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於2011年4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15問“舉證責任應當適用法院地法還是適用合同准據法?”, 最高人民法院對此的回答也印證了當事人所選擇的外國法律不應包括該國的程式法, 其指出, “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提供證據進行證明的責任, 屬於程式問題。 涉外商事糾紛案件的當事人雖然在合同中約定了准據法, 但舉證責任及其後果均應適用法院地法, 而不應適用當事人約定的合同准據法。 ”
此外, 如上文提及的《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案件審理指南》也明確指出准據法不包括程式法。
因此, 當事人協議選擇適用某國的法律作為准據法時, 其選擇的只是該國的實體法, 不包括該國的衝突規範, 不存在再經該國衝突規範指引向其他國家法律甚至中國法的情況。 當事人所選擇的外國准據法也僅解決案件實體問題, 對於審理過程中所涉及的程式性問題, 應直接適用法院地法。
(二) 當事人選擇的適用法律無需與系爭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有實際聯繫為前提
《解釋(一)》第7條規定, “一方當事人以雙方協定選擇的法律與系爭的涉外民事關係沒有實際聯繫為由主張選擇無效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見, 當事人選擇的准據法原則上不以該法律與系爭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有實際聯繫為前提。
但須注意的是, 一些規定限縮了當事人可選擇的准據法範圍。 如《法律適用法》第24條規定, 夫妻財產關係, 當事人可以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主要財產所在地法律中擇一適用。
四、 當事人選擇外國法作為准據法情形下的外國法查明
(一) 當事人有義務提供所選擇的外國法
《法律適用法》第10條第1款規定“涉外民事關係適用的外國法律, 由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者行政機關查明。 當事人選擇適用外國法律的, 應當提供該國法律。 ”根據這一規定, 對於當事人選擇適用外國法的, 當事人負有提供該國法律的義務。
(二) 當事人提供外國法的方式
依據《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52條,
(三) 當事人須在合理期限內提供外國法
《解釋(一)》第17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應當提供外國法律, 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未提供該外國法律的, 可以認定為不能查明外國法律。 ”該對於該條所指的“合理期限”, 我國法律未做進一步規定, 但因審判實踐中法院傾向于把當事人提供的外國法作為事實證據對待(下文詳述),
此外, 一些法院會限定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結束前提供外國法, 否則視為外國法無法查明。 如廣州海事法院在(2015)廣海法初字第405號一案中認為, 被告及第三人雖主張本案適用美國佐治亞州法律, 但是直至法庭辯論終結前, 也未提供美國佐治亞州法律的規定, 故應認定美國佐治亞州法律的規定不能查明。
(四) 法院認定外國法是否查明的標準及不能查明的後果
1. 法院認定外國法是否查明的標準
我國法律目前尚未對外國法是否已經查明給予一個明確的標準。
根據筆者檢索的相關案例(見附件), 法院在認定外國法是否查明的問題上通常會從以下幾個因素加以考量:
(1) 是否能夠真實、客觀地反映外國法內容
實踐中,當事人為了查明外國法律,往往向法院提供境外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來證明外國法律的理解與適用。但是,從法院的審理情況看,部分法院認為法律意見書僅代表境外律師對外國法適用的主觀意見,其內容不足以真實、客觀地反映外國法的內容,當事人應當同時附上相關的成文法法條或判例的原文。(詳見附件中第1-4則案例)
(2) 是否能全面體現案件所涉法律問題或是否與案件事實相關
法院在認定外國法的查明過程中,也會關注當事人提供的外國法是否能夠全面體現與案件有實質性聯繫的法律問題,以及對案件是否具備可適用性。(詳見附件中第5-6則案例)
(3) 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當外國法的內容作為證明物件被當事人提交至法院時,一些法院會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11條、第12條的規定來審查該外國法的形式:對於在境外形成的,通常要求其已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當事人向法院提供的外國法內容系外文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詳見附件中第7則案例)
2. 法院認定外國法不能查明的後果
《法律適用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不能查明外國法律或者該國法律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結合本所的實踐經驗,選擇外國法的當事人提供外國法並被法院認可並接受,存在一定的難度。一些當事人在訂立協議時從保護己方權利的角度要求適用某外國法,但在司法實踐中,該外國法最終能否被得到適用仍存在一定的訴訟風險。
五、 小結
綜上所述,當事人在選擇涉外民事關係的適用法律時,應當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前提,並且,當事人選擇的准據法不得與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相衝突,不得損害我國的社會公共利益,不得構成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規避。此外,當事人選擇的准據法只能是實體法,不能對衝突規範或者程式法作出選擇或者約定。在訴訟程式中,當事人對其選擇的外國法負有舉證責任,承擔相應的舉證風險。
(1) 是否能夠真實、客觀地反映外國法內容
實踐中,當事人為了查明外國法律,往往向法院提供境外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來證明外國法律的理解與適用。但是,從法院的審理情況看,部分法院認為法律意見書僅代表境外律師對外國法適用的主觀意見,其內容不足以真實、客觀地反映外國法的內容,當事人應當同時附上相關的成文法法條或判例的原文。(詳見附件中第1-4則案例)
(2) 是否能全面體現案件所涉法律問題或是否與案件事實相關
法院在認定外國法的查明過程中,也會關注當事人提供的外國法是否能夠全面體現與案件有實質性聯繫的法律問題,以及對案件是否具備可適用性。(詳見附件中第5-6則案例)
(3) 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當外國法的內容作為證明物件被當事人提交至法院時,一些法院會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11條、第12條的規定來審查該外國法的形式:對於在境外形成的,通常要求其已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當事人向法院提供的外國法內容系外文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詳見附件中第7則案例)
2. 法院認定外國法不能查明的後果
《法律適用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不能查明外國法律或者該國法律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結合本所的實踐經驗,選擇外國法的當事人提供外國法並被法院認可並接受,存在一定的難度。一些當事人在訂立協議時從保護己方權利的角度要求適用某外國法,但在司法實踐中,該外國法最終能否被得到適用仍存在一定的訴訟風險。
五、 小結
綜上所述,當事人在選擇涉外民事關係的適用法律時,應當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前提,並且,當事人選擇的准據法不得與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相衝突,不得損害我國的社會公共利益,不得構成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規避。此外,當事人選擇的准據法只能是實體法,不能對衝突規範或者程式法作出選擇或者約定。在訴訟程式中,當事人對其選擇的外國法負有舉證責任,承擔相應的舉證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