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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同一地點發生連續 搶劫行為的犯罪次數認定

被告人戴某、汪某、羅某合謀搶劫在江西省婺源縣城帶客的摩托車司機。 當日晚10時許, 被告人戴某以打摩的為名在玉宇花園附近將被害人王某誘騙至由汪某、羅某預先守候的該縣紫陽中學通往工業園的新修馬路拐角處, 汪某拔走摩托車鑰匙, 因王某稱無錢, 三被告即對王某進行搜身, 劫得160余元錢。 晚12時許, 被告人汪某以打摩的為名將被害人詹某從該縣人民醫院門口誘騙至被告人戴某、羅某的守候點, 三被告人圍住詹某, 令其交出錢來。 詹某說沒錢, 被告人汪某拔走摩托車鑰匙, 戴某、汪某強行從詹某身上搜走現金10餘元和紐曼手機一部。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 對被告人戴某、汪某、羅某在同一地點實施的兩次連續搶劫行為是認定為一次搶劫犯罪還是兩次搶劫犯罪產生了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項的規定, 三被告人的連續搶劫行為應認定為一次搶劫犯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三被告人的兩次搶劫犯罪行為中, 犯罪對象不具有穩固性和集中性, 犯罪的客觀條件也發生了改變, 不屬於解釋規定的情形, 因而不應認定為一次犯罪, 而應認定為兩次搶劫犯罪。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首先, 認定為一次犯罪的連續搶劫行為具有犯罪物件相對穩固性和集中性的特點,

要麼是群居在某一特定場所, 要麼在相對的範圍內, 即使是在同一地點連續地對途經此地的多人進行搶劫的, 也具有被侵犯物件自覺向犯罪地彙集的特徵。 而本案3月30日晚上發生的兩次搶劫行為所侵犯的物件並不具有相對穩固、集中性, 而是三被告人主動尋找犯罪對象後再帶至犯罪地, 然後實施搶劫行為, 如此, 並不符合認定為一次犯罪的犯罪物件特徵。 其次, 認定為一次犯罪的連續搶劫行為具有犯罪的客觀條件同一性的特點。 所謂犯罪的客觀條件的同一性(或稱機會同一性), 是指行為人因其基於同一的外在客觀環境條件而連續實施的數個犯罪行為, 這一同一的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對連續實施的數個犯罪行為來講機會是同一的。
解釋規定的連續搶劫犯罪情形, 具有時間、地點、行為、物件的概然同一的犯罪客觀條件並為一個犯罪故意所支配, 因而應當認定為一次犯罪。 本案中, 兩次搶劫行為的整體客觀環境條件發生了改變, 沒有一直持續, 第一次是在玉宇花園附近誘騙被害人, 第二次是在縣人民醫院門口誘騙被害人, 雖然誘騙的目的地為同一地點, 但從整個犯罪過程中觀察, 兩次搶劫並沒有利用同一機會, 故不能認定為“一次犯罪”, 而應當按照同種兩次犯罪來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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