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與訴訟是解決經濟糾紛的兩種基本的法律制度,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 相對於表現國家干預的訴訟制度而言, 仲裁更具有與市場經濟發展要求相契合的高效快捷、省時省力及費用較低的特點, 因此, 它越來越受到世界各國和國際社會的重視, 並為公民和企業所青睞。 在我國因仲裁的發展歷史較短, 有的當事人對仲裁的瞭解不夠, 因而存在影響正確行使仲裁權利, 或者因持消極態度而使自己處於被動境地的情況, 我們當以此為鑒。
約定不明, 仲裁意願難實現
某金屬廠常與外地發生業務關係,
我國仲裁法規定, 當事人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 應達成仲裁協定。 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形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定。
協定應當具有下列內容:(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項;(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未約定, 如屬合同條款, 當視為履行合同的一切糾紛, 無須補充。
(整理自:烏魯木齊仲裁委員會庫爾勒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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