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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逮捕是否均可得到國家賠償

在中央政法委、全國檢察機關集中處理涉法上訪工作中, 王桂林申請國家刑事賠償案是省檢察院重點督辦的案件之一。 雖然此案在河南省靈寶市檢察院黨組的重視下以給當事人國家賠償的結果給案件圓滿的畫上了句號, 當事人對處理結果表示滿意並贈送錦旗以示謝意, 上級檢察機關對這項工作也給予了充分肯定。 但筆者認為此案處理過程中的認識問題對今後的刑事賠償工作具有借鑒意義, 值得探討與研究。

一、原案處理經過

2001年9月24日, 王桂林(男, 32歲, 河南省靈寶市陽店鎮下莊村人)被靈寶市公安局以涉嫌投毒、放火罪刑事拘留。

2001年12月17日以投毒罪對其批准逮捕。 2002年11月21日因王桂林患精神分裂症、無刑事責任能力被靈寶市公安局撤銷案件並釋放, 致王桂林被羈押424天。

二、原案認定事實

1999年4月份的一天, 王桂林嫌其父母不給其看病, 給家裡的饅頭放了老鼠藥, 在其父準備吃時, 才告訴其父饅頭裡有毒藥, 使其父沒吃帶毒的饅頭。 同年6月份的一天, 王桂林又將家中存放的桐木、椿木板等物堆放在房後點燃, 後被人發現撲滅。

三、當事人申請賠償經過

王桂林出獄後於2002年11月26日向靈寶市檢察院提出國家賠償請求, 該院以其無刑事責任能力為由, 未予受理。 全國檢察機關集中處理涉法上訪電視電話會議後, 河南省人民檢察院把此案列為第一批重點督辦案件之一。

四、處理本案認識上的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 對犯罪嫌疑人王桂林的批准逮捕是合法的, 是不應該向其做國家賠償的。 其理由:一是根據王桂林向其家裡的饅頭中投毒, 已危害到不特定人員的人身安全。 因其中止未造成後果, 對其批准逮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 若對其賠償則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 二是批准逮捕時調查材料中雖有王桂林可能患有精神病的證言, 但未依法進行鑒定。 當時不能確認其已符合《刑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不負刑事責任的條件, 三是王桂林在批准逮捕後, 雖鑒定為精神分裂病症患者,

無責任能力, 被公安機關撤案釋放, 但屬於《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範圍。 四是王桂林的監護人已撤銷賠償申請, 對其賠償不符合《人民檢察院刑事賠償工作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

第二種意見認為, 對犯罪嫌疑人王桂林的批准逮捕屬於錯誤逮捕, 應當給予國家賠償。 其理由:一是就犯罪事實方面, 王桂林已中止犯罪行為, 未造成嚴重後果, 屬於情節顯著輕微, 應當不認為是犯罪, 不應當批准逮捕。 二是批准逮捕時其精神病雖沒有經依法鑒定確認, 但已有證據證明其可能患有精神病, 應當等其有了鑒定結果後再做出決定。 而在沒有鑒定結論的情況下, 就批准逮捕, 是錯誤的。 三是當時批准逮捕雖有政法委協調會議意見為依據,

但政法委協調會議意見不具有法律效力。 四是儘管王桂林監護人撤銷了賠償申請, 但不能排除以後重新申請的可能性。 所以, 在 “強化法律監督, 維護公平正義”教育活動中, 按照有錯必糾的原則, 應當主動給予賠償。

第三種意見:王桂林雖患精神分裂症, 無刑事責任能力, 但縱觀全案王桂林無犯罪事實, 對王的行為不能認定為犯罪。 檢察機關在王無犯罪事實的情況下對王做出批准逮捕決定屬錯誤逮捕。 當事人提出的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賠償條件, 應主動予以國家賠償。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其理由是:

1、刑訴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

在偵查過程中, 發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 發給釋放證明, 並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 撤案有三種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二是犯罪嫌疑人屬於刑法第十七條、十八條規定的不負刑事責任的情形;三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情形。 在第一種情形下對不構成犯罪的人實施了逮捕, 顯然逮捕措施是錯誤的, 應予賠償。 對第二、三種情形實施逮捕是否屬錯誤逮捕、是否應予賠償在實踐中則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對有刑法第十七條、十八條以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情形的人實施了逮捕的不應屬於錯誤逮捕, 不應給予國家賠償。

