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經過勘驗、檢查現場的交通事故應當自勘查現場之日起十日內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
交通肇事逃逸的,
在查獲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車輛後十日內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
對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
應當在檢驗、鑒定或者重新檢驗、鑒定結果確定後五日內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
2、檢驗、鑒定應當在二十日內完成;需要延期的, 經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延長十日
3、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的事故車輛除檢驗、鑒定外, 不得使用。 檢驗、鑒定完成後五日內通知當事人領取事故車輛和機動車行駛證。
4、當事人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有爭議, 各方當事人一致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的, 應當在收到交通事故認定書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調解申請。
5、交通事故的當事人因傷致殘的, 在治療終結後15日內, 可向公安機關申請傷殘評定。 公安機關應在接到傷殘評定申請書後30日內, 根據醫院證明和公安部《關於道路交通事故傷殘評定的標準》評定傷殘等級。 當事人對傷殘評定有異議的, 可在15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評定。 上一級公安機關應在接到申請書後30日內作出重新評定的決定。
6、交通事故致死的, 屍體檢驗完成後, 應當通知死者親屬在十日內辦理喪葬事宜。
7、損害賠償的調解期限為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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