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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原告以借條起訴,被告以“不屬於借貸關係”為由抗辯時,應如何處理?|法客帝國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楊巍(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

來源|作者賜稿並授權法客帝國刊發

閱讀提示

買賣、承攬等交易中常以借條、欠條等進行款項的確認。 若原告以上述借條、欠條提起民間借貸訴訟, 被告主張雙方真實的法律關係非借貸關係, 法院會如何處理?本書作者梳理出如下的裁判規則:

一、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 被告抗辯糾紛並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 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如被告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並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 法院按照民間借貸關係審理(案例1-案例7);如被告確能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

法院按照基礎法律關係審理(案例8-案例12)。

二、原告以其他法律關係中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形成的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 法院按照民間借貸關係審理(案例13-案例15)。

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以借條提起民間借貸訴訟, 被告抗辯雙方並非民間借貸關係應承擔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

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 被告抗辯雙方債權糾紛並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 被告應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案情簡介

一、2011年8月, 花園建設集團遼寧分公司向張林出具借條一張, 載明遼寧分公司向張林借款300萬元, 該借條也載明瞭款項匯入的帳號。

後張林向該帳戶匯入人民幣288萬元。

二、張林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請求花園建設集團和花園建設集團遼寧分公司立即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 一審及二審法院均支持了其訴訟請求。

三、花園建設集團不服二審判決, 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稱:張林所訴的 “借款”實際上是投資款, 所適用的法律應當是合夥的有關法律規定。 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申請。

敗訴原因

本案花園建設集團雖主張本案所涉借款實際上是投資款, 雙方之間不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係, 應按合夥關係進行審理, 但並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 因此最高法院認定一、二審法院按民間借貸關係審理本案並無不當。

最高法院認為,

“雖然花園建設集團主張該款項實際是‘投資款’, 並提供原遼寧分公司負責人盧一干與呂永富間的《專案工程合作協定》及花園建設集團與盧一干簽訂的《經營責任承包合同》以證明其主張, 但《專案工程合作協定》系盧一干與呂永富之間簽訂的, 花園建設集團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張林知曉盧一干與呂永富之間存在合作關係, 更無證據證明張林借給遼寧分公司的款項系投資款, 花園建設集團與盧一干之間簽訂的內部承包合同亦不能對抗該合同以外的善意第三人。 因此, 花園建設集團關於案涉款項系投資款而非借款, 雙方之間不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係的申請再審事由, 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 ”

敗訴教訓、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 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 提出如下建議:

當事人在任何交易中均應當完整保存相關交易檔。 就民間借貸案件而言, 如果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訴訟, 但該債權憑證並非民間借貸關係形成的, 而是基於買賣、承攬等其他基礎法律關係形成, 此時被告就可以列舉充分證據證明雙方之間存在的基礎法律關係, 從而否定掉原告提起的民間借貸訴訟, 最終法院將按照基礎法律關係審理, 認定基礎法律關係中雙方的債務履行情況。

但是如果上述債權憑證是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 法院仍按照民間借貸關係審理。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五條 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 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係提出抗辯或者反訴, 並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 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 按照基礎法律關係審理。

當事人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 不適用前款規定。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 判決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關於案涉款項應認定為借款還是投資款, 雙方之間是否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係的問題。 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 遼寧分公司於2011年8月15日向張林出具借條一張, 明確記載遼寧分公司向張林借款300萬元, 借款日期為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10月16日。 該借條上還載明款項匯入的開戶行和帳號。2011年8月17日張林即向該帳戶匯入人民幣288萬元。與此相同,遼寧分公司於2011年10月26日再次向張林出具借條一張,該借條上亦載明借款的金額、期限及款項匯入的開戶行和帳號,張林于同日亦向該借條約定的帳戶匯入48.5萬元。雖然張林匯入款項的數額與借條中記載的數額不完全一致,但遼寧分公司向張林出具借條,借條中明確記載遼寧分公司向張林借款若干數額,張林亦按約定匯入遼寧分公司指定帳戶相關款項的事實,證明雙方之間確實存在336.5萬元借款的民事法律關係。雖然花園建設集團主張該款項實際是“投資款”,並提供原遼寧分公司負責人盧一干與呂永富間的《專案工程合作協定》及花園建設集團與盧一干簽訂的《經營責任承包合同》以證明其主張,但《專案工程合作協定》系盧一干與呂永富之間簽訂的,花園建設集團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張林知曉盧一干與呂永富之間存在合作關係,更無證據證明張林借給遼寧分公司的款項系投資款,花園建設集團與盧一干之間簽訂的內部承包合同亦不能對抗該合同以外的善意第三人。因此,花園建設集團關於案涉款項系投資款而非借款,雙方之間不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係的申請再審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

張林與浙江花園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遼寧分公司與浙江花園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68號]。

延伸閱讀

一、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糾紛並非民間借貸引起的三個裁判規則

(一)被告抗辯糾紛並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並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法院按照民間借貸關係審理。(案例1-案例7)

