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頁>正文

有紋身?報考人民警察和公務員考試,不會錄用

準備參加公考的同學們注意, 今年下半年公務員考試即將來臨, 相信有不少同學都已經投入到了備考之中, 是時候“捋起袖子加油幹”啦!其實, 公職類考試除了省考、2018國考, 還有政法幹警、招警、事業單位、選調生、教師招考等。 如果你要報考人民警察和公務員的話, 那麼接下來你就要看仔細了。

有網友說:我想報考人民警察, 但是我左胸部有個拳頭大小的紋身, 體檢時會不會有影響?小編查看了國家公務員考試錄用系統發佈的《公務員錄用體檢特殊標準》, 第四條文身, 不合格。 有細心的網友可能會發現“文身”和“紋身”的區別, 這是一個意思嗎?紋身就是文身, 其實都是一個意思, 最早我們都是用文身這個詞, 後來慢慢就習慣叫紋身了。 目前, 官方語言和字典都將“文身”作為標準例詞;如果你非要知道哪個是對錯, 只能告訴你“文身沒有錯”。

還有《公務員錄用體檢通用標準》裡沒有規定有紋身的不予錄用, 所以報考普通公務員職位的, 不受影響(看體檢醫院和醫生, 一般三甲醫院不會要求全裸)。

但是在考上之後進入面試體檢環節, 如果你所報考的職位按照《公務員錄用體檢特殊標準》的話, 這些都會有影響的。 即使你順利進入機關事業單位, 會顯得另類, 但怕進步機會渺茫;建議不要紋身, 有紋身的儘量洗掉, 或是別選公務員或人民警察職業, 考生在報考前, 諮詢一下招考單位。

2017招警考試公共基礎知識:刑法之共同犯罪

公共基礎知識在輔警考試、法檢考試、高速公路招聘考試等筆試中時有涉及,

中公招警考試網為大家帶來公共基礎知識複習資料《刑法共同犯罪》, 希望可以幫助各位考生順利備考。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及其特徵

《刑法》第25條規定了共同犯罪的定義:“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共同犯罪的構成特徵如下:

(一)主體要件

共同犯罪的主體必須是二個以上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

(二)客觀要件

共同犯罪的客觀要件, 是指各犯罪人必須具有共同的犯罪行為。 所謂共同犯罪行為, 是指各犯罪人為追求同一危害社會結果, 完成同一犯罪而實施的相互關係、彼此配合的犯罪行為。 在發生危害結果時, 其行為均與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三)主觀要件

共同犯罪的主觀要件,

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必須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所謂共同的犯罪故意, 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過意思聯絡, 認識到他們的共同犯罪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 並決意參加共同犯罪, 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

基於上述理解, 下列幾種情況均不能成立共同犯罪:(1)同時犯不是共同犯罪。 所謂同時犯, 是指沒有共同實行犯罪的意思聯絡, 而在同一時間針對同一目標實行同一犯罪。 (2)同時實施犯罪而故意內容不同, 不構成共同犯罪。 (3)超出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 不構成共同犯罪, 此種情況, 在刑法理論上稱做“實行犯過限”的行為。

二、共同犯罪的形式

(一)任意共同犯罪與必要共同犯罪

《刑法》規定, 一個人能單獨實施的犯罪(如殺人、放火等犯罪)而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的犯罪形式, 稱為任意共同犯罪。

《刑法》規定必須由二人以上才能實施的犯罪(如聚眾犯罪、賭博等犯罪),就是必要的共同犯罪。

(二)事前通謀的故意犯罪與事前無通謀的故意犯罪

在實行犯罪之前,各共同犯罪人之間就已經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然後再共同實行犯罪的,是事前通謀的故意犯罪。

在剛著手實行或者實行犯罪的過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是事前無通謀的故意犯罪。

(三)簡單共同犯罪與複雜共同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實行犯罪的,便是簡單共同犯罪。

二人以上的共同犯罪人之間,實行了分工合作,如有組織者、教唆者、幫助者、實行者之分的,是複雜共同犯罪。

(四)一般共同犯罪與特殊共同犯罪

一般共同犯罪是指沒有特殊的組織形式的、鬆散結合的共同犯罪。特殊共同犯罪是指有特定的組織形式而形成的各種犯罪集團。

三、共同犯罪人的種類及其刑事責任

(一)主犯及其刑事責任

《刑法》第26條第1款規定:“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刑法第97條規定:“本法所稱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團或者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我國刑法中的主犯有以下三種情況:

1.在犯罪集團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也就是組織犯,是首要分子的一種。組織犯的犯罪活動包括建立犯罪集團,領導犯罪集團,制定犯罪活動計畫,組織實施犯罪計畫,策劃于幕後,指揮于現場等。這些活動說明組織犯的社會危害性最大,應當從重打擊。

2.在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這是首要分子的一種。聚眾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眾犯罪的聚首,是犯罪的組織者、策劃者和指揮者。其犯罪活動的性質表明他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因此屬於主犯的範圍。

3.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指主要的實行犯。這些犯罪分子直接實施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行為,而且其行為是犯罪結果發生的主要原因,因此也是主犯。

