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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賣抵押財產後 協定變更受償順序的效力認定

【案 情】

王某向張某借款50萬元時, 王某將其名下唯一的房屋辦理了抵押登記。 一個月後, 王某向張某的同學謝某借款10萬元, 逾期未還,

謝某將王某訴諸法院, 判決予以支持。 判決生效後, 王某未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 經謝某申請進入執行程式。 在執行過程中, 王某房屋經評估拍賣所得價款40萬元。 張某基於同學友情考慮, 認為謝某需要該筆資金急用, 張某與謝某通知王某後達成書面協定, 約定將房屋拍賣款40萬元先全部用於償還謝某的借款本金10萬元及利息。

另查明, 謝某起訴王某時, 張某的債權已到期。 兩筆借款利息相同, 月息均為2分。

執行法院如何認定張某與謝某達成的協議效力?協議效力的認定, 關乎本案的執行結果。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認定無效。

一、拍賣房屋的初衷是為了實現謝某的債權, 但同時牽涉到張某實現了擔保物權。 依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可知,

債務人王某不履行到期債務, 抵押權人張某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優先受償權是法律規定的特定債權人優先于其他債權人甚至優先于其他物權人受償的權利。 以意思自治的形式變更法定的優先受償權, 缺乏法律依據, 不予支持。

二、本案中, 王某是當事人, 張某與謝某之間的協議是在未取得王某同意的情況下達成的, 無論協定變更清償債務順序是否會損害王某的利益, 均應取得王某的同意。 由於該協議事前未經王某的同意, 事後未經王某的追認, 該協議無效。

另按事實分析, 王某從張某處借得的借款本金多於從謝某處借得的借款本金, 前者債務早於後者債務, 計算利息的時間起點不同,

前者的利息高於後者的利息。 如果先行清償對張某的債務, 則王某對張某的債務相應減少。 由此可知, 協定變更清償債務順序損害了王某的利益, 應不予支持。

第二種意見認為:認定有效。 理由見下:

【評 析】

在現行法律規定下,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理由如下:

一、經過計算, 無論清償債務順序是何均不會損害王某的利益。 假設房屋成交時, 張某的債權已經經過了13個月, 本息共計630000元[500000×(1+0.02×13)], 謝某的債權已經經過了12個月, 本息共計124000元[100000×(1+0.02×12)]。 若40萬元用於償還張某的債權, 則剩餘354000元債務[對張某的債務(630000-400000)+對謝某的債務124000]。 若40萬元用於償還謝某的債權, 亦剩餘354000元債務[償清謝某的債務所剩資金(400000-124000)-對張某的債務630000]。

二、拍賣房屋後, 擔保物權人張某對王某的擔保物權已經消滅,

由此轉變為債權, 性質與申請執行人謝某對王某的債權一樣。 根據民法規定, 債權之間具有平等性, 債權形成的時間不同不能抗辯債權之間的合意。

本案中, 張某與謝某均為債權人, 二人之間達成的協議是真實意思表示, 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 應屬合法有效。

三、協定變更清償債務順序本質上為債權轉讓或者債權讓與。 依據《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債權人轉讓權利的, 應當通知債務人。 未經通知, 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債權轉讓與債務承擔之間最大的區別在於:為了保證債權的順利實現, 債務承擔必須要征得債權人的同意, 否則轉移債務無效。 但在債權轉讓中,

債權人對債務人履行通知義務, 無需取得債務人的同意。 對債務人而言, 債權人的變更只是影響到其履行義務的對象, 不影響債務給付數量、履行期限等實質因素。

本案中, 張某與謝某對王某已經履行了通知義務, 即便王某不認可協議的效力, 不影響債務清償順序發生變更, 債權轉讓協議生效。 退一步講, 即便張某與謝某對王某未盡到通知義務, 由於本案是執行案件, 法院在確認債權轉讓協議發生法律效力之後, 會告知王某相關情況, 法院將房屋拍賣款先予償清謝某債務, 王某也不能因此減免償還張某的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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