醫療。 另, 2014年9月8日, 張某林曾故意毆打他人, 因其患有精神分裂症, 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故判處張某林有期徒刑七個月。 2015年4月22日, 張某林刑滿釋放。 8日後, 申聯出租公司形式審核了其駕駛證和准營證後, 錄用張某林為其公司計程車駕駛員, 並于當日完成了計程車駕駛員的註冊。 現被害人顧某親屬向法院起訴, 要求張某林、其監護人張某傑、申聯出租公司賠償全部損失共計202萬餘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 張某林系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應當由其監護人張某傑承擔賠償責任。 申聯出租公司對張某林是否實質符合准營條件不予關注, 消極對待完全可能存在的不符合准營條件的風險, 機械地按照形式標準錄用張某林為計程車駕駛員, 且未盡到合理的監督管理、教育指導義務, 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經審核,

認定原告的合理損失為117萬餘元。 故根據相關法律規定, 判決張某傑賠償原告87萬余元, 先用張某林的財產支付, 不足部分由張某傑支付;申聯出租公司賠償原告30萬元。

分歧

本案爭議焦點為申聯出租公司對張某林的行為應否擔責。

第一種觀點認為:張某傑系張某林的法定監護人, 未盡到監護義務, 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賠償時應當先用張某林的財產賠償, 不足部分由張某傑賠償。 申聯出租公司在錄用計程車駕駛員時未盡必要的審核義務, 錄用精神病人從事計程車駕駛員工作, 即使被告張某林殺人行為不構成職務行為, 但殺人行為發生在其執行申聯出租公司職務期間, 且案發地點為只有計程車駕駛員才能入內的計程車專用停車場,

故申聯出租公司對損害的發生存在重大過錯, 構成共同侵權, 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因此三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合理損失。

第二種觀點認為:張某林實施侵權行為, 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張某傑在張某林刑滿釋放後與其保持電話聯繫, 關注其精神狀態, 已經盡到監護責任, 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申聯出租公司在錄用計程車駕駛員時具有過錯, 且張某林在案發時系在履行工作職責, 故申聯出租公司應當與張某林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種觀點認為:張某傑沒有盡到監護職責, 應當與張某林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申聯出租公司在錄用張某林時, 根據現行法律法規履行了審核其駕駛證和准營證的義務,

且張某林被政法機關釋放的行為表明其已經不具有社會危害性, 申聯出租公司無從得知也沒有能力判斷張某林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以及是否屬於刑滿釋放人員, 故申聯出租公司對損害的發生不具有過錯。 同時, 張某林是在停車熄火並下車的狀態下實施侵權行為, 不屬於在履行工作職責時造成損害, 且申聯出租公司對其侵權行為不能預判和控制。 因此, 申聯出租公司不構成侵權或者共同侵權, 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法官回應

出租公司未善盡審核義務招錄員工應承擔侵權責任。

1.申聯出租公司不承擔雇主責任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 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

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張某林作為申聯出租公司的員工, 在駕駛公司計程車候客時發生殺人事件, 應首先判斷申聯出租公司是否應承擔雇主責任。 雇主責任系屬侵權責任, 在雇主責任的構成要件中, 最主要的就是關於“執行工作任務”的理解與判斷。

用人單位並非對其員工的所有行為都要承擔賠償責任, 只有員工執行工作任務的行為才可能落入雇主責任的範疇。 然而不能簡單將員工明顯違背用人單位指示的行為排除在職務範圍之外, 否則用人單位便可以輕易擺脫雇主責任。 對員工行為性質的判斷, 要考量員工的侵權行為是否在用人單位委託辦理的事務範圍之內。 將員工的行為歸責於用人單位的法理基礎在於風險增加原則, 即用人單位通過對員工的使用而創設了機會,使得員工損害他人權益成為可能,因此對員工進行選任、監督及指導的責任在於用人單位。如果用人單位通過審慎的選任、監督和指導,或者通過企業運營的其他類似措施用以避免該種損害,那麼他人權益則完全可以避免受損。因此,作為用人單位,不僅應當承擔一般的經營風險,也需承擔相應的人力風險,而這種人力風險既包括員工執行任務時的過失行為,也包括執行任務時的故意行為。當然,也要區分職務行為與執行任務之際的行為。對於後者,其系員工在其私人領域內的侵權行為,用人單位無法對其加以掌控,而且通過企業內部運營管理舉措也無法避免,不能歸入職務行為。

