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當事人
上訴人:葉某(一審原告)
被上訴人:某銀行(一審被告)
案由:借記卡糾紛
標的:10萬
基本案情
2013年, 葉某在某銀行開立銀行卡並開通手機銀行服務, 後自行設定手機銀行密碼且使用其進行對外轉帳。 某日, 葉某收到短信, 內容顯示涉訴銀行卡發生交易, 支出金額10萬元, 交易對方為苟某。 經該銀行確認, 涉訴交易是通過手機銀行進行的對外轉帳。 葉某稱其不認識苟某且交易非本人操作, 銀行存在洩露密碼的行為, 故訴至法院, 要求銀行承擔賠償責任。
What ! Where is my money ?
二審
爭議焦點
1、某銀行是否未盡到保證葉某存款安全的義務, 應承擔損失賠償的責任;
2、葉某主張未在《銀行個人客戶電子銀行業務服務協定》和《個人客戶電子銀行業務回單》上簽字, 協定內容是否為真實意思的表示。
關於葉某主張, 其未在《招商銀行個人客戶電子銀行業務服務協定》和《個人客戶電子銀行業務回單》上簽字,
對此認為, 根據葉某的陳述, 其已使用本案涉及的銀行卡, 開通並使用了網上銀行, 亦通過手機銀行進行過轉帳, 在其已經實際使用本案訴爭信用卡及網上銀行、手機銀行的情況下, 《銀行個人客戶電子銀行業務服務協定》和《個人客戶電子銀行業務回單》上其簽名是否為其本人簽寫, 不足以否定葉某與某銀行的儲蓄存款合同關係, 亦對本案處理結果並無直接影響, 葉某該上訴主張於法無據, 依法不予採信。
葉某要求對《銀行個人客戶電子銀行業務服務協定》和《個人客戶電子銀行業務回單》上簽名的真實性進行鑒定的申請, 亦不予准許。
一審法院關於上述合同關係反映了雙方真實意思表示,
關於葉某上訴稱, 某銀行未盡到保證葉某存款安全的義務, 故應向葉某賠償損失的主張。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 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 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 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
首先, 本案訴爭的轉帳交易系通過手機銀行操作進行, 完成轉帳交易需要正確的銀行卡卡號、交易密碼、短信密碼等資訊,
其次, 本案涉及的手機銀行交易不同於通過實體銀行卡完成的偽卡交易, 進行操作的終端設備和操作地點進行具有不確定性, 葉某雖申請調取某銀行在轉帳交易發生期間的技術記錄, 但上述記錄不足以認定某銀行在訴爭交易中存在錯過, 對本案處理結果亦無直接關聯;
再次, 葉某雖主張, 其在收到含有驗證碼的短信後曾致電招商銀行的客服電話,
綜上, 葉某雖主張某銀行未盡到保障其銀行卡內存款安全和謹慎審查銀行卡的義務, 但並未就該項主張提供證據予以證明, 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對其上述主張, 本院依法不予採信, 其申請本院調取的證據, 均與本案處理結果無直接關聯, 對其調查取證的申請, 本院依法不予准許。 一審法院認定葉某提交的證據不足以確認某銀行對於訴爭交易的發生存在過錯, 並據此駁回葉某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
綜上,葉某該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採信。
並據此駁回葉某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綜上,葉某該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採信。