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王某向張某借款50萬元時, 王某將其名下唯一的房屋辦理了抵押登記。 一個月後, 王某向張某的同學謝某借款10萬元, 逾期未還,
另查明, 謝某起訴王某時, 張某的債權已到期。 兩筆借款利息相同, 月息均為2分。
執行法院如何認定張某與謝某達成的協議效力?協議效力的認定, 關乎本案的執行結果。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認定無效。
一、拍賣房屋的初衷是為了實現謝某的債權, 但同時牽涉到張某實現了擔保物權。 依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可知,
二、本案中, 王某是當事人, 張某與謝某之間的協議是在未取得王某同意的情況下達成的, 無論協定變更清償債務順序是否會損害王某的利益, 均應取得王某的同意。 由於該協議事前未經王某的同意, 事後未經王某的追認, 該協議無效。
另按事實分析, 王某從張某處借得的借款本金多於從謝某處借得的借款本金, 前者債務早於後者債務, 計算利息的時間起點不同,
第二種意見認為:認定有效。 理由見下:
【評 析】
在現行法律規定下,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理由如下:
一、經過計算, 無論清償債務順序是何均不會損害王某的利益。 假設房屋成交時, 張某的債權已經經過了13個月, 本息共計630000元[500000×(1+0.02×13)], 謝某的債權已經經過了12個月, 本息共計124000元[100000×(1+0.02×12)]。 若40萬元用於償還張某的債權, 則剩餘354000元債務[對張某的債務(630000-400000)+對謝某的債務124000]。 若40萬元用於償還謝某的債權, 亦剩餘354000元債務[償清謝某的債務所剩資金(400000-124000)-對張某的債務630000]。
二、拍賣房屋後, 擔保物權人張某對王某的擔保物權已經消滅,
本案中, 張某與謝某均為債權人, 二人之間達成的協議是真實意思表示, 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 應屬合法有效。
三、協定變更清償債務順序本質上為債權轉讓或者債權讓與。 依據《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債權人轉讓權利的, 應當通知債務人。 未經通知, 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債權轉讓與債務承擔之間最大的區別在於:為了保證債權的順利實現, 債務承擔必須要征得債權人的同意, 否則轉移債務無效。 但在債權轉讓中,
本案中, 張某與謝某對王某已經履行了通知義務, 即便王某不認可協議的效力, 不影響債務清償順序發生變更, 債權轉讓協議生效。 退一步講, 即便張某與謝某對王某未盡到通知義務, 由於本案是執行案件, 法院在確認債權轉讓協議發生法律效力之後, 會告知王某相關情況, 法院將房屋拍賣款先予償清謝某債務, 王某也不能因此減免償還張某的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