本案中,張某林的殺人行為已經大大遠離用人單位向其交托的任務範圍,殺人行為與執行工作任務之間根本不存在任何的內在關聯。因此,申聯出租公司不應承擔相應的雇主責任。

2.申聯出租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

在申聯出租公司不承擔雇主責任的前提下,需進一步檢索原告可能的請求權基礎。成立侵權責任主要有兩種形式:作為和不作為,本案中申聯出租公司沒有積極加害的行為,僅可能成立不作為侵權,而不作為侵權的成立,須以作為義務的存在為前提,因此須探究申聯出租公司是否違反相應義務。

用人單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通過員工擴大其活動範圍,開啟了員工活動損害他人權益的可能,因此在招錄選任、監督管理、教育指導員工方面應負有特定義務,該種義務構成了用人單位在生產經營中的社會交往安全義務。員工所從事的活動風險越高、行為越複雜以及責任越大,其在選任、監督、指導方面的要求也就越高。總體而言,在通常情況下,用人單位為了驗證員工的可信賴程度和專業知識,只需要他們提供相應的證書即可,但是在特定情況下還應進一步深入瞭解、審核以及問詢,特別是當讓員工從事的行為是涉及到公共安全以及對他人的生命、健康以及財產有重大風險的行為時,應當採取更嚴格的標準。比如,對一些需要特別資質的職業,應當在勞動法允許的範圍內要求提供無犯罪記錄證明;對汽車之司機,則不獨技術,其責任感及其思慮之深淺,亦應考慮。

本案中,申聯出租公司雇傭張某林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過程中,雖然按照形式要求審核了其駕駛證和准營證,並完成了相關註冊,但是並未深入瞭解其他方面,比如要求其提供職業簡歷,瞭解其前份工作離職原因等,進而未能發現其實質上並不符合計程車駕駛資質。由於計程車行業服務於不特定大眾,而且活動範圍廣泛,對社會公眾的權益影響頗深,出租公司在招錄駕駛員時進行深入的實質性的審核確有必要。而申聯出租公司未盡到審慎審核員工資格的義務,存在過錯,進而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實質上,社會交往安全義務的認定,在職務行為和非職務行為之間開闢了新的空間,主要用於規制員工不構成職務行為而用人單位開啟了針對社會公眾風險的情形。然而,他們之間的界限也並非如此清晰。比如,在證券交易所中營業員代客買賣股票,在營業場所及營業時間內,為客戶保管股票、存摺、印章及代客操作,並趁機盜賣股票,實踐當中認為其與執行職務無關,證券交易所應免除責任,而有學者則認為即使不構成職務行為,雇用人未善盡其組織管理證券公司的義務,任由營業員私下代客操作,違反交易上社會安全義務,仍應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不作為方式侵權的前提在於對作為義務的違反,而社會交往安全義務在本案中提供了這樣的前提。其與安全保障義務類似,均基於風險開啟之人應有所作為,防範風險,避免侵害他人權益的一般原則。關於安全保障義務,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此,安全保障義務更多關注場所責任,而本案中的社會交往安全義務則涉及到人員責任領域,即用人單位經由員工擴大了活動範圍,應充分履行對員工審慎選任、監督和指導義務,避免損害他人權益行為的發生。其得由安全保障義務類推適用而來,與安全保障義務共同構成社會公眾利益的保護體系,但其力度相較于安全保障義務而言應為較弱。

本案的判決在一定程度上確立了從事公共運輸行業的企業對社會公眾的社會交往義務,具有很高的參考價值。值得一提的是,對於該種風險,企業可以選擇為員工購買執業保險的方式加以轉移分散。