案例1:中國甘肅國際經濟技術合作總公司與安徽胡商物流園有限公司、上海胡商投資有限公司管轄裁定書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轄終12號]認為,“本院認為,本案是因簽訂和履行《借款協定》及其補充協定引起的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雙方可以依法約定管轄法院。胡商物流園公司認為本案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但未提交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甘肅民豐物流有限公司與林賢通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25號]認為,“林賢通為了推翻上述證據證明的事實,提供了瑞鑫房地產公司與葉成岳於2012年3月25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書》,但林賢通提供的證據並不能夠證明該《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書》項下的合同金額為1億元與《協議書》項下的1億元為同一筆款項;《協議書》明確約定林賢通向瑞鑫房地產公司借款1億元,是以工程預付款的名義支付到葉成嶽的帳戶中,而款項實際支付情況也與此吻合,林賢通稱其是履行職務的行為恰恰與《協議書》反映出的事實不符;《協議書》明確約定了1億元的利息由林賢通承擔,林賢通在《承諾書》中亦作出了如到期不能償還本金及利息,則以其他方式擔保債務履行的意思表示,這與其所稱的履行公司職務行為而應承擔的職責和風險相左;林賢通於2014年4月20日向瑞鑫房地產公司償還了1000萬元,並在此後的《承諾書》中承認還欠9000萬元未償還,可見,林賢通是根據《協議書》與瑞鑫房地產公司之間形成的債權債務關係在償還債務。”

案例3:劉澤成與譚飛民間借貸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622號]認為,“原審中譚飛雖提交了劉澤成於2012年7月20日出具的承諾,證明其與劉澤成形成建設工程居間合同關係,但是,譚飛未提交其是否履行了居間義務的證據,因此,原審判決依據我國民事訴訟的證據規則,認定譚飛關於劉澤成支付的案涉款項屬於居間費用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以及結合劉澤成向譚飛借款152萬元的事實和劉澤成的訴訟請求,判決譚飛返還劉澤成多收取的280萬元,適用法律並無不當。”

案例4:牡丹江市盛元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與孫長青、牡丹江銀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058號]認為,“原判決基於孫長青向盛元公司出具借據,盛元公司根據孫長青指令支付960萬元的事實,認定孫長青與盛元公司之間存在借款關係,在上述款項沒有歸還盛元公司的情況下,判令孫長青承擔還款責任,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不存在確定民事責任明顯違背當事人約定和法律規定的情形。孫長青申請再審時主張其在《借據》上簽字只是走形式,是為銀邦公司向盛元公司借款,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審查基礎法律關係。本院認為,孫長青在訴訟中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與盛元公司在發生本案借款關係之前存在其他法律關係,也不能證明案涉借據是因何種基礎法律關係而引起,上述司法解釋第十五條規定,‘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係提出抗辯或者反訴,並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係審理。’孫長青作為法定代表人的華冠公司與銀邦公司之間的鋼材買賣合同關係與本案中的民間借貸行為,主體不同,法律關係不同,二者沒有法律上的聯繫。孫長青把上述買賣合同關係視為引起本案中出具《借據》行為的基礎法律關係是對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誤解,對其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至於孫長青主張的原判決認為本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債務並判令其妻王玉珍承擔共同清償責任錯誤的問題,因本案只有孫長青本人申請再審,王玉珍並未向本院申請再審,故對其主張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例5:李某某、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冀民申4482號]認為,“再審申請人在借條上簽有姓名,其主張借條內容系後來添加,對此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借條中的內容應認定為真實有效。借條出具時間在再審申請人與其前妻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原一、二審判決認定借款30000元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由雙方共同償還,再審申請人應償還被申請人主張的15000元借款,並無不當。再審申請人雖然主張不存在案涉借貸關係,但對其主張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審卷宗中提交的錄音內容未體現本案借款。因此,再審申請人的主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對本案作出判決,適用法律正確。”

案例6:王林與黃瀚毅民間借貸糾紛再審複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民申643號]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係提出抗辯或者反訴,並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係審理。’本案中,王林主張黃瀚毅欠其借款未還,提供了黃瀚毅出具的借條。黃瀚毅主張雙方之間沒有借款事實,對於其向王林出具75萬元借條,其解釋是為了幫助王林應對王林妻子。黃瀚毅該辯解實際是否認雙方存在借貸關係,但黃瀚毅並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其所作的解釋也不符合常理,故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7:唐蕙娟、辛雅利與上海寶聯五金儲運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民事裁定書[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滬民申324號]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系涉案款項的性質。寶聯公司主張涉案款項是借款,唐蕙娟、辛雅利主張涉案款項系寶聯公司承諾支付給辛雅利的工傷治療費用。寶聯公司為證明其上述主張,提供了唐蕙娟出具的3張收條及銀行記帳憑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應由唐蕙娟、辛雅利就其主張對涉案款項糾紛非因民間借貸行為引起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唐蕙娟、辛雅利未能舉證證明寶聯公司曾做出過支付辛雅利工傷治療費用的承諾,也未能證明寶聯公司基於贈與、賠償等法律關係交付爭議款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