刑法第十七條、十八條的規定,實施犯罪行為不負刑事責任的人包括:1.犯罪時不滿 14周歲的;2.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外罪行的; 3.不能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犯罪的。刑訴法第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以及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不負刑事責任或者不被追究刑事責任,是在其行為已經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有犯罪事實的前提下,基於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的不予追究。因此,對有刑法第十七條、十八條和刑訴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的人實施了逮捕的不應屬於錯誤逮捕。國家賠償法中的相關規定也認可了這一觀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幾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對有犯罪事實但不負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由此可看出,刑事賠償採取無罪羈押賠償原則。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具體規定了國家不承擔刑事賠償責任的六類事項,其中(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條、十八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這幾種情況屬於受害人具有犯罪事實的情形,不符合無罪羈押賠償原則,因此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對有刑法第十七條、十八條以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情形的人實施了逮捕的應屬於錯誤逮捕,但也不應給予國家賠償。

所謂錯誤逮捕,指對依法律規定不負刑事責任或者不被追究刑事責任以及不受逮捕的人違法實施逮捕的行為。有刑法第十七條、十八條以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情形的人屬於依法律規定不負刑事責任或者不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若對其實施了逮捕,顯然屬錯誤逮捕。但國家賠償法規定刑事賠償採取無罪羈押賠償原則,刑法第十七條、十八條和刑訴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的人是在其行為已經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有犯罪事實的前提下,而基於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由國家法律規定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才不予追究的。若對其實施了逮捕,則屬於因有罪依法律規定不負刑事責任或者不被追究刑事責任而被錯誤逮捕的情形,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無罪羈押賠償原則,因此國家也不承擔賠償責任。

基於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對於有刑法第十七條、十八條和刑訴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的人實施逮捕的,均不應予以國家賠償。

2、從王桂林涉嫌投毒一案的撤銷案件理由來看是因其患精神分裂症、無刑事責任能力而撤案,在認定其有罪的前提下看似符合刑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第一種意見正是基於對其實施逮捕不應屬於錯誤逮捕的認識才得出不應賠償的結論的。但此案是否賠償並不由王桂林患不患精神病、負不負刑事責任來決定,關鍵在於對王桂林投毒罪的認定是否成立上。筆者縱觀全案主要證據可以得出以下結論:經鑒定王桂林雖患精神分裂症,無刑事責任能力,但原案對王桂林投毒罪的認定證據不足。(1)無毒物實物證據;(2)無毒物相關鑒定;(3)證言均不能證實王桂林投毒;(4)市政法委協調決定逮捕無法律依據。以現有在卷證據不能認定其行為為犯罪。本院在這種情況下批准對王桂林逮捕確屬錯誤逮捕,王桂林的賠償請求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賠償範圍,應依法予以國家刑事賠償。

3、第二種意見雖認為對王桂林的批逮逮捕屬於錯誤逮捕,應當給予國家賠償。但其理由仍是建立在認定王有罪基礎之上的,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由此理由不能得出應當給予國家賠償的結論。理由二將對有罪依照法律規定不負刑事責任或者不追究刑事責任而被錯誤逮捕的情形與國家賠償法中“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情形等同,而對案中無罪事實視而不見,有悖於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筆者不敢苟同。

五、此案處理過程中的二個誤區

1、本案只能以王“因患精神病,無行事責任能力提出賠償申請”的誤區。按照對王桂林的精神病鑒定,王桂林不但沒有刑事責任能力,並且沒有民事行為能力。所以,按照國家賠償法第六條其賠償申請只能由其監護人提出。雖然其母屈轉亭於2003 年6且 18日遞交了賠償申請書,但6月 24日屈轉亭又以“我兒不是精神病,無罪”為由,撤回申請,賠償工作就此中斷。於是出現了王桂林經常進京赴省上訪要求賠償,而其母不要賠償的局面。本院控申科、研究室幹警多次到其家看望王桂林的父母,勸其依照法律提出賠。但屈轉亭表示:“我如果以他有精神病要賠償,他以後就不能成家了。我不能要來讓我兒頂個精神病的名譽。”筆者認為,既然三門峽市院認定批准逮捕是錯誤的,本院複查後又認定原案有罪證據不足,那麼當事人以沒有犯罪事實被錯誤逮捕為由申請賠償,並無不當。按照實事求是的原則,對王桂林的賠償申請不能只局限在“患有精神病,無刑事責任能力”一個理由上而不予賠償。

