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農村房屋作為不動產, 在滿足善意取得制度構成要件的情形下亦可產生物權變動的法律後果, 且在審查要件事實上應充分考慮農村不動產登記制度的現狀。
案情
1984年, 王某通過家庭分家的形式分得了農村的一處院落。 20世紀90年代中期, 王某搬離該處院落前往城鎮居住生活, 王某將房屋交由其兄長代為看管。 2002年, 王某的兄長與王某某經協商以自己的名義將涉案院落賣與王某某, 王某某支付對價並實際佔有了上述房屋。 2011年, 王某將其兄長及王某某訴至大興法院要求確認上述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裁判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非所有權人擅自處分所佔有的財產, 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償、依法定手續取得該財產所有權的,
一審宣判後, 王某提出上訴。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判決:駁回上訴, 維持原判。
評析
1.物權法正式實施之前, 善意第三人的信賴利益如何予以保護
2.在審查農村不動產善意取得問題時, 應充分考慮農村地區不動產登記制度的特殊性
善意取得制度設定了要件事實構成, 其中一點即為涉案的動產或不動產必須完成權屬轉移手續, 即不動產的登記、動產的交付。 本案涉案房屋買賣形成於2002年, 彼時甚至是目前一些農村地區仍然沒有不動產權屬登記制度, 農村不動產登記制度不完善, 涉案房屋自始未進行不動產登記。 在此情況下, 佔有成為重要的公示形式, 可以轉移佔有作為權屬轉移的公示方法。 王某某已佔有使用涉案院落多年, 在此期間, 王某某對上述房屋進行了裝修和添建、加蓋了圍牆、平整了路面, 且王某亦多年未提出異議, 應當認定權屬轉移已完成。 因此, 王某請求王某某返還涉案院落房屋的訴訟請求, 缺乏事實和法律根據, 應當予以駁回。
本案案號:(2013)大民初字第10613號, (2016)京02民終943號
案例編寫人: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 樊振國 趙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