(二)如被告確能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法院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係審理(案例8-案例12)

案例8:張彩華、通化市明鑫駕駛員培訓學校與張鍵合同糾紛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吉民再44號]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修改後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中‘適用修改後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時應注意的幾個問題’第5條規定:‘當事人起訴的法律關係與實際訴爭的法律關係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結案時應當根據法庭查明的當事人之間實際存在的法律關係的性質,相應變更案件的案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係提出抗辯或者反訴,並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係審理。’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張鍵與案外人李國選是聯合培訓合同關係,張彩華‘出借’的57萬元實際上是聯合培訓的預付款,故本案不是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原審適用案由並無不當。”

案例9:王月明與漆治萬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渝民申910號]認為,“關於本案所涉法律關係性質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係提出抗辯或者反訴,並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係審理。’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均認可王月明向漆治萬轉帳4萬元及出具欠款2萬元欠條的行為,系王月明代其兄王月林還款,並非王月明與漆治萬之間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係,雖然漆治萬向一審法院起訴要求判令‘王月明歸還漆治萬借款2萬元’,但一、二審法院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未按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審理,而是按照基礎法律關係進行審理和作出判決,符合前述法律規定。”

案例10:山西省煤炭運銷集團臨汾琛寶礦業有限公司與臨汾市堯都區民富實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二審裁定書[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晉民終419號]認為,“關於第一個爭議焦點,雙方是借款合同糾紛還是合作協定糾紛。琛寶公司起訴要求民富公司償還3008萬元,其中740萬元是雙方進行合作業務墊付的餘款,1900萬元是琛寶公司向民富公司的出借款,其餘為利息。但是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雙方簽訂有《煤炭合作經營協議書》,琛寶公司是依約墊付資金,民富公司依約儲備原煤,琛寶公司墊付資金用於履行該合作協定。民富公司在本案訴訟前的2014年7月30日給琛寶公司送達的說明,就該筆款項及5萬噸原煤進行了說明,琛寶公司也認可收到。琛寶公司向民富公司打款1900萬元,民富公司出具的是收條,琛寶公司無證據證明該款項是出借款而不是用於合作協定的墊資。以上證據均表明,雙方是合作協定糾紛而非借款合同糾紛。關於第二個爭議焦點,原審法院駁回起訴是否正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即‘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係提出抗辯或者反訴,並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係審理。’經原審法院釋明,原審法院對此釋明後,琛寶公司仍堅持原訴訟請求。本院二審時再次釋明,琛寶公司仍然堅持原訴訟請求,故應駁回其起訴。”

案例11:袁兵與何威、劉登芸民間借貸糾紛再審複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鄂民申1380號]認為,“袁兵依據何威向其出具的50萬元借條主張雙方存在民間借貸關係,要求何威及其妻子劉登芸履行還款義務。何威以該50萬元系場地租賃費並非借款,武漢麥沃得生活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在租賃合同中存在違約行為為由,主張該租賃費用不應退還。依據一、二審法院審理查明且雙方無異議的事實,武漢麥沃得生活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與何威原系合作關係,雙方共同開展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本案訴爭50萬元借款原系武漢麥沃得生活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兵向何威支付的武漢市東西湖馬池中路訓練場場地租賃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係提出抗辯或者反訴,並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係審理。因此,本案應當按照租賃合同這一基礎法律關係進行審理。”

案例12:李金財與鄭平、林麗金民間借貸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閩民申字第2661號]認為,“李金財依據訟爭《借條》起訴鄭平、林麗金要求還款,同時主張訟爭《借條》系鄭平於2012年7月11日向其出具,《借條》上記載的430萬元款項是雙方自2010年至2012年期間多筆借款的結算結果。據此,本案訟爭《借條》的性質系屬雙方結算後的債權憑證。由於鄭平、林麗金主張《借條》只是雙方簡單的匯總,沒有經過結算,並提供了雙方銀行的往來帳目證明其主張。因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本案應依照基礎法律關係進行審理,原審將本案直接認定為民間借貸關係不當;”

(三)原告以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形成的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法院不按基礎法律關係審理,按民間借貸關係審理(案例13-案例15)

