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李某, 某省科技廳原副廳長, 黨員。 在李某的幫助下, 該省科創公司多次獲得政府科技項目資金扶持。 2016年3月, 為感謝李某,
經查, 科創公司是民營企業, 公司註冊資本雖為500萬元, 但公司市值為1000余萬元。 2017年6月, 李某被黨組織立案審查, 至此李某並未從公司獲得分紅。
2分歧意見
本案的焦點是如何認定李某的違紀違法行為, 以及李某的行為屬於監督執紀“四種形態”中的第幾種形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違犯党的廉潔紀律, 構成違規從事營利活動行為, 屬於監督執紀“四種形態”中的第三種形態。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違犯党的廉潔紀律, 構成違規從事營利活動行為;同時, 李某涉嫌受賄犯罪, 屬於監督執紀“四種形態”中的第四種形態。
3評析意見
筆者贊成第二種意見, 具體分析如下。
李某構成違規從事營利活動行為
《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制止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經商、辦企業的規定》對黨政幹部經商、辦企業行為作出了明確規範。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黨紀處分條例》)第八十八條第一款也規定了違規從事營利活動行為的六種具體情形。
本案中, 李某作為黨員領導幹部, 支付50萬元購買科創公司股份, 構成《黨紀處分條例》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擁有非上市公司(企業)的股份或者證券的”行為。
違規擁有非上市公司(企業)的股份或者證券, 是一種變相的經商辦企業行為, 是黨的紀律所不允許的。 按照《關於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個人證券投資行為若干規定》《證券法》等相關規定, 黨政機關工作人員除有明確禁止規定外, 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可以將其合法財產以合法的方式投資於證券市場, 買賣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 但是禁止擁有非上市公司(企業)的股份或者證券。
本案中, 李某的股權雖然以其親戚的名義登記持有, 但股權的實質所有人仍是李某,
李某的行為涉嫌構成受賄犯罪
本案中, 李某以低於公司市值的價格購買了科創公司20%的股份。 按照股權轉讓行為時公司股份價值計算, 除李某50萬元應購得的股份外, 其他所得股權應定性為“幹股”(指未出資而獲得的股份)。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 收受請托人提供的幹股的, 以受賄論處。 進行了股權轉讓登記, 或者相關證據證明股份發生了實際轉讓的, 受賄數額按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計算, 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 股份未實際轉讓, 以股份分紅名義獲取利益的,
值得注意的是, 關於李某購得的股權, 哪些屬於違紀購得, 哪些屬於幹股, 應當根據股權轉讓時科創公司實際資產狀況進行計算確定股份價值, 而不應以公司的註冊資本來計算。 同時, 按照紀法分開的要求, 紀檢機關應將李某收受幹股的行為作為問題線索移交司法機關, 由司法機關委託有資質的專業機構進行清算、評估, 計算其獲得的具體幹股金額, 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
李某的行為屬於監督執紀“四種形態”中的第四種形態
根據《紀檢監察機關監督執紀“四種形態”統計指標體系(試行)》的規定, 第四種形態指標主要包括兩項:紀檢監察機關立案審查後移送司法機關,司法機關判處刑罰後移送紀檢監察機關作出開除黨籍、開除公職處分的情形。
本案中,李某的行為嚴重違紀違法,《中國共產黨黨內監督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的領導幹部嚴重違紀涉嫌違法犯罪的,應當先作出黨紀處分決定,再移送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處理。”因此,黨組織應當先給予李某黨紀政紀處分,然後移送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李某的行為屬於監督執紀“四種形態”中的第四種形態。
準確認定違規從事營利活動行為
《黨紀處分條例》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了從事營利活動行為的六種違規情形。包括:經商辦企業的;擁有非上市公司(企業)的股份或者證券的;買賣股票或者進行其他證券投資的;從事有償仲介活動的;在國(境)外註冊公司或者投資入股的;有其他違反有關規定從事營利活動的。
上述各項違紀行為限定的主體是不同的。其中,違規經商辦企業行為、違規擁有非上市公司(企業)的股份或者證券行為、違規從事有償仲介活動行為、違規在國(境)外註冊公司或者投資入股行為限定的主體是黨員領導幹部。另外《公務員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公務員必須遵守紀律,不得“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因此公務員一律不得參與上述營利性活動。
而違規買賣股票或者進行其他證券投資行為,所限定的主體,主要是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於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個人證券投資行為若干規定》中第四、五、六、七條規定的四類情形的人員,除此之外,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個人可以買賣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
注意該違紀行為與違法行為的區別。如果行為人以低於市場價格購買或者未出資而獲得的非上市公司(企業)的股份或者證券,則涉嫌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的受賄罪;如果國有公司、企業的董事、經理利用職務便利,自己經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企業同類的營業,獲取非法利益,數額巨大的,則涉嫌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的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以上行為應當依照紀法銜接條款處理。(王希鵬 作者單位:中國紀檢監察學院)
第四種形態指標主要包括兩項:紀檢監察機關立案審查後移送司法機關,司法機關判處刑罰後移送紀檢監察機關作出開除黨籍、開除公職處分的情形。本案中,李某的行為嚴重違紀違法,《中國共產黨黨內監督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的領導幹部嚴重違紀涉嫌違法犯罪的,應當先作出黨紀處分決定,再移送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處理。”因此,黨組織應當先給予李某黨紀政紀處分,然後移送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李某的行為屬於監督執紀“四種形態”中的第四種形態。
準確認定違規從事營利活動行為
《黨紀處分條例》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了從事營利活動行為的六種違規情形。包括:經商辦企業的;擁有非上市公司(企業)的股份或者證券的;買賣股票或者進行其他證券投資的;從事有償仲介活動的;在國(境)外註冊公司或者投資入股的;有其他違反有關規定從事營利活動的。
上述各項違紀行為限定的主體是不同的。其中,違規經商辦企業行為、違規擁有非上市公司(企業)的股份或者證券行為、違規從事有償仲介活動行為、違規在國(境)外註冊公司或者投資入股行為限定的主體是黨員領導幹部。另外《公務員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公務員必須遵守紀律,不得“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因此公務員一律不得參與上述營利性活動。
而違規買賣股票或者進行其他證券投資行為,所限定的主體,主要是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於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個人證券投資行為若干規定》中第四、五、六、七條規定的四類情形的人員,除此之外,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個人可以買賣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
注意該違紀行為與違法行為的區別。如果行為人以低於市場價格購買或者未出資而獲得的非上市公司(企業)的股份或者證券,則涉嫌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的受賄罪;如果國有公司、企業的董事、經理利用職務便利,自己經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企業同類的營業,獲取非法利益,數額巨大的,則涉嫌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的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以上行為應當依照紀法銜接條款處理。(王希鵬 作者單位:中國紀檢監察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