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後取保候審需符合下列條件:
1.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 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3.應當逮捕, 但患有嚴重疾病, 不宜羈押的, 諸如因患病, 生活不能自理的, 可以取保候審。
4.依法應當逮捕, 但正在懷孕或者哺乳自己嬰兒的。
5.對已被依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 經過訊問、審查, 認為需要逮捕但證據不足的。
6.已被逮捕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在法定的偵查、起訴、一審、二審的辦案期限內不能結案, 採用取保候審方法沒有社會危險性的。
另外,
公安部《規定》第64條規定:對累犯、犯罪集團的主犯, 以自傷、自殘辦法逃避偵查的犯罪嫌疑人, 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 以及其他嚴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 不得取保候審。 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38條規定, 對於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嫌疑人, 以及其他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審。
(1)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這是對被取保候審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活動地域的限制。 如果有正當理由需要離開, 必須經過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批准。 負責執行的機關在批准被取保候審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前, 應當得到決定取保候審機關的同意。
(2)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取保候審的目的, 是為了保證偵查、起訴和審判的順利進行, 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做到隨傳隨到。
(3)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在取保候審期間, 不能利用自身仍有的一定自由實施干擾證人作證的行為,
(4)不得偽造、毀滅證據或者串供。 即被取保候審人不得利用未被羈押的便利條件與其他同案人訂立攻守同盟, 統一口徑, 隱藏、銷毀、偽造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