案例13:李保華、大悟縣海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等與但耀義借款合同糾紛再審複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鄂民申1405號]認為,“經查,但耀義通過與大悟市場開發服務中心簽訂《關於大悟縣市場開發服務中心濱河市場主樓續建工程的協定》方式獲取湖北省大悟縣城關鎮一橋西南頭濱河市場三樓之上續建主體工程開發權(即濱河市場三樓以上加層權),以該開發權抵償大悟工商局所欠債務執行期間的利息。2011年9月13日,但耀義與李保華等人簽訂《協議書》,約定但耀義以300萬元價款將上述開發權轉讓給李保華等人。其後,由海源公司作為濱河市場三樓以上開發建設企業、李保華作為該公司濱河項目部經理與但耀義進行結算,就下欠的200萬元轉讓款向但耀義出具了借條,借條上蓋有李保華私章及海源公司濱河項目部財務專用章。根據上述事實,但耀義與李保華、海源公司之間名為借貸關係,實為開發權轉讓關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係提出抗辯或者反訴,並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係審理。當事人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不適用前款規定。’儘管本案當事人之間系開發權轉讓關係(基礎法律關係),但因本案所涉借條系海源公司、李保華經與但耀義結算後就其下欠的轉讓款所出具的借條,符合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當事人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的要求,原判決將本案定性為借款合同糾紛並進行審理並無不當,故海源公司、李保華以開發權轉讓協議系本案借貸關係的基礎法律關係作為抗辯事由,以否認基礎法律關係的效力對抗履行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協定的再審事由不成立。”

案例14:陳金木與許仙敏、陳麗華等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閩民終441號]認為,“一審法院結合《清單》以及通話和手機短信內容,以及陳麗華曾兩次向陳金木還款各50萬元、合計100萬元的事實,認定本案三張《借條》系陳金木與許仙敏就以往經濟往來、公司欠款、合作投資等進行結算,將結算款確認為許仙敏對陳金木的個人債務的事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符合事實,依法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一審法院僅就本案三份《借條》涉及的款項進行審理,符合法律規定。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許仙敏、陳麗華關於本案《借條》項下款項未實際履行的主張不能成立,其關於本案應按實際的基礎法律關係查明事實的主張,亦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5:田學祥與袁朝均民間借貸糾紛申訴、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渝民申1280號]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係提出抗辯或者反訴,並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係審理。當事人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不適用前款規定。’本案中,即使如田學祥所稱,《借條》系經雙方對以前的礦洞買賣所欠款項以及以前的借款進行結算後,由田學祥收回之前的債權憑證後而重新出具,按照上述規定,本案也不應按照基礎法律關係進行審理,故,一、二審法院按照民間借貸糾紛審理本案正確。”

二、部分地方法院指導意見

(一)《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2016年7月27日發佈)

17.名為民間借貸實為因其他法律關係產生債務的處理

對名為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實為合夥、房屋買賣、投資理財、股權轉讓等法律關係,原告以民間借貸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原告釋明變更訴訟請求。人民法院釋明後,原告仍堅持其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進行釋明時應注意:

(一)釋明應在雙方當事人都在場的情況下進行,或者將對一方釋明的內容通知對方當事人;

(二)釋明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所認定的法律關係的性質;

(三)釋明應當以當事人起訴所依據的事實為限,人民法院不應在當事人主張的事實之外提示其變更、修正或補充訴訟請求;

(四)人民法院應充分聽取當事人對法院釋明事項所發表的意見。

18.對“調解”、“和解”“清算”的理解及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調解”是指第三者(調解人)依據一定的社會規範(包括習慣、道德、法律規範等),在糾紛主體之間溝通資訊,促成糾紛主體之間互相妥協和諒解而達成解決糾紛合意的行為。“和解”是指糾紛當事人雙方以平等協商、相互妥協的方式和平解決糾紛,是糾紛主體自行解決糾紛的行為。“清算”是指當事人根據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為終結某種法律關係,而對業務、財產或者債權債務關係等進行清理、處分的行為。

原告依據當事人雙方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依據債權債務協議確定雙方各自的權利和義務;如被告認為債權債務協議訂立時存在重大誤解、顯示公平等情形,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請求變更或撤銷。

20.缺乏借貸合意證明的借貸事實認定

人民法院在審理民間借貸案件時應對當事人之間的借貸合意及出借款項的實際交付進行審查,原告僅能提供款項交付憑證,而被告提出雙方不存在借貸 關係的抗辯,並且提供相應證據證明雙方之間的款項往來系基於其他法律關係產生,人民法院應對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借貸合意進一步予以審查,並要求原告對支付相關款項的具體事由、前因後果及被告未出具借條的合理原因提供證據,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雙方有借貸合意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

24.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款項往來性質的認定

勞動者向用人單位借款,如能證明款項的用途是直接用於公司業務,且與履行勞動合同有關的,當事人可主張按勞動爭議處理;如無證據證明款項用於公司業務,當事人主張法律關係為民間借貸的,人民法院應按民間借貸的相關法律規定審理。

(二)《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年10月15日發佈)

十、出借人僅提交了款項支付憑證,沒有提交其他證據證實借貸關係,借款人否認借貸關係的,應區別不同情況處理:

(一)依據本指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可以認定借貸關係成立並生效的,按照民間借貸糾紛依法審理和裁判。

(二)借款人抗辯出借人主張的轉帳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借款人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借款人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出借人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三)人民法院查明款項支付確因其他法律關係引起,可向當事人釋明,由出借人變更訴訟請求和理由,人民法院可按其他法律關係繼續審理;出借人堅持不變更訴由的,依法駁回出借人訴訟請求。債權人可按其他法律關係另行提起訴訟。