2、片面維護檢察機關名譽的誤區。筆者發現,在處理王桂林涉法上訪一案中,在該不該賠償的問題上,總有一個關係著檢察機關聲譽的問題在嚴重影響著決策。賠償了,就意味著原辦案人員辦錯案,國家要出錢,檢察機關及檢察人員名譽受到影響!因而在認識上總是達不到自我認錯自覺賠償的程度。筆者認為,檢察機關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更是國家法律的維護者和執行者,有了錯案,正確對待,立即糾正,才能真正的維護公平正義。

六、此案處理後的社會效果

對王桂林申請賠償一案的處理,靈寶市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最終採納了筆者審查意見,經市院控申處領導和本院幹警六次到當事人家中做思想工作,通報案件審查情況。隨後,王桂林及其母屈轉亭終以本院錯誤逮捕為由重新向本院提交了賠償申請書。本院決定立案審查,檢察委員會決定:以王桂林無罪錯誤逮捕為由,對王桂林予以國家賠償。當承辦人將23714.32元賠償金交到王桂林及其母親屈轉亭手中時,二人激動萬分,無言以表。王桂林趁人不備立即到靈寶市區趕制一面“秉公執法 勤政為民”的錦旗送至本院,以表謝意,使此案得以當事人滿意而告終。

刑事賠償是檢察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賠償工作是否到位直接關係到案件當事人的切身利益。做好賠償工作是減少上訪維護社會穩定的有效措施之一。各級檢察機關務必要予以高度重視。在處理因實施逮捕而申請賠償的案件時,要牢記“錯誤逮捕不等於國家必然賠償”。只有對無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國家賠償條件,應依法予以賠償。

不應給予國家賠償。

刑法第十七條、十八條的規定,實施犯罪行為不負刑事責任的人包括:1.犯罪時不滿 14周歲的;2.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外罪行的; 3.不能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犯罪的。刑訴法第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以及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不負刑事責任或者不被追究刑事責任,是在其行為已經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有犯罪事實的前提下,基於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的不予追究。因此,對有刑法第十七條、十八條和刑訴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的人實施了逮捕的不應屬於錯誤逮捕。國家賠償法中的相關規定也認可了這一觀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幾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對有犯罪事實但不負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由此可看出,刑事賠償採取無罪羈押賠償原則。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具體規定了國家不承擔刑事賠償責任的六類事項,其中(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條、十八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這幾種情況屬於受害人具有犯罪事實的情形,不符合無罪羈押賠償原則,因此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對有刑法第十七條、十八條以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情形的人實施了逮捕的應屬於錯誤逮捕,但也不應給予國家賠償。

所謂錯誤逮捕,指對依法律規定不負刑事責任或者不被追究刑事責任以及不受逮捕的人違法實施逮捕的行為。有刑法第十七條、十八條以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情形的人屬於依法律規定不負刑事責任或者不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若對其實施了逮捕,顯然屬錯誤逮捕。但國家賠償法規定刑事賠償採取無罪羈押賠償原則,刑法第十七條、十八條和刑訴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的人是在其行為已經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有犯罪事實的前提下,而基於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由國家法律規定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才不予追究的。若對其實施了逮捕,則屬於因有罪依法律規定不負刑事責任或者不被追究刑事責任而被錯誤逮捕的情形,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無罪羈押賠償原則,因此國家也不承擔賠償責任。

基於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對於有刑法第十七條、十八條和刑訴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的人實施逮捕的,均不應予以國家賠償。