即用人單位通過對員工的使用而創設了機會,使得員工損害他人權益成為可能,因此對員工進行選任、監督及指導的責任在於用人單位。如果用人單位通過審慎的選任、監督和指導,或者通過企業運營的其他類似措施用以避免該種損害,那麼他人權益則完全可以避免受損。因此,作為用人單位,不僅應當承擔一般的經營風險,也需承擔相應的人力風險,而這種人力風險既包括員工執行任務時的過失行為,也包括執行任務時的故意行為。當然,也要區分職務行為與執行任務之際的行為。對於後者,其系員工在其私人領域內的侵權行為,用人單位無法對其加以掌控,而且通過企業內部運營管理舉措也無法避免,不能歸入職務行為。

本案中,張某林的殺人行為已經大大遠離用人單位向其交托的任務範圍,殺人行為與執行工作任務之間根本不存在任何的內在關聯。因此,申聯出租公司不應承擔相應的雇主責任。

2.申聯出租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

在申聯出租公司不承擔雇主責任的前提下,需進一步檢索原告可能的請求權基礎。成立侵權責任主要有兩種形式:作為和不作為,本案中申聯出租公司沒有積極加害的行為,僅可能成立不作為侵權,而不作為侵權的成立,須以作為義務的存在為前提,因此須探究申聯出租公司是否違反相應義務。

用人單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通過員工擴大其活動範圍,開啟了員工活動損害他人權益的可能,因此在招錄選任、監督管理、教育指導員工方面應負有特定義務,該種義務構成了用人單位在生產經營中的社會交往安全義務。員工所從事的活動風險越高、行為越複雜以及責任越大,其在選任、監督、指導方面的要求也就越高。總體而言,在通常情況下,用人單位為了驗證員工的可信賴程度和專業知識,只需要他們提供相應的證書即可,但是在特定情況下還應進一步深入瞭解、審核以及問詢,特別是當讓員工從事的行為是涉及到公共安全以及對他人的生命、健康以及財產有重大風險的行為時,應當採取更嚴格的標準。比如,對一些需要特別資質的職業,應當在勞動法允許的範圍內要求提供無犯罪記錄證明;對汽車之司機,則不獨技術,其責任感及其思慮之深淺,亦應考慮。

本案中,申聯出租公司雇傭張某林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過程中,雖然按照形式要求審核了其駕駛證和准營證,並完成了相關註冊,但是並未深入瞭解其他方面,比如要求其提供職業簡歷,瞭解其前份工作離職原因等,進而未能發現其實質上並不符合計程車駕駛資質。由於計程車行業服務於不特定大眾,而且活動範圍廣泛,對社會公眾的權益影響頗深,出租公司在招錄駕駛員時進行深入的實質性的審核確有必要。而申聯出租公司未盡到審慎審核員工資格的義務,存在過錯,進而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實質上,社會交往安全義務的認定,在職務行為和非職務行為之間開闢了新的空間,主要用於規制員工不構成職務行為而用人單位開啟了針對社會公眾風險的情形。然而,他們之間的界限也並非如此清晰。比如,在證券交易所中營業員代客買賣股票,在營業場所及營業時間內,為客戶保管股票、存摺、印章及代客操作,並趁機盜賣股票,實踐當中認為其與執行職務無關,證券交易所應免除責任,而有學者則認為即使不構成職務行為,雇用人未善盡其組織管理證券公司的義務,任由營業員私下代客操作,違反交易上社會安全義務,仍應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不作為方式侵權的前提在於對作為義務的違反,而社會交往安全義務在本案中提供了這樣的前提。其與安全保障義務類似,均基於風險開啟之人應有所作為,防範風險,避免侵害他人權益的一般原則。關於安全保障義務,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此,安全保障義務更多關注場所責任,而本案中的社會交往安全義務則涉及到人員責任領域,即用人單位經由員工擴大了活動範圍,應充分履行對員工審慎選任、監督和指導義務,避免損害他人權益行為的發生。其得由安全保障義務類推適用而來,與安全保障義務共同構成社會公眾利益的保護體系,但其力度相較于安全保障義務而言應為較弱。

本案的判決在一定程度上確立了從事公共運輸行業的企業對社會公眾的社會交往義務,具有很高的參考價值。值得一提的是,對於該種風險,企業可以選擇為員工購買執業保險的方式加以轉移分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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