(三)《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皖高法[2013]470號)

第十條 原告依據債權憑證提起訴訟,被告提供證據證明糾紛確因其他法律關係引起並對雙方基礎法律關係性質或履行事實提出抗辯的,應當按照其他相應法律關係審理。

(四)《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2011年8月23日發佈)

10、出借人僅依據借據提起訴訟,如果借款人對借據的效力、金額等提出抗辯並有證據證明存在買賣、承攬、居間等基礎法律關係的,應當對基礎法律關係進行審理;如果借款人對借據沒有異議的,可以不審查基礎法律關係。

(五)《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浙高法[2009]297號)

第二條 當事人之間對因買賣、承攬、股權轉讓等其他法律關係產生的債務,經結算後,債務人以書面借據形式對債務予以確認,債權人據此提起訴訟,而債務人或擔保人對基礎法律關係的效力和履行事實提出抗辯並有證據證明糾紛確因其他法律關係引起的,原則上按照基礎法律關係審理,但借據仍可以作為基礎合同履行的重要證據。

第十五條 債權人僅提供款項交付憑證,未提供借貸合意憑證,債務人提出雙方不存在借貸關係或者其他關係抗辯的,債權人應當就雙方存在借貸合意提供進一步證據。

對能夠查明雙方存在借貸關係的,按照民間借貸糾紛審理;查明債務屬其他法律關係引起的,法院應向當事人釋明,由債權人變更訴訟請求和理由後,按其他法律關係審理,債權人堅持不予變更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後,債權人可按其他法律關係另行起訴。

該借條上還載明款項匯入的開戶行和帳號。2011年8月17日張林即向該帳戶匯入人民幣288萬元。與此相同,遼寧分公司於2011年10月26日再次向張林出具借條一張,該借條上亦載明借款的金額、期限及款項匯入的開戶行和帳號,張林于同日亦向該借條約定的帳戶匯入48.5萬元。雖然張林匯入款項的數額與借條中記載的數額不完全一致,但遼寧分公司向張林出具借條,借條中明確記載遼寧分公司向張林借款若干數額,張林亦按約定匯入遼寧分公司指定帳戶相關款項的事實,證明雙方之間確實存在336.5萬元借款的民事法律關係。雖然花園建設集團主張該款項實際是“投資款”,並提供原遼寧分公司負責人盧一干與呂永富間的《專案工程合作協定》及花園建設集團與盧一干簽訂的《經營責任承包合同》以證明其主張,但《專案工程合作協定》系盧一干與呂永富之間簽訂的,花園建設集團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張林知曉盧一干與呂永富之間存在合作關係,更無證據證明張林借給遼寧分公司的款項系投資款,花園建設集團與盧一干之間簽訂的內部承包合同亦不能對抗該合同以外的善意第三人。因此,花園建設集團關於案涉款項系投資款而非借款,雙方之間不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係的申請再審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

張林與浙江花園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遼寧分公司與浙江花園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68號]。

延伸閱讀

一、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糾紛並非民間借貸引起的三個裁判規則

(一)被告抗辯糾紛並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並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法院按照民間借貸關係審理。(案例1-案例7)

案例1:中國甘肅國際經濟技術合作總公司與安徽胡商物流園有限公司、上海胡商投資有限公司管轄裁定書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轄終12號]認為,“本院認為,本案是因簽訂和履行《借款協定》及其補充協定引起的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雙方可以依法約定管轄法院。胡商物流園公司認為本案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但未提交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甘肅民豐物流有限公司與林賢通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25號]認為,“林賢通為了推翻上述證據證明的事實,提供了瑞鑫房地產公司與葉成岳於2012年3月25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書》,但林賢通提供的證據並不能夠證明該《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書》項下的合同金額為1億元與《協議書》項下的1億元為同一筆款項;《協議書》明確約定林賢通向瑞鑫房地產公司借款1億元,是以工程預付款的名義支付到葉成嶽的帳戶中,而款項實際支付情況也與此吻合,林賢通稱其是履行職務的行為恰恰與《協議書》反映出的事實不符;《協議書》明確約定了1億元的利息由林賢通承擔,林賢通在《承諾書》中亦作出了如到期不能償還本金及利息,則以其他方式擔保債務履行的意思表示,這與其所稱的履行公司職務行為而應承擔的職責和風險相左;林賢通於2014年4月20日向瑞鑫房地產公司償還了1000萬元,並在此後的《承諾書》中承認還欠9000萬元未償還,可見,林賢通是根據《協議書》與瑞鑫房地產公司之間形成的債權債務關係在償還債務。”

