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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職審判委員會委員 方毅勇 攝)
案情回顧
2004年原告趙某被告田某經人介紹相識, 2005年雙方確立戀愛關係並同居生活, 2008年9月10日, 被告田某經原告趙某要求出具一張借條, 內容為“現向趙××借款40萬元, 借款人:田××”, 2009年原被告雙方解除戀愛關係。 原告在向被告催要借款無果, 現持該借條向訴於法院。
庭審過程中, 被告田某承認借條是其自己書寫的, 但是否認雙方借貸關係的發生, 借條是原告以分手相威脅, 為了不讓原告離開被迫向原告出具的。 同時, 原告訴稱借給被告的40萬元均系現金, 分三次給田某的。 由於雙方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 被告要進行投資活動, 所以借給被告進行投資。 40萬元中有25萬元是自己積蓄, 另外15萬元是其向父母親借款的。 庭審過程中, 原告申請其父親出庭作證, 證明其曾經借款給被告, 借款形式為現金交付, 但無法提供任何書面證據。
法官釋法
借條是借款案件糾紛審理的核心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的借條其證明力的強弱更是正確判決案件的前提和基礎。
民間借貸合同是實踐性合同, 借款合同的成立不同于借款合同的生效, 借款合同的生效須以出借人給付借款為條件。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 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
合同的生效除了當事人的合意還要有交付借款的事實。 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 借款糾紛中的原告應當承擔交付借款的舉證責任。
審理結果
本案中, 原告雖然提交了由被告親筆書寫的借條, 但是除此之外提不出任何其他證據材料予以佐證。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原告在2004年之後無固定職業,更沒有穩定收入,而且經過法院調查和詢問證人,原告家庭經濟條件一般,其父母均為農民無固定工作。其主張的40萬元中有25萬元是自己的積蓄,但未能證明這25萬元的經濟來源,另外的15萬元也無法向本院提供資金來源憑證或往來憑證等其他證據予以證明。對原告個人及其家庭的經濟能力來說40萬元是一筆不小的數目,但原告訴稱均系現金交付,不符合常理,在原告不能提供更加充分的證據證明該借款事實的情況下,僅以目前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被告借款事實的成立。
作者介紹
陳益龍,男,福州大學法學院畢業,研究生,現任芝山法庭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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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薌城區人民法院
但是除此之外提不出任何其他證據材料予以佐證。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原告在2004年之後無固定職業,更沒有穩定收入,而且經過法院調查和詢問證人,原告家庭經濟條件一般,其父母均為農民無固定工作。其主張的40萬元中有25萬元是自己的積蓄,但未能證明這25萬元的經濟來源,另外的15萬元也無法向本院提供資金來源憑證或往來憑證等其他證據予以證明。對原告個人及其家庭的經濟能力來說40萬元是一筆不小的數目,但原告訴稱均系現金交付,不符合常理,在原告不能提供更加充分的證據證明該借款事實的情況下,僅以目前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被告借款事實的成立。作者介紹
陳益龍,男,福州大學法學院畢業,研究生,現任芝山法庭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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