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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子鑒定兒非親生 要求離婚能否支持?

【案情】以子非親生為由要求離婚

原告張某(男)與被告王某某(女)於1998年5月25日進行結婚登記。 2004年8月13日, 被告王某某生育一子, 取名張A。 2005年1月, 張某交付南京某公司兩組DNA樣本進行解析, 其結論是兩份樣本在16個位點上不符合孟德爾遺傳規律。 2005年4月, 王某某帶張A離開原告張某處獨自生活。 2006年3月, 王某某到法院提起訴訟, 要求與張某離婚。 王某某在開庭後無故離家出走, 後一直下落不明。

2006年5月, 南京某公司工作人員義某、張某及張A, 來到市公證處進行抽取血樣本。 公證人員對提取血樣本過程進行公證。 2006年6月, 張某委託北京司法物證鑒定中心,

對張某與張A父子關係進行DNA鑒定, 結論是不支持張某是張A的生物學父親。 自2006年3月, 張A一直在張某處生活。 2007年2月, 張某將張A送給他人撫養。 現張某起訴要求離婚並要求被告王某某賠償其經濟損失、精神損失等, 並要求判決張A和自己無父子關係。

【審判】准予離婚但不賠償損失

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王某某曾於2006年3月以夫妻破裂為由起訴離婚, 能夠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現已破裂, 原告張某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 符合法律規定。 原告張某提交的遺傳鑒定報告用以證明其非張A之父, 因沒有其他證據予以印證, 且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 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

沒有法律依據, 不予支持。 因原告已將張A送給他人撫養, 本案對張A的撫育問題不予理涉。

【評析】DNA鑒定為孤證, 本案的關鍵是兩個問題:

1、關於張某提交的DNA鑒定結論

DNA鑒定俗稱“親子鑒定”。 我國立法上關於親子鑒定問題沒有明確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6月15日《關於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能否採用人類白細胞抗原作親子鑒定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中對親子鑒定的適用予以肯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復》中指出:“人民法院對於親子關係的確認, 要進行調查研究, 盡力收集其他證據。 對親子鑒定結論, 僅作為鑒別親子關係的證據之一, 一定要與本案其他證據相互印證, 綜合分析做出正確的判斷。 ”可見, 親子鑒定結論是鑒別親子關係的關鍵證據,

但僅是證據之一, 而不是法院確認親子關係的惟一依據。 法院應當收集其他證據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否則有違公平正義和誠實信用原則。 據此精神, 即使有親子關係鑒定結論, 亦要與本案其他證據相互印證, 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否則以鑒定結論這一孤立證據所作出的認定也可能缺乏充分性和科學性。

本案中, 張某向法院提交了DNA解析報告、公證處公證書、北京物證鑒定中心遺傳鑒定等。 但是張某沒有否認其和王某某一直同居生活, 也沒有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進行親子鑒定, 更沒有提出可以證明張A不是其親生的其他證據。 如法院僅憑這幾項證據認定張某不是張A的親生父親則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且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不能依法得到保護。

2、關於張A的撫養問題

根據我國婚姻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的規定, 以及對待子女撫育更有利等方面考慮, 子女在親生父母身邊生活更有利於子女的健康成長。 但張某在本案審理中明確表示, 不願意撫養張A。 根據我國收養法第十條規定, 生父母送養子女, 須雙方共同送養。 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 從本案實際情況看, 張A的母親下落不明, 張某作為張A的父親應有權利把張A送作他人撫養, 這不違反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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