案例3:劉澤成與譚飛民間借貸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622號]認為,“原審中譚飛雖提交了劉澤成於2012年7月20日出具的承諾,證明其與劉澤成形成建設工程居間合同關係,但是,譚飛未提交其是否履行了居間義務的證據,因此,原審判決依據我國民事訴訟的證據規則,認定譚飛關於劉澤成支付的案涉款項屬於居間費用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以及結合劉澤成向譚飛借款152萬元的事實和劉澤成的訴訟請求,判決譚飛返還劉澤成多收取的280萬元,適用法律並無不當。”

案例4:牡丹江市盛元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與孫長青、牡丹江銀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058號]認為,“原判決基於孫長青向盛元公司出具借據,盛元公司根據孫長青指令支付960萬元的事實,認定孫長青與盛元公司之間存在借款關係,在上述款項沒有歸還盛元公司的情況下,判令孫長青承擔還款責任,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不存在確定民事責任明顯違背當事人約定和法律規定的情形。孫長青申請再審時主張其在《借據》上簽字只是走形式,是為銀邦公司向盛元公司借款,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審查基礎法律關係。本院認為,孫長青在訴訟中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與盛元公司在發生本案借款關係之前存在其他法律關係,也不能證明案涉借據是因何種基礎法律關係而引起,上述司法解釋第十五條規定,‘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係提出抗辯或者反訴,並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係審理。’孫長青作為法定代表人的華冠公司與銀邦公司之間的鋼材買賣合同關係與本案中的民間借貸行為,主體不同,法律關係不同,二者沒有法律上的聯繫。孫長青把上述買賣合同關係視為引起本案中出具《借據》行為的基礎法律關係是對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誤解,對其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至於孫長青主張的原判決認為本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債務並判令其妻王玉珍承擔共同清償責任錯誤的問題,因本案只有孫長青本人申請再審,王玉珍並未向本院申請再審,故對其主張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例5:李某某、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冀民申4482號]認為,“再審申請人在借條上簽有姓名,其主張借條內容系後來添加,對此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借條中的內容應認定為真實有效。借條出具時間在再審申請人與其前妻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原一、二審判決認定借款30000元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由雙方共同償還,再審申請人應償還被申請人主張的15000元借款,並無不當。再審申請人雖然主張不存在案涉借貸關係,但對其主張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審卷宗中提交的錄音內容未體現本案借款。因此,再審申請人的主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對本案作出判決,適用法律正確。”

案例6:王林與黃瀚毅民間借貸糾紛再審複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民申643號]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係提出抗辯或者反訴,並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係審理。’本案中,王林主張黃瀚毅欠其借款未還,提供了黃瀚毅出具的借條。黃瀚毅主張雙方之間沒有借款事實,對於其向王林出具75萬元借條,其解釋是為了幫助王林應對王林妻子。黃瀚毅該辯解實際是否認雙方存在借貸關係,但黃瀚毅並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其所作的解釋也不符合常理,故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7:唐蕙娟、辛雅利與上海寶聯五金儲運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民事裁定書[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滬民申324號]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系涉案款項的性質。寶聯公司主張涉案款項是借款,唐蕙娟、辛雅利主張涉案款項系寶聯公司承諾支付給辛雅利的工傷治療費用。寶聯公司為證明其上述主張,提供了唐蕙娟出具的3張收條及銀行記帳憑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應由唐蕙娟、辛雅利就其主張對涉案款項糾紛非因民間借貸行為引起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唐蕙娟、辛雅利未能舉證證明寶聯公司曾做出過支付辛雅利工傷治療費用的承諾,也未能證明寶聯公司基於贈與、賠償等法律關係交付爭議款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

(二)如被告確能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法院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係審理(案例8-案例12)

案例8:張彩華、通化市明鑫駕駛員培訓學校與張鍵合同糾紛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吉民再44號]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修改後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中‘適用修改後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時應注意的幾個問題’第5條規定:‘當事人起訴的法律關係與實際訴爭的法律關係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結案時應當根據法庭查明的當事人之間實際存在的法律關係的性質,相應變更案件的案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係提出抗辯或者反訴,並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係審理。’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張鍵與案外人李國選是聯合培訓合同關係,張彩華‘出借’的57萬元實際上是聯合培訓的預付款,故本案不是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原審適用案由並無不當。”

案例9:王月明與漆治萬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渝民申910號]認為,“關於本案所涉法律關係性質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係提出抗辯或者反訴,並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係審理。’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均認可王月明向漆治萬轉帳4萬元及出具欠款2萬元欠條的行為,系王月明代其兄王月林還款,並非王月明與漆治萬之間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係,雖然漆治萬向一審法院起訴要求判令‘王月明歸還漆治萬借款2萬元’,但一、二審法院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未按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審理,而是按照基礎法律關係進行審理和作出判決,符合前述法律規定。”

