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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實案例」合同約定仲裁,卻因為這個細節,仲裁機構不予受理!

仲裁與訴訟是解決經濟糾紛的兩種基本的法律制度,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 相對於表現國家干預的訴訟制度而言, 仲裁更具有與市場經濟發展要求相契合的高效快捷、省時省力及費用較低的特點, 因此, 它越來越受到世界各國和國際社會的重視, 並為公民和企業所青睞。 在我國因仲裁的發展歷史較短, 有的當事人對仲裁的瞭解不夠, 因而存在影響正確行使仲裁權利, 或者因持消極態度而使自己處於被動境地的情況, 我們當以此為鑒。

約定不明, 仲裁意願難實現

某金屬廠常與外地發生業務關係,

但總擔心發了貨拿不到錢, 到被告所在地打官司又怕地方保護主義, 一次偶然的機會聽說仲裁不實行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 可以選擇在本地仲裁, 而且仲裁和訴訟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於是在許多購銷合同中寫上爭議解決方式為仲裁, 但沒有明確由哪一方仲裁委員會仲裁。 不久, 廣西一客戶拒付貨款, 雙方關係惡化, 金屬廠遂向自己所在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仲裁機構審查後認為該仲裁條款僅有仲裁意思表示, 未明確約定仲裁機構, 事後雙方又達不成補充協定, 仲裁條款無效, 因此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我國仲裁法規定, 當事人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 應達成仲裁協定。 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形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定。

協定應當具有下列內容:(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項;(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未約定, 如屬合同條款, 當視為履行合同的一切糾紛, 無須補充。

但對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 當事人就必須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定的, 仲裁協定無效。 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 受理案件的仲裁機構要由雙方在協議中選定。 本案金屬廠因未選定具體的仲裁機構導致仲裁願望落空, 只好再另行向廣西當地法院起訴。

(整理自:烏魯木齊仲裁委員會庫爾勒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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