2、從王桂林涉嫌投毒一案的撤銷案件理由來看是因其患精神分裂症、無刑事責任能力而撤案,在認定其有罪的前提下看似符合刑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第一種意見正是基於對其實施逮捕不應屬於錯誤逮捕的認識才得出不應賠償的結論的。但此案是否賠償並不由王桂林患不患精神病、負不負刑事責任來決定,關鍵在於對王桂林投毒罪的認定是否成立上。筆者縱觀全案主要證據可以得出以下結論:經鑒定王桂林雖患精神分裂症,無刑事責任能力,但原案對王桂林投毒罪的認定證據不足。(1)無毒物實物證據;(2)無毒物相關鑒定;(3)證言均不能證實王桂林投毒;(4)市政法委協調決定逮捕無法律依據。以現有在卷證據不能認定其行為為犯罪。本院在這種情況下批准對王桂林逮捕確屬錯誤逮捕,王桂林的賠償請求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賠償範圍,應依法予以國家刑事賠償。

3、第二種意見雖認為對王桂林的批逮逮捕屬於錯誤逮捕,應當給予國家賠償。但其理由仍是建立在認定王有罪基礎之上的,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由此理由不能得出應當給予國家賠償的結論。理由二將對有罪依照法律規定不負刑事責任或者不追究刑事責任而被錯誤逮捕的情形與國家賠償法中“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情形等同,而對案中無罪事實視而不見,有悖於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筆者不敢苟同。

五、此案處理過程中的二個誤區

1、本案只能以王“因患精神病,無行事責任能力提出賠償申請”的誤區。按照對王桂林的精神病鑒定,王桂林不但沒有刑事責任能力,並且沒有民事行為能力。所以,按照國家賠償法第六條其賠償申請只能由其監護人提出。雖然其母屈轉亭於2003 年6且 18日遞交了賠償申請書,但6月 24日屈轉亭又以“我兒不是精神病,無罪”為由,撤回申請,賠償工作就此中斷。於是出現了王桂林經常進京赴省上訪要求賠償,而其母不要賠償的局面。本院控申科、研究室幹警多次到其家看望王桂林的父母,勸其依照法律提出賠。但屈轉亭表示:“我如果以他有精神病要賠償,他以後就不能成家了。我不能要來讓我兒頂個精神病的名譽。”筆者認為,既然三門峽市院認定批准逮捕是錯誤的,本院複查後又認定原案有罪證據不足,那麼當事人以沒有犯罪事實被錯誤逮捕為由申請賠償,並無不當。按照實事求是的原則,對王桂林的賠償申請不能只局限在“患有精神病,無刑事責任能力”一個理由上而不予賠償。

2、片面維護檢察機關名譽的誤區。筆者發現,在處理王桂林涉法上訪一案中,在該不該賠償的問題上,總有一個關係著檢察機關聲譽的問題在嚴重影響著決策。賠償了,就意味著原辦案人員辦錯案,國家要出錢,檢察機關及檢察人員名譽受到影響!因而在認識上總是達不到自我認錯自覺賠償的程度。筆者認為,檢察機關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更是國家法律的維護者和執行者,有了錯案,正確對待,立即糾正,才能真正的維護公平正義。

六、此案處理後的社會效果

對王桂林申請賠償一案的處理,靈寶市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最終採納了筆者審查意見,經市院控申處領導和本院幹警六次到當事人家中做思想工作,通報案件審查情況。隨後,王桂林及其母屈轉亭終以本院錯誤逮捕為由重新向本院提交了賠償申請書。本院決定立案審查,檢察委員會決定:以王桂林無罪錯誤逮捕為由,對王桂林予以國家賠償。當承辦人將23714.32元賠償金交到王桂林及其母親屈轉亭手中時,二人激動萬分,無言以表。王桂林趁人不備立即到靈寶市區趕制一面“秉公執法 勤政為民”的錦旗送至本院,以表謝意,使此案得以當事人滿意而告終。

刑事賠償是檢察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賠償工作是否到位直接關係到案件當事人的切身利益。做好賠償工作是減少上訪維護社會穩定的有效措施之一。各級檢察機關務必要予以高度重視。在處理因實施逮捕而申請賠償的案件時,要牢記“錯誤逮捕不等於國家必然賠償”。只有對無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國家賠償條件,應依法予以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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