案例10:山西省煤炭運銷集團臨汾琛寶礦業有限公司與臨汾市堯都區民富實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二審裁定書[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晉民終419號]認為,“關於第一個爭議焦點,雙方是借款合同糾紛還是合作協定糾紛。琛寶公司起訴要求民富公司償還3008萬元,其中740萬元是雙方進行合作業務墊付的餘款,1900萬元是琛寶公司向民富公司的出借款,其餘為利息。但是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雙方簽訂有《煤炭合作經營協議書》,琛寶公司是依約墊付資金,民富公司依約儲備原煤,琛寶公司墊付資金用於履行該合作協定。民富公司在本案訴訟前的2014年7月30日給琛寶公司送達的說明,就該筆款項及5萬噸原煤進行了說明,琛寶公司也認可收到。琛寶公司向民富公司打款1900萬元,民富公司出具的是收條,琛寶公司無證據證明該款項是出借款而不是用於合作協定的墊資。以上證據均表明,雙方是合作協定糾紛而非借款合同糾紛。關於第二個爭議焦點,原審法院駁回起訴是否正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即‘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係提出抗辯或者反訴,並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係審理。’經原審法院釋明,原審法院對此釋明後,琛寶公司仍堅持原訴訟請求。本院二審時再次釋明,琛寶公司仍然堅持原訴訟請求,故應駁回其起訴。”

案例11:袁兵與何威、劉登芸民間借貸糾紛再審複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鄂民申1380號]認為,“袁兵依據何威向其出具的50萬元借條主張雙方存在民間借貸關係,要求何威及其妻子劉登芸履行還款義務。何威以該50萬元系場地租賃費並非借款,武漢麥沃得生活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在租賃合同中存在違約行為為由,主張該租賃費用不應退還。依據一、二審法院審理查明且雙方無異議的事實,武漢麥沃得生活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與何威原系合作關係,雙方共同開展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本案訴爭50萬元借款原系武漢麥沃得生活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兵向何威支付的武漢市東西湖馬池中路訓練場場地租賃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係提出抗辯或者反訴,並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係審理。因此,本案應當按照租賃合同這一基礎法律關係進行審理。”

案例12:李金財與鄭平、林麗金民間借貸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閩民申字第2661號]認為,“李金財依據訟爭《借條》起訴鄭平、林麗金要求還款,同時主張訟爭《借條》系鄭平於2012年7月11日向其出具,《借條》上記載的430萬元款項是雙方自2010年至2012年期間多筆借款的結算結果。據此,本案訟爭《借條》的性質系屬雙方結算後的債權憑證。由於鄭平、林麗金主張《借條》只是雙方簡單的匯總,沒有經過結算,並提供了雙方銀行的往來帳目證明其主張。因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本案應依照基礎法律關係進行審理,原審將本案直接認定為民間借貸關係不當;”

(三)原告以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形成的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法院不按基礎法律關係審理,按民間借貸關係審理(案例13-案例15)

案例13:李保華、大悟縣海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等與但耀義借款合同糾紛再審複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鄂民申1405號]認為,“經查,但耀義通過與大悟市場開發服務中心簽訂《關於大悟縣市場開發服務中心濱河市場主樓續建工程的協定》方式獲取湖北省大悟縣城關鎮一橋西南頭濱河市場三樓之上續建主體工程開發權(即濱河市場三樓以上加層權),以該開發權抵償大悟工商局所欠債務執行期間的利息。2011年9月13日,但耀義與李保華等人簽訂《協議書》,約定但耀義以300萬元價款將上述開發權轉讓給李保華等人。其後,由海源公司作為濱河市場三樓以上開發建設企業、李保華作為該公司濱河項目部經理與但耀義進行結算,就下欠的200萬元轉讓款向但耀義出具了借條,借條上蓋有李保華私章及海源公司濱河項目部財務專用章。根據上述事實,但耀義與李保華、海源公司之間名為借貸關係,實為開發權轉讓關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係提出抗辯或者反訴,並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係審理。當事人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不適用前款規定。’儘管本案當事人之間系開發權轉讓關係(基礎法律關係),但因本案所涉借條系海源公司、李保華經與但耀義結算後就其下欠的轉讓款所出具的借條,符合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當事人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的要求,原判決將本案定性為借款合同糾紛並進行審理並無不當,故海源公司、李保華以開發權轉讓協議系本案借貸關係的基礎法律關係作為抗辯事由,以否認基礎法律關係的效力對抗履行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協定的再審事由不成立。”

案例14:陳金木與許仙敏、陳麗華等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閩民終441號]認為,“一審法院結合《清單》以及通話和手機短信內容,以及陳麗華曾兩次向陳金木還款各50萬元、合計100萬元的事實,認定本案三張《借條》系陳金木與許仙敏就以往經濟往來、公司欠款、合作投資等進行結算,將結算款確認為許仙敏對陳金木的個人債務的事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符合事實,依法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一審法院僅就本案三份《借條》涉及的款項進行審理,符合法律規定。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許仙敏、陳麗華關於本案《借條》項下款項未實際履行的主張不能成立,其關於本案應按實際的基礎法律關係查明事實的主張,亦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5:田學祥與袁朝均民間借貸糾紛申訴、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渝民申1280號]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係提出抗辯或者反訴,並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係審理。當事人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不適用前款規定。’本案中,即使如田學祥所稱,《借條》系經雙方對以前的礦洞買賣所欠款項以及以前的借款進行結算後,由田學祥收回之前的債權憑證後而重新出具,按照上述規定,本案也不應按照基礎法律關係進行審理,故,一、二審法院按照民間借貸糾紛審理本案正確。”