《刑法》第26條第3款和第4款對主犯的刑事責任問題作了專門規定。根據這一規定,主犯的刑事責任可分兩種情形:一是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二是對其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二)從犯及其刑事責任

《刑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從犯,從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處的地位看,從屬於主犯;從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來看,起次要的或者輔助作用。

我國刑法中的從犯可以分為以下兩種情況:

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從犯,即次要的實行犯。所謂次要的實行犯是相對於主要的實行犯而言的,是指雖然直接參加了實施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的行為,但衡量其所起的作用仍屬於次要的犯罪分子。

2.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的從犯,即幫助犯。所謂輔助作用就是指沒有直接參加犯罪實行,而是以各種不同的方式説明實行犯,促成其犯罪結果。由於幫助犯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居於輔助性的地位,因此不可能起主要作用,只能是從犯。

《刑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三)脅從犯及其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的規定,脅從犯是指被脅迫參加的人。這裡的被脅迫是指由於各種原因而在精神上受一定程度的威逼或者強制。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沒有完全喪失意志自由,因此仍應對其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刑法》第28條明確規定:對於脅從犯,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四)教唆犯及其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29條第1款規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在刑法理論上,所謂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實行犯罪意圖的人。具體地說,教唆犯是以勸說、利誘、慫恿、收買、威脅以及其他方法,將自己的犯罪意圖灌輸給本來沒有犯意的人,使他人決意實施自己所勸說、授意的犯罪,以達到犯罪的目的的人。從教唆犯的概念可以看出,教唆犯的特點是本人不親自實行犯罪,而是唆使他人實行犯罪。

根據我國《刑法》第29條的規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於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稱為任意共同犯罪。

《刑法》規定必須由二人以上才能實施的犯罪(如聚眾犯罪、賭博等犯罪),就是必要的共同犯罪。

(二)事前通謀的故意犯罪與事前無通謀的故意犯罪

在實行犯罪之前,各共同犯罪人之間就已經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然後再共同實行犯罪的,是事前通謀的故意犯罪。

在剛著手實行或者實行犯罪的過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是事前無通謀的故意犯罪。

(三)簡單共同犯罪與複雜共同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實行犯罪的,便是簡單共同犯罪。

二人以上的共同犯罪人之間,實行了分工合作,如有組織者、教唆者、幫助者、實行者之分的,是複雜共同犯罪。

(四)一般共同犯罪與特殊共同犯罪

一般共同犯罪是指沒有特殊的組織形式的、鬆散結合的共同犯罪。特殊共同犯罪是指有特定的組織形式而形成的各種犯罪集團。

三、共同犯罪人的種類及其刑事責任

(一)主犯及其刑事責任

《刑法》第26條第1款規定:“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刑法第97條規定:“本法所稱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團或者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我國刑法中的主犯有以下三種情況:

1.在犯罪集團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也就是組織犯,是首要分子的一種。組織犯的犯罪活動包括建立犯罪集團,領導犯罪集團,制定犯罪活動計畫,組織實施犯罪計畫,策劃于幕後,指揮于現場等。這些活動說明組織犯的社會危害性最大,應當從重打擊。

2.在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這是首要分子的一種。聚眾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眾犯罪的聚首,是犯罪的組織者、策劃者和指揮者。其犯罪活動的性質表明他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因此屬於主犯的範圍。

3.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指主要的實行犯。這些犯罪分子直接實施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行為,而且其行為是犯罪結果發生的主要原因,因此也是主犯。

《刑法》第26條第3款和第4款對主犯的刑事責任問題作了專門規定。根據這一規定,主犯的刑事責任可分兩種情形:一是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二是對其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二)從犯及其刑事責任

《刑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從犯,從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處的地位看,從屬於主犯;從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來看,起次要的或者輔助作用。

我國刑法中的從犯可以分為以下兩種情況:

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從犯,即次要的實行犯。所謂次要的實行犯是相對於主要的實行犯而言的,是指雖然直接參加了實施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的行為,但衡量其所起的作用仍屬於次要的犯罪分子。

2.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的從犯,即幫助犯。所謂輔助作用就是指沒有直接參加犯罪實行,而是以各種不同的方式説明實行犯,促成其犯罪結果。由於幫助犯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居於輔助性的地位,因此不可能起主要作用,只能是從犯。

《刑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三)脅從犯及其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的規定,脅從犯是指被脅迫參加的人。這裡的被脅迫是指由於各種原因而在精神上受一定程度的威逼或者強制。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沒有完全喪失意志自由,因此仍應對其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刑法》第28條明確規定:對於脅從犯,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四)教唆犯及其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29條第1款規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在刑法理論上,所謂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實行犯罪意圖的人。具體地說,教唆犯是以勸說、利誘、慫恿、收買、威脅以及其他方法,將自己的犯罪意圖灌輸給本來沒有犯意的人,使他人決意實施自己所勸說、授意的犯罪,以達到犯罪的目的的人。從教唆犯的概念可以看出,教唆犯的特點是本人不親自實行犯罪,而是唆使他人實行犯罪。

根據我國《刑法》第29條的規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於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同類文章
Next Article
喜欢就按个赞吧!!!
点击关闭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