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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檢最新批復、答覆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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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貪污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基金能否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批復》已於2017年7月19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六十七次會議通過,

現予公佈, 自2017年8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7年7月26日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於貪污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基金能否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批復

(2017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12屆檢察委員會第67次會議通過)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 解放軍軍事檢察院,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近來, 一些地方人民檢察院就貪污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基金能否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請示我院。

經研究, 批復如下:

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基金可以認定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特定款物”。

根據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規定, 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中的“特定款物”的範圍有所不同, 實踐中應注意區分, 依法適用。

此複。

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於《關於多次盜竊中“次”如何認定的法律適用請示》的答覆意見

你院《關於多次盜竊中“次”如何認定的法律適用請示》收悉, 經研究, 電話答覆如下:

多次盜竊中“次”的判斷, 可以參照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多次搶劫的規定認定。

但多次盜竊與多次搶劫必定有所不同, 實踐中應結合具體案件的具體情況, 從主觀方面考量行為人是基於一個盜竊的故意, 還是多個盜竊的故意;同時, 更需要結合客觀方面的行為方式, 實施行為的條件, 以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等來綜合判斷。

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2016年3月18日

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於《關於偽造機動車登記證書如何適用法律的請示》的答覆意見

你院《關於偽造機動車登記證書如何適用法律的請示》收悉, 經研究, 電話答覆如下:

一、2007年兩高《關於辦理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關於偽造、變造、買賣機動車行駛證、登記證書行為的定罪量刑標準,

主要適用於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的刑事案件。

二、2007年兩高《關於辦理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情形以外的刑法第280條入罪標準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處理, 注意把握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的銜接, 注意把握行為的社會危害性。

三、對於刑法第280條入罪標準問題, 我們將進一步研究, 適時通過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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