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2日至23日, 最高人民檢察院官網公開一批法律文書, 其中兩份不起訴文書中的案例事發黔南州都勻市。
案例一:趙某某窩藏毒品案
據瞭解, 趙某某, 男, 1964年生, 都勻人, 2016年7月2日因涉嫌包庇罪被都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經都勻市人民檢察院批准, 2016年8月5日因涉嫌窩藏毒品罪被都勻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2016年9月11日都勻市公安局對趙某某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現在家。
此案由都勻市公安局偵查終結, 以被不起訴人趙某某涉嫌窩藏毒品罪, 於2016年9月22日向都勻市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 都勻市檢察院受理後,
都勻市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
2016年6月29日淩晨, 金某某夥同張某某、潘某某、饒某某等人與徐某某等人在都勻市老火車站路段聚眾鬥毆。 在打鬥過程中雙方持槍對射, 其中徐某某開槍將金某某擊傷, 金某某、張某某開槍還擊, 並將徐某某毆打致傷。 打鬥結束後,
經都勻市檢察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
案例二:龍某某涉嫌窩藏罪案
據瞭解, 龍某某, 男, 1962年生, 都勻人, 因涉嫌窩藏罪, 201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 於2016年8月6日被執行逮捕。
此案由都勻市公安局偵查終結, 以龍某某涉嫌窩藏罪, 於2016年9月23日向都勻市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都勻市檢察院依法審查查明:2016年6月29日1時許, 張某敏在都勻市老火車站君辰酒店門口參與金某明等人同徐某平的互毆, 並搶走徐某平持有的槍支, 逃離現場。 同日2時許, 被龍某某將張某敏帶至都勻市某宿舍其岳母家中,
都勻市檢察院認為, 龍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規定的行為, 但犯罪情節輕微,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 不需要判處刑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 決定對龍某某不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