二、部分地方法院指導意見

(一)《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2016年7月27日發佈)

17.名為民間借貸實為因其他法律關係產生債務的處理

對名為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實為合夥、房屋買賣、投資理財、股權轉讓等法律關係,原告以民間借貸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原告釋明變更訴訟請求。人民法院釋明後,原告仍堅持其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進行釋明時應注意:

(一)釋明應在雙方當事人都在場的情況下進行,或者將對一方釋明的內容通知對方當事人;

(二)釋明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所認定的法律關係的性質;

(三)釋明應當以當事人起訴所依據的事實為限,人民法院不應在當事人主張的事實之外提示其變更、修正或補充訴訟請求;

(四)人民法院應充分聽取當事人對法院釋明事項所發表的意見。

18.對“調解”、“和解”“清算”的理解及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調解”是指第三者(調解人)依據一定的社會規範(包括習慣、道德、法律規範等),在糾紛主體之間溝通資訊,促成糾紛主體之間互相妥協和諒解而達成解決糾紛合意的行為。“和解”是指糾紛當事人雙方以平等協商、相互妥協的方式和平解決糾紛,是糾紛主體自行解決糾紛的行為。“清算”是指當事人根據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為終結某種法律關係,而對業務、財產或者債權債務關係等進行清理、處分的行為。

原告依據當事人雙方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依據債權債務協議確定雙方各自的權利和義務;如被告認為債權債務協議訂立時存在重大誤解、顯示公平等情形,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請求變更或撤銷。

20.缺乏借貸合意證明的借貸事實認定

人民法院在審理民間借貸案件時應對當事人之間的借貸合意及出借款項的實際交付進行審查,原告僅能提供款項交付憑證,而被告提出雙方不存在借貸 關係的抗辯,並且提供相應證據證明雙方之間的款項往來系基於其他法律關係產生,人民法院應對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借貸合意進一步予以審查,並要求原告對支付相關款項的具體事由、前因後果及被告未出具借條的合理原因提供證據,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雙方有借貸合意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

24.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款項往來性質的認定

勞動者向用人單位借款,如能證明款項的用途是直接用於公司業務,且與履行勞動合同有關的,當事人可主張按勞動爭議處理;如無證據證明款項用於公司業務,當事人主張法律關係為民間借貸的,人民法院應按民間借貸的相關法律規定審理。

(二)《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年10月15日發佈)

十、出借人僅提交了款項支付憑證,沒有提交其他證據證實借貸關係,借款人否認借貸關係的,應區別不同情況處理:

(一)依據本指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可以認定借貸關係成立並生效的,按照民間借貸糾紛依法審理和裁判。

(二)借款人抗辯出借人主張的轉帳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借款人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借款人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出借人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三)人民法院查明款項支付確因其他法律關係引起,可向當事人釋明,由出借人變更訴訟請求和理由,人民法院可按其他法律關係繼續審理;出借人堅持不變更訴由的,依法駁回出借人訴訟請求。債權人可按其他法律關係另行提起訴訟。

(三)《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皖高法[2013]470號)

第十條 原告依據債權憑證提起訴訟,被告提供證據證明糾紛確因其他法律關係引起並對雙方基礎法律關係性質或履行事實提出抗辯的,應當按照其他相應法律關係審理。

(四)《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2011年8月23日發佈)

10、出借人僅依據借據提起訴訟,如果借款人對借據的效力、金額等提出抗辯並有證據證明存在買賣、承攬、居間等基礎法律關係的,應當對基礎法律關係進行審理;如果借款人對借據沒有異議的,可以不審查基礎法律關係。

(五)《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浙高法[2009]297號)

第二條 當事人之間對因買賣、承攬、股權轉讓等其他法律關係產生的債務,經結算後,債務人以書面借據形式對債務予以確認,債權人據此提起訴訟,而債務人或擔保人對基礎法律關係的效力和履行事實提出抗辯並有證據證明糾紛確因其他法律關係引起的,原則上按照基礎法律關係審理,但借據仍可以作為基礎合同履行的重要證據。

第十五條 債權人僅提供款項交付憑證,未提供借貸合意憑證,債務人提出雙方不存在借貸關係或者其他關係抗辯的,債權人應當就雙方存在借貸合意提供進一步證據。

對能夠查明雙方存在借貸關係的,按照民間借貸糾紛審理;查明債務屬其他法律關係引起的,法院應向當事人釋明,由債權人變更訴訟請求和理由後,按其他法律關係審理,債權人堅持不予變更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後,債權人可按其他法律關係另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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